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3417-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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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鳴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浩鳴所處之刑撤銷。 陳浩鳴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浩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主動將犯罪所得交由警員查扣,且被告於本案告訴人葉盈榛察覺遭騙前往報案之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於112年8月31日即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供述有第三次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從中拿取報酬5萬元等情,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請予以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就涉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又被告於本案僅係詐欺集團之最底層取款車手,並已主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5萬元,且主動脫離詐欺集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以利後續和解之給付。倘仍認無法給予緩刑,希望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以利被告日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察覺遭騙,於112年9月21日報案一節,有告訴人 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偵查卷第18、55頁)。  ⒉然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另案警詢時即供稱:(你於本次8月2日 提領贓款,獲得多少酬勞?)當天沒有拿到錢,只有後面我面交第三次成功時,我才有拿到5萬元的酬勞、(酬勞如何取得?由誰指示交付?)「吉娃娃」指示我從第三次面交時從110萬裡面直接拿5萬出來當酬勞。都是吉娃娃指示我、(你可自領得之現金中分得多少 ? 騙得之錢款如何分贓?)當初講是一趟就給3,000至5,000元不等,但到第三趟才一次給我5萬。沒有指示說怎麼分贓、(你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酬勞,你如何使用?)我沒有花贓款5萬,現在交由警方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內被告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  ⒊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 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另案警詢時坦承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並主動將所獲取之5萬元酬勞交付供警方查扣,並供稱係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臉書找工作時,加入暱稱「吉娃娃」之人所組的通訊軟體群組後,依「吉娃娃」指示前往取款,且每收款1趟可獲取3,000至5,000元不等的酬勞,惟於該案收取款項當天,並未有拿到任何酬金,是後來第3次面交取款成功時,「吉娃娃」指示由收取的110萬元款項中抽取5萬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足見警方尚不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即已主動供述,自不可能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  ⒋綜上,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 ,堪以認定,且被告於另案已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129頁),復有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及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10萬元之損害,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原審卷第36、43頁、本院卷第80、146、149頁),且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押一節,業如前述,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未審認被告自首之事實,未依法予以減刑,已有所違誤 。且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事由,亦有未合。  ⒊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分期履 行,且已給付17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截圖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網路轉帳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7至88、189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當。  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並造成告訴人有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中,併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5,000至4萬元,與父親、兄姊同住,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分期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陳浩鳴應給付告訴人葉盈榛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當庭給付伍萬元交告訴人點收無訛。  ㈡其餘款項參拾貳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吉娃娃」之人、群組內其他成員及收水之人,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其就本件所為,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復將詐得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後手前往收取並層轉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其就本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刻印章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簽經手人「陳信志」之署名做成收據,持以向告訴人葉盈榛行使,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及葉盈榛,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陳信志」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年輕力壯,僅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收取贓款之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有害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對象1人、被害金額頗鉅,被告所獲利益非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自陳金額龐大,無力賠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物流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自行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作為報酬,餘款105萬元則放置指定地點由後手收取上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第106頁、本院卷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上開5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上開5萬元報酬外,業將餘款105萬元上繳之情,業如前述,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餘款,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餘款105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如附表所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信忠」署名1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及頁碼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信志」署押1枚 偵查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鳴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再將贓款輾轉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陳浩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起,向葉盈榛佯稱:加入野村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盈榛陷於錯誤,陳浩鳴則持「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陳信志」之吊牌,於112年8月21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交付上蓋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載有偽簽「陳信志」簽名之收據與葉盈榛,並向葉盈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得手後抽取其中之5萬元作為報酬,嗣將剩餘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後面以樹葉及泥土掩蓋於地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手處理。 二、案經葉盈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告訴人葉盈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告訴人報案紀錄 1、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財物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偽造收據影本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野村證券人員行使偽造文書並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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