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3423-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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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韻如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10號、111 年度偵字第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韻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韻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顏」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太空人」,下稱「小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由彭韻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顏」使用,嗣於同年月27日某時,彭韻如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顏」使用;嗣「小顏」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其後彭韻如即依「小顏」指示前往提領前揭匯入之詐騙贓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再將款項轉交給「小顏」,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韻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258至2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67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3),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且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及杜絕款項爭議,一般人及公司行號均習以自己或公司申辦之帳戶收取、轉匯款項,而無藉由他人帳戶以收受及傳遞現金款項之理,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係高職畢業,且曾從事市場攤販、美髮助理等工作,並曾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稱在卷(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5頁背面;新北檢110偵46410號卷第87頁;原審卷第192至193頁、第200至201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理應對提供金融帳戶予「小顏」使用,且依「小顏」指示提領匯入該國泰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此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然被告卻任由「小顏」使用帳戶,進而將本案國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小顏」,其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掩飾或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所得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其將款項轉交他人,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小顏」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辯稱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 分非其提領云云(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266頁)。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將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 帳戶之帳號交給他人,但沒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交給他人,在飯店上課時我有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線上操作,將帳號提供給對方,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我是在家透過微信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新北檢110偵46410號卷第8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給「小顏」,此外沒有提供其他東西,也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小顏」,第一次去的時候他們有類似插健保卡的機器,要求我把我的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插進去,他們確認這兩張都可以使用後沒有講什麼,就將卡片都還給我,後來我沒有再將提款卡交給「小顏」或任何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第198頁)。  ⒉而被告雖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6月初應徵 微信上之求職訊息,工作内容為幫忙轉帳及領錢,所以我就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及於同年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將身分證影本、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提供給「小顏」等語(見新北檢110偵4641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有提供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我國泰銀行的卡不見了,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嗣經原審提示被告上開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予被告閱覽後,其改稱:我是把提款卡直接插到電腦做認證,認證完後提款卡我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係供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經原審提示其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內容後,始改稱其未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取回,可見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參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工作內容係幫忙轉帳及領錢、到銀行提款給公司等語(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7頁、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69頁),及被告坦承確有依「小顏」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將款項轉交與「小顏」等情(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第196頁;本院卷第169頁、第266頁),則被告為依「小顏」指示轉帳及提領款項,理應持有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供轉帳及提領款項之用,是就被告有無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一事,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是被告既未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而觀諸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金額之交易說明均係顯示「CD提款」(即以提款卡提領,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21頁),足認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之人即為持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從而,被告有依「小顏」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與「小顏」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與「小顏」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部分:   被告依指示先後2次提領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 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部分:   被告就本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所示之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67頁),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所涉各次洗錢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曾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給「小顏」使用,讓其收取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且被告亦依「小顏」指示進行領款,是被告上開所為,為本案詐欺者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附表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配合不詳詐欺者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為提款,使本案詐欺者可透過迂迴層轉之方式,獲取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其所為之犯行,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3萬元、離婚、目前獨居、兒子由前夫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共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本案各告訴人蒙受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㈤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本案國泰銀行、彰化等帳戶提供給「小顏」收款, 並以指示為提款,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7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作為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由其所提領之詐得款項,經被告領取後 已轉交「小顏」,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提供帳戶及負責領款等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另本案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且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者使用,使其得以收受本案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本案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亦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已分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或進行圈存,此有彰化銀行110年10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09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稽(見新北檢110偵46410號卷第22至25頁;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24頁),可見本案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對於本案詐欺者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法再供本案犯罪者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併辦意旨 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太空人」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彭韻如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太空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日16時許,以某行動電話APP軟體向告訴人錢昱叡佯稱:欲以3萬2000元,出售小朋友玩具及衣服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告訴人錢昱叡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訂金1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因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強制結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起初係以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前案被害人,惟被告嗣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並臨櫃提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而應負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責任,而被告本案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核與前案金融帳戶相同,且係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嗣於前案中犯意提升至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角色,本案亦應為被告嗣後所為首次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已實施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可見被告於本案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意明顯有別,且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錢昱叡與本案告訴人黃怡婷、廖峻惶、吳岱芬亦不相同,則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論以數罪,始足以評價被告應負之罪責,是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黃怡婷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0年6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怡婷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注獲利云云。 110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72萬4,398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之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提領8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46410號卷第10至1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提出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見新北檢110偵46410號卷第29頁、第37至42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0偵46410號卷第26、第43至46頁) ⒋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0偵46410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廖峻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0年5月28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廖峻惶佯稱:可至GARDALA WEALTH LIMITED網站註冊國際貨幣帳戶,再存入款項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2日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2,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0 年6 月22日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2,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峻惶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峻惶提出接獲詐騙訊息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婉怡」對話紀錄截圖、與全球國際VIP資深經理-陳智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資訊頁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34至4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25至26頁) 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18至22頁)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吳岱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0年6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岱芬佯稱:可至MT4外匯電子交易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6月19日16時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⑴110 年6 月19日17時3 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 萬1,000元 ⑵同日19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 萬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岱芬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8至10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岱芬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耀陽投資顧問公司資訊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簽立之合約、匯款及獲利領出資訊截圖(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27至33之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23至24頁) 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18至22頁)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9日16時1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2,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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