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3420-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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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香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3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15號、第60 541號、第64753號、第7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香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香琴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宗達」之人(下稱「李宗達」),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李宗達」(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魏國謙、范伯亘、邱國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上訴人即被告鄭香琴(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88頁、第11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初我是因為急需資金,在網路上尋求管道借錢,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我才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李宗達」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又「李宗達」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憑,上開事實之客觀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極為便利,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0歲之成年人,供稱其為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曾跟臺灣企銀、國泰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貸款過,也有抵押房子申請過貸款,均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因為之前家裡做生意,都是其在跑銀行,家裡房貸都是其在跑,所以其才有這麼多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偵字第44203號卷〈下稱偵字第44203號卷〉第7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更有向金融機關借貸之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依被告供述: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因為我當時需要 金錢周轉,於是我在貼文底下留言,與對方即「李宗達」加LINE好友,對方說要美化我的帳戶才貸得到錢,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李宗達」在臺中一家做貸款的公司上班,我都是用LINE跟「李宗達」對話,我不認識「李宗達」,沒有「李宗達」的基本資料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541號卷〈下稱偵字第6054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字第44203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89頁),佐以卷附被告與「李宗達」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219頁至第281頁),可知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借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如前述,卻因急於獲取借款,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查證,亦未就「李宗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顯見被告全然不在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真正目的,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⒊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李宗達」要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恐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因其前述交付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15號、第60541號、第64753號 、第734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 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炳豪達成和解,目前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第133頁、第13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0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其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黃炳豪、告訴人魏國謙、邱國原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並有依約履行各期和解、調解條件(見金訴卷第41頁、第302-1頁、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第125頁至第137頁),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范伯亘部分則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4203號卷第10頁、偵字第60541號卷第23頁),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黃筵銘、劉文瀚 、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黃炳豪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黃炳豪,佯稱:因訂購電影票系統異常,多刷了20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黃炳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 4萬9967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黃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2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420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4203號卷第63頁) 2 魏國謙 (提告) 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致電魏國謙,向其佯稱:在威秀影城消費遭誤儲值費用需取消云云,致魏國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 1萬6997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魏國謙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15號卷〈下稱偵字第53215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5321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3215號卷第21頁) 3 范伯亘 (提告)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57分許,致電范伯亘,向其佯稱:在威秀影城訂購電影票,誤按到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范伯亘陷於錯誤並匯款。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 9萬9999元 合作金庫帳戶 ①范伯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0541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②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60541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③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60541號卷第29頁) 4 邱國原 (提告)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8分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邱國原佯稱誤將帳戶設定成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邱國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帳戶 ①邱國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53號卷〈下稱偵字第64753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②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64753號卷第18頁) ③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64753號卷第1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