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3404-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傑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閔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閔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21、123、17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洗錢犯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二、上訴之判斷: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宣告相關沒收,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並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共同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就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之態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基礎即有變動。綜上,被告上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應有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且其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惟其尚未收到詐騙款 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洗錢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原審羈押審查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一般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31、37頁),且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等語(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所為已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另參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21日函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提供與陳○○(真實姓名詳卷,下同)之對話記錄、陳○○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所查詢結果及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資料(本院卷第67至93、95頁),可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指明。  3.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犯後於偵審皆坦承犯行,且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其於113年1月2日前某日,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之不詳身分之人之邀,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得不法報酬,嗣被告與「567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身分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珮芳(前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已遭人訛稱:下載投資APP日盛加入會員,先面交投資款項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而陸續交款達473萬元)訛稱:要提領獲利需要繳納獲利30%的滯納金133萬元云云,被告再依「5678」之指示,於113年1月2日上午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對面公園之溜滑梯拿取裝盛在塑膠袋內之手機1支、偽造之「李嘉誠」印章1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日盛基金李嘉誠工作證1張,再偽簽「李嘉誠」之署名於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及屬特種文書之日盛基金李嘉誠工作證,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向盧珮芳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盧珮芳而行使之,且收取盧珮芳交付之款項(含1千元及假鈔132萬9千元)而著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然因盧珮芳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將被告逮捕而不遂。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及所生危害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盧珮芳詐取財物並著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共同洗錢未遂(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之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面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但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獲其宥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其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