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3379-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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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妘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芷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葉芷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暱稱「陳祐俊」、「陳利偉」及「陳利偉」、「王浩」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7 日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祐俊」、「陳利偉」、「王浩」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且匯款進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葉芷妘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而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翻拍存摺封面後傳送之方式,提供「陳祐俊」、「陳利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1 年9 月21日透過電信費用尚未繳納之詐術,與倪雅輝聯繫,復冒充165 反詐騙勤務中心、檢察官,謊稱必須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作為監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1 年9 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葉芷妘再依「陳利偉」等之指示,提領其中220 萬元,並與「陳利偉」聯繫相約在葉芷妘住所樓下交付上開現金給「陳利偉」指定之「王浩」,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倪雅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要結婚,而需用錢,伊在網路上見廣告可協助貸款,以LINE與對方聯繫,惟因伊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金流往來不足,需製造金流來美化帳戶,其後依其指示提供名下3家金融帳戶,其中包括本案帳戶,嗣於111年9月29日,依所簽合約及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220萬元領出交付,伊因信任而為並無犯罪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1分 許,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陳利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先佯稱告訴人之電話費未繳納,其後又佯為165反詐騙勤務中心之人員、檢察官「張介欽」,並佯稱:必須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作為監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並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57分許將22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利偉」等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將其中220萬元領出,並依「陳利偉」指示,在被告住所樓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倪雅輝於警詢之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第177頁、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279頁至第28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金訴卷第32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至領款轉交,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畢業後擔任文字客服工作,曾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又被告自承並未見過「陳祐俊」、「陳利偉」等人,且為代辦公司(見偵卷第280頁),已與常情有違,且其於偵查中自承其前次貸款沒有需要美化帳戶,有保人等語(見偵卷第280頁);且既要貸放為何還須將大額之220萬元資金匯入被告款項後,由被告提領交付指定之人,卻未曾貸與分毫,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甚至領取匯入款項交付該指定之人,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提領後轉交洗錢,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生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㈢被告答辯之論駁 被告供稱已有辦理中信信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2頁),應 知相關貸款流程及利率,本案未經由銀行而由代辦公司,此由被告所提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可佐(見偵卷第73頁),另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這個比我自己給中信信貸還便宜耶,中信90萬元,7年一個月1萬8000多元」、甚至稱「應該不會被騙吧」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下方截圖),被告已發現利率並非正常標準;再詳觀上開簡易合作契約書,被告須將匯入其帳戶款項提領歸還,顯與其貸款目的相左,以上種種異常之處,以被告智識及生活經驗,應有從事不法款項匯入且洗錢之預見,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參以被告因異常領款取款未成,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傳送「不好意思,請問專員出來了嗎,我剛剛被稽查了,完蛋哈哈哈,可以改禮拜一保險一點嗎」等語(見原審審金卷第105頁);況其於偵查供稱領款後原欲交指定之「王浩」,當時覺得不安全遂先回家重約一節(偵卷第280頁),被告就銀行防止詐騙遭稽查大額領款暫不予領款,卻仍領取後交付一事亦不以為意,即使涉及不法亦容任發生而仍改日提領交付,其有間接故意自可認定。被告所辯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要不足採。被告預見詐欺取財之洗錢之犯罪結果且不為其本意,猶然為之,其中信帳戶內尚有餘額20餘萬元(見偵卷第93頁),惟本案犯行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其密碼,而由其提領款項,被告帳戶內縱有相當餘額,尚難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陳祐俊」、「陳利偉」等人以冒用公務員身分施用詐術部分,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認識或預見可能,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行為之該當,併此敘明。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依被告犯罪過程之聯繫及交付 詐欺所得,被告應可認知與「陳祐俊」、「陳利偉」及「陳利偉」指定之「王浩」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否認犯罪,要無上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提供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提供帳戶且領取匯入款項轉交,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所附和解書),然賠償金額僅為20萬元,告訴人之損失仍屬非輕,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客觀上難認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領出後交付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不違本意而容任之間接犯意,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而洗錢,對告訴人之所生損害程度非輕,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和解先行賠償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匯款紀錄),兼衡其實踐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案發以客服為業,月薪4至5萬元,曾至澳洲打工度假、目前無業。已婚,無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雖未坦承犯行,惟經本院衡酌被告其因一時罹犯刑典,前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現已賠償10萬元,信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依和解書被告至今僅履行其第一期之款項10萬元,俱如前述,惟其尚未全部履行,爰依法宣告附件之和解內容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提領220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上訴後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完畢,詳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3年10月8日和解書) 葉芷妘願給付倪雅輝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為:民國113年10月11日匯款10萬元,113年11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倪雅輝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