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3395-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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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冠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冠廷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願與告訴人鄭明峻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罪(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99號卷《下稱偵699卷》第15至19、111至113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事實(見偵699卷第16至17、111至113頁);嗣於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 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嗣經被告於113年10 月14日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明峻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3、1574、15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且原審未及審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適用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後,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復將贓款轉交集團成員「林義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等犯後態度,其所犯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審理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1月、1年2月、11月、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至125、195至20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宣判時,被告已因另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案113年9月12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至被 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