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上訴-3406-2024110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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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偉成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112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3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94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康偉成之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康偉成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支票各壹張及附表編號1、3之支票偽造 發票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康偉成與康瀛豐為父子,康瀛豐於民國93年3月1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0樓設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普公司),擔任上普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康偉成共同經營該公司至105年間,嗣雙方因財務糾紛,康瀛豐於107年10月24日起申請暫停營業迄今,且上普公司前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後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對應之支票,因上普公司暫停營業未再使用,康瀛豐乃將該甲存帳戶之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印鑑章取走。康偉成明知上普公司已暫停營業數年,且未取得康瀛豐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上普公司及康瀛豐印章開立支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金額,並持「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印章各1枚,分別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文而偽造各該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後,將本案支票分別交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李安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為行使。嗣因本案支票持有者,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示時間持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兌現,經永豐商業銀行通知康瀛豐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瀛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康偉成,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1號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02號起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原審合併審判確定。嗣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罪刑,並就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含科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8、245至25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支票,並分別交付與李安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普公司是家族公司,該公司大部分的資金是我出資,公司跟銀行之貸款、工程合約及到工地開會管理等事務,都是我去執行;上普公司成立以後,潘秋帶有授權我擔任該公司執行者,該公司從93年間的第一張支票是我開出去的,我兒子康瀛豐只是上普公司的登記名義人,他不是公司負責人;之所以沒有把上普公司登記在我名下,是因我是另一家普承公司負責人,一個人不能同時為二家消防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的資料被人偷走,我蓋在本案支票上的章是上普公司的章,就跟95年、105年股東同意書上公司的大小章一樣,且開立支票當時,公司會計小姐都已離職,我沒有辦法核對所蓋的那個章跟支票留存印鑑章是否一樣,我因為急用所以拿去開支票,因為那時候有債主叫兄弟跟廠商向我逼債,我開支票是要支付應付款跟保證用的;康瀛豐有當場在105年9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章,當時我跟潘秋帶都在場,康瀛豐也有承認要將上普公司的股份轉讓給我;康瀛豐搶我大概新臺幣(下同)4千多萬元,他已把上普公司讓給我了,我是該公司執行總經理,我不是在停業以後簽發本案支票,我認為可以簽發本案支票,且本案支票有2張已經取回,我簽發本案支票並沒有對上普公司造成損害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康瀛豐為父子,康瀛豐於93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0樓設立上普公司,該公司曾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嗣雙方因財務糾紛,康瀛豐於107年10月24日起申請暫停營業迄今,康瀛豐乃將該甲存帳戶之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印鑑章帶走;另被告有在本案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金額、並持「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印文後,將該等支票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李安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為行使,嗣因各該支票持有者,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兌現,經永豐商業銀行通知康瀛豐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康瀛豐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安琪於偵訊時供述、證人林錫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楊秀俐、黃順然、吳艷芬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6月20日函暨所附110年4月8日支票存款銷戶申請書、94年6月1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支存票信/退票明細查詢表單、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函所附票據提示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22602號卷第19、21、65至127頁,偵39402號卷第57至67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於108年就暫停營業,為何你 在110年還可以用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公司雖然停止營業,但債務都還在,所以都還有使用支票等語(偵22602號卷第210頁),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10年蓋用附表所示支票時,沒有徵得康瀛豐同意,因為康瀛豐已經逃跑;其簽發本案支票時,沒有辦法跟康瀛豐連絡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1頁)。且❷李安琪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在發票日前一個月左右,開這一張票(指附表編號1之支票)給我等語(偵22602號卷第245頁);❸黃順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拿一張支票 (指附表編號3之支票)給我(偵39402號卷第29頁反面)各等語,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提示日,分別為110年2月26日、4月5日、8月24日、8月3日及110年8月25日、4月8日、8月24日、8月3日,顯見被告簽發本案支票給李安琪等人之交易往來時間為110年1月至8月間,在時間上可認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前即偽造時間欄所載日期簽發各該支票。倘被告所辯本案支票係於107年之前即上普公司申請停業前就已開立一節屬實,則其應於康瀛豐知悉之情形下,並使用支票帳戶印鑑章簽發該等支票,始合常理,但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其於110年蓋用附表所示支票時,沒有徵得康瀛豐同意,因為康瀛豐已經逃跑;其因為急用,所以簽發本案支票,當時沒有辦法跟康瀛豐連絡上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將所簽發本案支票分別交付與李安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各該支票持有者持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兌現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簽發本案支票所用「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並非支票帳戶印鑑章。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本案支票在107年之前就開立,不是在上普公司停業後簽發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洵非足採。 (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普消防實業 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簽發本案支票: 1.康瀛豐於❶偵訊時證稱:我於93年至104、105年經營上普公 司,104、105年後就沒有營業。經營上普公司時,我有與我父親即被告一同經營,被告是負責管理、出入帳的工作,我負責外面承攬相關業務及施作。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專用章,在公司結束營業後我全部取回,沒有留任何章給被告使用,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立、使用上普公司的大章及我的印章。支票上所留的章,跟我保存的大小章不一樣等語(偵22602號卷第265、266頁)。❷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普公司107年就辦停業,會辦理停業是因為107年時跟被告已經鬧翻,正確來說應該是在105年時有一些財務上問題,被告經常利用他是我父親的關係,叫我去借貸還他賭債,變成公司經營困難所以才會鬧翻,107年我才去做停業。停業後被告沒有保管或留一套公司大小章,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印使用公司大小章,於107年3月22日被告告我竊盜,那時我已經把所有資料都拿回來。附表所示支票都是被告自己偷開、自己偷刻印章,所以我收到銀行通知,說我有臺北國際商銀的票時我很納悶嚇到了,我在110年2月26日有向永豐銀行蘆洲分行申辦止付和銷票的紀錄,上普公司已申請停業,之後公司沒有再使用支票。在107年度建字第42號民事案件我就有跟對方公司講清楚,上普公司、我沒有授權給被告去做任何處理,完全都是被告捏造去刻印,然後對外宣稱是我授權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4、146至148頁)。❸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普公司股東,也是負責人,我的股份沒有轉讓給別人或徐文演,我對徐文演沒印象,也不可能會給他。我沒看過105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也沒有在上面蓋章,我確定股東同意書上的章不是我的;我沒有收到我母親潘秋帶或徐文演轉給我出資股份的錢,也沒有聽過被告說要辦股東出資轉讓之事;被告自己另案在法院承認上普公司不是他經營的,我這邊都有證據,是他自己陳述的,被告在民事事件上訴書自己承認上普公司不是他經營的。(95年股東同意書或是105年股東同意書,在95年及105年前後有無人通知你公司要辦理變更登記?)都沒有。(潘秋帶稱是你後來反悔,本來股權要轉讓給潘秋帶,你的出資分別轉讓給潘秋帶、徐文演、康偉成,推選潘秋帶為董事,你有同意,可是你後來反悔,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105年間公司營運已經很不正常了,所以也不可能有這種東西出來。(上普公司的經營,之前你證稱的確你父親在公司會幫忙,比如公司要簽票,公司小姐都會拿給他看,你的意思是公司都是你在經營,你父親在公司的角色為何?)說好聽應該算輔助,實際上因為我們公司登記地址有3家公司,所以我父親都在後面站著,因為礙於他是我父親,他又有其他公司在,我們小姐會把帳目給他看,我從工地回到公司時我會再看,只是請他代簽,大概原則就是這樣而已;(你的意思是上普公司是你在經營,你父親只是幫忙處理一部分,但你回來後還會再確認過,是否如此?)是,因為是我父親,他講什麼總不能直接吐嘈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並有康瀛豐當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25頁)。 2.康瀛豐前開所證,與證人王欣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 4年去上普公司,工作一年多,做會計帳而已。上普公司負責人是康瀛豐。我們做完帳、開完支票之後會有個小姐再簽一下,再拿去給被告蓋章。康瀛豐都在跑外面的工程。因為被告是康瀛豐的爸爸,康瀛豐好像把章放在被告那邊,請他幫忙。我105年離職當時康瀛豐已經離開上普公司辦公的地方,因為他們父子吵架,康瀛豐就離開辦公的地方走了,他有把一些上普的資料都拿走,印章、支票也都有拿走,所以康瀛豐就沒有再僱用我,我也就同時離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0至164頁),互核大致相符;且上普公司確於107年10月24日起已申請停業多年,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0月29日、108年10月23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9日函可查(偵39402號卷第71至73頁),足證被告於105年前雖曾與康瀛豐共同經營上普公司而曾使用該公司、康瀛豐之印章簽發支票,然至105年間被告與康瀛豐發生爭執後,上普公司實際上已處於停止營業狀態,則該公司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對應之支票,因上普公司停業未再使用,且康瀛豐亦將該甲存帳戶之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印鑑章取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上普公司代表人康瀛豐之名義,繼續使用上開印鑑章而開立支票。 3.又上普公司與被告另外經營之普承公司、普昇公司等3家公 司均共用同一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此經康瀛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2頁),則被告對於上普公司於105年以後實際上已停止營業當無不知之理。另康瀛豐曾於107年3月22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拿上普公司物品,遭被告提告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康瀛豐復於原審法院107年建字第42號民事案件中,於107年7月10日提出書狀載敘:其從未授權被告擔任上普公司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長年對外積欠大量債務,其早已要求被告將上普公司大小章、印鑑章交還等情,而被告亦於107年7月13日在該案中到庭自承其所提民事委任狀上之上普公司大小章為其所蓋、康瀛豐現在與其仇對,不可能一起到庭等語;被告另於109年4月6日就原審法院108年訴字30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亦表明其與康瀛豐關係決裂各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7年建字第42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8號民事判決可參(士林地檢偵緝91號卷第99、100頁,偵22602號卷第169、171、189頁),足見康瀛豐所證其與被告鬧翻,於107年以前已取回上普公司及個人全部大小章,未留給被告使用,亦不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印章等情,應信屬實。 4.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 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出資、經營上普公司、以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權簽發支票,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並提出上普公司95年12月11日推選被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104年間之付款票據簽收單及支票簽收簿、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普公司104年間開會資料、債務代償證明書(記載借款人為上普公司、債權人為玉山銀行、借款金額300萬元,110年8月31日由連帶保證人被告償還25萬5,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存入憑條(原審訴字卷第217、219、229、231、241、243、301頁)、簽收支票簽單、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會議紀錄、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協議償還申請書、玉山銀行債務代償證明書、康瀛豐之華南銀行存摺、文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請款總表、付款協議書等件(本院卷第83至93、265至279頁)。然查: ⑴被告過去雖曾與康瀛豐共同經營上普公司而有權使用該公司 、康瀛豐大小章簽發支票,然至105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康瀛豐發生爭執後,被告應明知上普公司於107年間實際上已停止營業,其與康瀛豐關係早已決裂、康瀛豐於107年以前已取回上普公司及其個人之大小章,更明確表明不同意被告使用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大小章,被告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大小章簽發附表所示支票而行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如前所辯,要無可採。 ⑵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上普公司105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 影本(其上記載康瀛豐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200萬元各由潘秋帶、徐文演、被告承受,推選潘秋帶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9頁,本院卷第81頁),辯稱:康瀛豐於105年已經退股,並將上普公司頂讓給伊、潘秋帶與徐文演等語,惟查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親自簽名)」欄僅蓋有康瀛豐之印文,並未有康瀛豐之簽名,此與「全體股東(親自簽名)」欄上,被告、潘秋帶、徐文演等3人均有簽名及蓋章印文等情,顯有未合,且康瀛豐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同意將上普公司股份(出資額)轉讓他人,亦未有在上開股東同意書「退股股東(親自簽名)」欄上蓋立印章,並證稱:我的股份沒有轉讓給別人或徐文演,我對徐文演沒印象,也不可能會給他;我沒看過105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也沒有在上面蓋章,我確定股東同意書上的章不是我的;我沒有收到我母親潘秋帶或徐文演轉給我出資股份的錢,也沒有聽過被告說要辦股東出資轉讓之事等語。況若依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所載,康瀛豐確有同意於105年9月20日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200萬元各由潘秋帶、徐文演、被告承受,全體股東推選潘秋帶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上普公司等節,衡情被告與潘秋帶、徐文演於105年9月20日簽訂股東同意書後,應即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支票帳戶印鑑等事項,自不會發生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仍須以上普公司代表人康瀛豐之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之情形,但依被告提出上普公司登記資料,並未有上普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潘秋帶或被告,而係110年間上普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仍為告訴人康瀛豐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查(偵22602號卷第21頁);此外,被告、潘秋帶未提出其等受讓股權而交付款項給康瀛豐之證明資料,且證人潘秋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付錢給康瀛豐,因為(股權轉讓)沒有通過,當時只是講一講、蓋章而已;康瀛豐後來反悔,他看那麼多工地的工資可以請款,他當然會反悔,他請款之後就把公司放到爛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顯難認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略載:康瀛豐同意於105年9月20日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200萬元各由潘秋帶、徐文演、被告承受等情為真。潘秋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瀛豐有同意將股權轉讓給被告,我有看到康瀛豐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蓋章,後來有推選被告為公司董事,也有依照上開股東同意書辦理公司登記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由被告提出上開股東同意書,主張康瀛豐有同意於105年9 月20日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200萬元各由潘秋帶、徐文演、被告承受乙事,顯見被告承認康瀛豐確有出資設立上普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否則被告何以於105年9月20日要求被告將上普公司出資額分別由潘秋帶、徐文演、被告承受;且觀之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代償證明所載(本院卷第93頁),康瀛豐與被告、潘秋帶均同為上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若康瀛豐僅係上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何以其願意擔負上普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綜上各情,康瀛豐於上普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公司負責人,其至遲於107年間在前開民事案件中已明確表明不同意被告使用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大小章之意,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倘認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康瀛豐已轉讓出資額,大可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自己或公司之代表人名義簽發支票,然其至110年間未經上普公司之負責人康瀛豐之授權同意,持「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大小章簽發本案支票,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客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康瀛豐已將上普公司股份轉讓給我了,我是該公司執行總經理,我可以簽發本案支票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借用康瀛豐之名設立上普公司,投資上普公司之家人推選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執行全部業務,並為實際經營者,被告有權代表上普公司簽發本案支票等節,均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5.關於被告持以簽發本案支票所用「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康瀛豐」之印章,是否偽造乙節,康瀛豐固於偵訊時證稱:上普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專用章,在公司結束營業時我全部取回,所以我沒有留任何章給被告使用,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立上普公司的大小章等語(偵22602號卷第265至26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時我有回公司要拿東西,當時跟我父親整個翻臉,很多東西我有拿,可是部分我可能會沒有拿到,所以被告可能會有原始的章或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是康瀛豐亦無法確認被告持以簽發本案支票所用「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為偽造。衡以一般公司經營者多持有不只一套的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使用於各種不同用途,尚屬常情,且本案支票上遭冒名之發票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各1枚,並未經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係偽造,並參以康瀛豐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時我有回公司要拿東西,有部分可能會沒有拿到,被告可能會有原始的章等語,足認本案支票上印文之印章係康瀛豐前所同意或授權刻立,未取走而留存於上普公司的大小章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惟該等印章是未經康瀛豐之授權同意而分別遭盜用蓋於本案支票上一節,應無可疑,是起訴書認被告持偽造「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立印文完成偽造支票之行為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 予以當事人詰問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重複聲請傳喚於原審、本院業經交互詰問之康瀛豐,並聲請傳喚康瀛豐之前配偶汪素真、葉金龍、許宏興、莊文娟、徐年金等人,欲證明被告負責上普公司之資金調度、實際經營者等旨(見本院第243至244、261至263頁)。惟查,康瀛豐業於原審、本院經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業經本院取捨是否採取,且被告所辯康瀛豐於105年間已將上普公司股權轉讓一節,與卷附事證不符,並非足採,俱如前述,況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重複調查康瀛豐,及聲請傳喚汪素真、葉金龍、許宏興、莊文娟、徐年金等人,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即附表各編號所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支票後交付他人,均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被告盜用「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有未該,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各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1張,且係作為清償債務擔保之用,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與上普公司代表人康瀛豐係父子關係,並於105年以前曾參與經營上普公司,並因此擔負該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等,有被告提出玉山銀行債務代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3頁),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倘對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4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本院綜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犯罪情節及其於105年以前曾參與經營上普公司,並因此擔負該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各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欠允當。⑵本案支票上遭冒名之發票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係偽造乙節,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蓋於本案支票上「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均係偽造,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印章各1枚,依上說明,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含沒收,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需求,未得上普公 司代表人康瀛豐同意授權,持上普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偽造本案支票而行使,以為清償債務擔保之用,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康瀛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與康瀛豐為父子關係,並於105年以前曾參與經營上普公司,因此擔負該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以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曾經營消防公司、離婚,有2名子女,目前房屋遭拍賣、居無定所,需扶養前妻及殘障之孫子等一切情況,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偽造支票4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該等偽造支票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中編號2、4所示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3之支票背面分別有「小鳳」、被告之背書(偵22602號卷第17、37頁),此部分背書應屬真正,為免影響上開背書所涉權利義務,僅就附表編號1、3之支票偽造發票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李安琪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開附表編號1支票給我,表示 可以拿去借貸,但我去跟小鄭借款、利息十分,被告覺得太貴就說這筆錢由我使用等語(偵22602號卷第245頁),自難認被告有因偽造後行使附表編號1支票而獲有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又被告偽造後交付附表編號2、4支票之對象不詳,且被告供稱其已償還鄰居8萬元,係他人向其借用附表編號4支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4頁),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而應予沒收。至黃順然於警詢時雖證稱:其為被告支付票款40萬元,被告因而交付附表編號3支票等語(偵39402號卷第30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被告亦否認有積欠黃順然40萬元債務之事實(原審訴字卷第354頁),尚難遽認被告因此受有40萬元犯罪所得,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為偽 造有價證券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月16日前至同年8月24日前某時,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雖對於所犯各罪並未坦承犯行,惟其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徐世淵、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康偉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編號2 康偉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編號3 康偉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編號4 康偉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提示時間 證據出處 1 110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 000000000 110年2月26日 39萬8000元 李安琪 楊秀俐於110年8月25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15、17頁 2 110年4月5日前某時 000000000 110年4月5日 8萬元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8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123頁 3 110年6月28日前某時 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 60萬元 黃順然 黃順然於110年8月24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37頁 4 110年8月3日前某時 000000000 110年8月3日 30萬元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豔芬於110年8月3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