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3378-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64號、112年度偵字第37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靖賢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靖賢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學長老張」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並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9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靖賢收購盧承翊(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盧承翊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由集團成員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詹玉梅、江林羿沛、王美蓉、施福田、陳俊二、曾金蜜、劉又宇、潘嘉文等8人(下合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均匯款至上開盧承翊中信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王靖賢所屬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廣告,經江 惟瑾於同年月21日晚間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應徵,並以看公司環境及宿舍為由,由王靖賢、「阿宏」駕車搭載江惟瑾,前往「學長老張」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2(下稱本案寶山街地點),詎王靖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命江惟瑾交出手機並關閉該手機定位,以此方式妨害江惟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警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惟瑾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靖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證人江惟瑾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強制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固於本案寶山街 地點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承認該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均係伊所出面收購,然此係為友人張軒賓頂罪,江惟瑾之手機亦非伊所收取,伊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云云。經查: ㈠盧承翊於111年9月13日依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與社群網站 臉書暱稱「賴思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將其所持用之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別對如附表一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均匯款至盧承翊中信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嗣經警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前往搜索本案寶山街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含盧承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內之物,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盧承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盧承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盧承翊與「賴思穎」之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件可稽,且盧承翊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35號認幫助犯詐欺及洗錢2罪名,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惟瑾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兼職 打字文書工作的廣告,於111年11月間和對方約面試,對方跟我要了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說要作為薪轉之用,要先檢查帳戶有無不良紀錄及匯錢測試,後來又於同年月21日晚間約在西門町第2次面試,對方說有同事會來接我去看工作環境和宿舍,到時再順便還我存摺及提款卡,我就和3男1女開車到桃園,到桃園後綽號「阿賢」之被告及綽號「阿宏」之人再開車載我到本案寶山街地點,他們說這裡就是公司,我進去後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有想過要逃跑,但我當下覺得沒能力自己跑,被告有把我手機收走,並將手機之對話紀錄刪除、通訊軟體卸載、定位關掉,後來是警察來了,我才在慌亂中把手機收回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26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3至336頁),核與本案寶山街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照片相符(參偵卷二第55至5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0號卷第161至165頁),且員警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前往本案寶山街地點執行搜索時,亦確查獲被告及告訴人江惟瑾在場,並經被告供承:我是在作買賣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本子的,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均為我所有,筆電是用來綁約定帳號使用,該處是綽號「老張學長」之人所承租,我是透過中間人碰面後帶江惟瑾回來,並確實有拿走他的手機關掉定位,江惟瑾也有把對話訊息內容都刪掉;江惟瑾本來也有說要帶帳戶來賣,但到了寶山街地點後才發現他帶來的不是他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04號卷〈下稱他卷〉第44至47頁、偵卷一第352、367至368頁),除可認被告確有以命交出手機、關閉定位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江惟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外,盧承翊中信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所收取並持有,該帳戶亦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亦堪認被告確有參與含「阿宏」、「學長老張」及實際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集團內「收簿手」之工作。被告上訴後固翻異前詞,辯稱:江惟瑾的手機不是我拿走的,是綽號「阿宏」之「陳威宏」指示現場其他人拿的,扣案的銀行帳戶也不是我收取的,是「張軒賓」在警方進門前電話要求我扛下罪行,他說只要和解從頭到尾認罪就只會判不到一年,還會幫我出和解金,我才作偽證說我是取簿手云云,然除與其前開供述及證人江惟瑾所為證述情節相左外,被告於經警查獲當日,見員警已自其所持用手機內察看發現有眾多收本子相關訊息,便自陳「我就是在收本子的」等語(見他卷第45頁),然仍否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同日偵訊時,就所涉詐欺罪嫌亦供稱「不承認」等語(見偵卷一第353頁),並無「從頭到尾認罪」之情形,況被告自查獲時起迄提起本件上訴前,均未曾主張係為他人頂罪云云,且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出庭,亦未提出其所指「陳威宏」、「張軒賓」之具體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足見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盧承翊中信帳戶以供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用,並經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8人所受詐欺之犯罪結果,及該等款項經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致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及上訴本院後均否認犯行,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定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應就其所犯首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告訴人江惟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㈣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與「阿宏」、「學長老 張」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罪名,就附表 一編號1、3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及對告訴人江惟 瑾所為強制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就該9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罪,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收購傑富瑞企業社-郭志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由集團成員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毛顯慧、吳兆益、李科沂、林甘等4人(下合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均匯款至上開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 別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均匯款至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且經警於111年11月23日在本案寶山街地點搜索扣得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其等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屬實。 ㈡本案固據被告供承:如附表三所示含盧承翊及傑富瑞企業社 中信帳戶在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係伊收購取得等語,且被告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應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共同負責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既於111年11月23日經警查獲,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於同日遭查扣,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於其遭查獲時中止,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於遭查獲後,仍有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有持續掌握操控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以收受、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分擔,尚難認其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應共同負責,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均撤銷: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僅對告訴人江惟瑾為強制行為,原審竟就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8人所為均論以強制罪,就其對告訴人江惟瑾部分犯行則漏未論處,法律適用即有不當;另原審忽略被告業已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前已遭查獲,而仍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二所示犯行,即屬有據,而其否認強制及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具上開法律適用之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所涉罪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另所為強制犯行亦影響告訴人江惟瑾權利之行使,均屬非當,且其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江林羿沛、王美蓉、潘嘉文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1號、第649號調解筆錄可佐(參原審卷第111至112、183至185頁),然嗣於上訴時復否認犯行,且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175頁),難認確屬真心悔悟,犯後態度即非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數額,及其素行、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從事帷幕工程、日薪2,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8罪,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4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10、11、14、15、17至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5、8、9、12、13、16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入盧承翊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詹玉梅(未提告) 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江林羿沛 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林羿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 70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王美蓉 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施福田 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福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 60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俊二 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 2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曾金蜜 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金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劉又宇 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又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 9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潘嘉文 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 4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附表二(匯入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毛顯慧 於111年10月1日初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毛顯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9分許 24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吳兆益 於111年9月底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兆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 14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李科沂 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科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59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12時1分許 100萬元、3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林甘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4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 ACER筆記型電腦 1 台 3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 1 組 4 租賃契約 1 本 5 吳佳勳身分證 1 張 6 吳佳勳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7 吳佳勳金融卡 4 張 8 甄孝存身分證 1 張 9 甄孝存健保卡 1 張 10 甄孝存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1 甄孝存印章 1 個 12 甄孝存戶口名簿 1 本 13 李宥翔健保卡 1 張 14 李宥翔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 15 李宥翔印章 2 個 16 李佳穎健保卡 1 張 17 李佳穎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8 李佳穎郵局金融卡 1 張 19 李佳穎印章 2 個 20 盧承翊中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21 盧承翊中信銀行金融卡 1 張 22 傑富瑞企業社(郭志強)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23 傑富瑞企業社(郭志強)中信銀行存摺 1 本 24 傑富瑞企業社中信銀行金融卡 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