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3387-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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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勳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112 年度偵字第39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建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4、10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庭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亮劍」 、綽號為「蔡淵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卿茂、綦美芳、苔豐航運公司及航空業 者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然逃離現場,但在得知檢察官傳喚 到案後,就主動從花東地區返回桃園住處,途中並積極撥打電話試圖與承辦股聯繫,其後被告才會在桃園住家被警拘獲,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主動投案之犯後態度,可見被告仍有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 二、被告僅是囿於主觀尚非健全而有錯誤之價值觀念,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之犯行;又被告共同運輸之毒品一抵達我國境內就遭偵查監控,並未實質流入市面,且該等毒品僅為原料,未尚加工製成便於施用之物,對整體法益危害程度較低;再被告遭拘捕後第一時間即供出上手,希望協助偵查機關將之一舉查獲,可見被告在醒覺自身行為不當後就積極遠離不良誘因,配合偵查機關偵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大盤毒梟為圖私利而恣意擴大、加深對法益之侵害,顯有不同。被告行為對毒品擴散影響有限,法敵對惡性亦非重大,對禁止規範之倫理評價無嚴重偏差,且其素行良好,已經深切痛悔自身犯行,只要能從根源導正價值觀念,即可適當矯正其行為,故被告需刑罰性甚低;即使原審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須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此相較於前述被告需刑罰性甚低之犯罪情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恐產生頗高之刑罰外溢效果,對於整體社會尚非有利,是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 三、被告在本案犯罪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又被告主 觀惡性、客觀犯案情節均非重大,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再被告從小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在此特殊家庭境遇下,以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才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而現在被告已能面對現實生活,尋求安穩工作,可期待透過重建與社會之正向連結,獲得自我更生機會,考量到上述情節,應給予被告回歸家庭、職場,重建與社會及家庭正向連結之機會,足認被告仍屬具導正可能性,刑罰性甚低;另參以基於自由刑執行導致與常民社會生活之斷裂與烙印作用,其教化功能不佳,反而造成受刑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讓被告在常民社會中重建與社會之正向連結,配合法治教育等負擔,反而能收矯正被告行為之積極效果,被告自身意願接受義務勞務、繳納公益金與法治教育課程等負擔。 四、據上,請撤銷原判決宣告之刑,再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關於「查獲」與否之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有無遭起訴或其之判決結果如何作為唯一標準,以避免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為之時程快慢、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亮劍」,惟僅泛稱「亮劍」係大陸地區人民、年紀約50餘歲、高高瘦瘦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第199至200頁】,而未能提供「亮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能,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其運輸之數量高達5公斤,純度達99%,且係跨境運輸,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況被告即為扣案之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實際貨主,且原考慮以此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或轉售牟利(見偵一卷第94、95頁),犯罪情節嚴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自身行為本有充分之自主決定能力,而被告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院所得量處刑度下限業已降低,應可在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妥適斟酌量處適當刑度。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此減刑事由,即屬無據。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毒品,且可用來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欲運輸毒品以營利,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考量被告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數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最輕度之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陳稱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於犯後係主動投案, 足以作為再減輕刑度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4、111、117頁)。惟查,本案係共犯「亮劍」欲將上開毒品寄送給被告,乃委請李卿茂利用綦美芳之地址收取貨物,並指示同案被告張庭銧前往向李卿茂取貨並轉交給被告;而當包裹運抵臺灣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執行X光檢查勤務時,發現該包裹內夾藏上開毒品,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警為追查相關犯罪行為人,乃按預定寄送之綦美芳地址派送,嗣代收貨物之李卿茂遭警方查獲後,又配合警方聯繫同案被告張庭銧至約定地點取貨,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庭銧於112年8月2日前往領貨時,埋伏等候之員警即逮捕同案被告張庭銧,惟被告則有所警覺而先行逃逸;又被告於當下即逃逸無蹤,然由偵查卷內資料可知,警方於112年8月2日當天已經透過監視錄影器辨識出被告之車號(見偵一卷第51頁),而經查獲到案之同案被告張庭銧於8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供承運輸之毒品是預定交貨給被告,且在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中指認出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56、93至99頁】;再於8月4日員警即已調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登記紀錄(見偵一卷第75頁)。再者,從檢察官112年8月7日業已對被告發出拘捕令狀(見偵一卷第11至17頁)乙情以觀,在當時檢警業已掌握被告涉案之事實,則被告知悉上情,嘗試主動聯繫檢察官,不過表現出其願意自行到案之犯後態度而已,原審判決雖未詳細論及此一情節,然已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見被告於犯後配合接受偵查、審判之態度,已經整體納入原審所考量之量刑事由內;更何況被告於察覺業已遭警監控後第一時間不僅立刻逃逸,還將其與「亮劍」聯繫的行動電話拋棄,以試圖逃避檢警追查(見偵一卷第26頁),可見其行為與第一時間即自願配合受逮捕偵查、勇於面對自身錯誤之犯罪行為人相比,仍有所不同。是以被告與其辯護人以上揭理由請求本院量處更輕之刑度,自屬無據。  ㈣本案原審於考量上情後,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業已量處處斷刑下限之最低刑度,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是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另考量被告運輸毒品犯罪情節之重大性、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其犯案之目的、動機、手段,兼衡其案發之初雖有逃避偵查之舉措,但於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後,亦認為仍有藉由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始能對應被告行為給予適當之處罰,及確實督促被告在處遇過程中確實改過遷善、更生自新,故認被告當有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㈤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經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 項,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量處更輕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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