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3384-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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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恩(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均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0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鈞院可以考量被告犯後配合警方偵 辦上游及被告家庭狀況,給予被告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刑之機會。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 取財富,竟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而本件為警查獲第三級毒品重量合計毛重高達187.90公克(含持以交易之30包及為警同時查扣之10包,合計40包),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當值非難,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本件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因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亦予以遞減輕其刑,遞減輕後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7月,刑度已大幅調降,是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故被告請求更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熊醫生」共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被告可獲得報酬之數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審判決第4頁)。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漏未審酌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情,而被告配合偵查機關查辦上游,復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較輕刑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秉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暱稱「熊醫生」、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兄弟」之人(下稱「熊醫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熊醫生」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之某時,與呂侑晉(綽號「佐藤」)議定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指示吳秉恩:倘呂侑晉提出要求即將該等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呂侑晉。而呂侑晉因另案為員警查獲,為協助員警查緝毒品上游,以微信聯繫暱稱為「尊絕娛樂騙(香菸圖案)抽(符號)UFO(符號)拾玖」(起訴書記載之暱稱有誤,應予更正)之吳秉恩,要求吳秉恩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205號房交付上述毒品咖啡包30包。 二、嗣於111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吳秉恩抵達上開旅館房間, 經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且為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微信及TELEGRAM頁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17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30頁、偵字卷第61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15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5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行(而無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述與「熊醫生」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此並與卷附TELEGRAM頁面截圖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3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詞應為可信。是本院認被告係與「熊醫生」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若交易成功,被告可獲得470元之報酬,據此足認被告確係與「熊醫生」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熊醫生」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以此節,應予補充。  ㈢就被告於本案所涉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取得 毒品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熊醫生」,且員警因而 查獲莊宇翔到案,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第1120069191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58頁),故被告所涉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⒋被告適用上述各刑之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至辯護人另主張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66頁、第279頁)。然被告為賺取報酬而與「熊醫生」共同販賣毒品,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又本案涉及之毒品咖啡包達數十包,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熊醫生」共同著手販賣 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被告可獲得報酬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於本案所欲交付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主張此等毒品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毒品咖啡包 40包 毒品外觀:紫色粉末 驗前毛重:共計187.9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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