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3401-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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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淨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而且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了,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有上述 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自應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不足取。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足認被告犯後確實有盡力彌補過錯之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併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新台幣55,000元,已逾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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