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3430-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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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廷 選任辯護人 鄭清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38、3026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90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57、40133、43174號、113 年度偵字第181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2、2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 項。 事 實 一、郭俊廷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綁定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國內及外幣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且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其指定之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款項匯入後,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安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黃東生、林豔麗、呂淑貞、黃敏娟(已改名為黃誼堤,以下均稱黃誼堤)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俊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雖曾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306頁);惟本案於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以被告同一行為致起訴書以外之告訴人呂淑貞、黃誼堤受損害,該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為理由,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323、2196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81至191頁);嗣被告之辯護人另於113年9月11日刑事陳報狀內敘明:「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詐欺案件,已由檢察官併辦,與本件屬同一案件、僅被害人不同,實非被告故意再犯之他案,衡情尚符緩刑之要件,懇請併予審理、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經審判長於審判程序當庭確認被告、辯護人之真意,是否認為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包括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323、21962號併辦意旨書敘明告訴人呂淑貞、黃誼堤,均為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之範圍;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答稱:「就有關併辦部分希望可以一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從而,足認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係請求本院一併審理被告所涉犯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審所未及認定之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刑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9、2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256 、320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5日(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3月(減刑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幫助之不詳詐欺集團參與者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故無從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詐取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惟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1.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962、233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8、9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2.被告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3.被告不僅自白承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施震東、李淑賢、告訴人黃東生、林豔麗達成和解,又與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黃誼堤(原名黃敏娟)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並按和解條件持續支付賠償款項等情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14、1702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43至244頁),及被告113年9月11日刑事陳報(一)狀、113年11月7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匯款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67至269頁),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之損害;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施震東、李淑賢、告訴人黃東生、林豔麗、黃誼堤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並按和解條件持續支付賠償款項等情節,又參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將來本案其他未到庭之被害人如未來對我有所請求,我也願意與其商談和解事宜,又無論上訴審審理範圍為何,我均願意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省,並以積極行動展現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暨緩刑條件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為謀私利,致罹刑典,惟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至5、7、9所示之被害人施震東、李淑賢及告訴人黃東生、林豔麗、黃誼堤達成和解,被害人施震東、李淑賢與告訴人黃東生、林豔麗並表示如被告依照和解條款履行賠償責任,願意宥恕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使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告訴人黃誼堤亦當庭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70、243、258、259頁)。至於經本院通知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之告訴人葉安然、呂淑貞及被害人朱國華、許滿到庭,其等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15、217、227、245頁),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然而,被告在上訴時業已表達其坦承認罪、反省自身過錯,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以求贖過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仍表明:如將來本案其他未到庭之被害人對我有所請求,我也願意與其商談和解事宜;無論上訴審審理範圍為何,我均願意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省,並以積極行動展現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此外,法院宣告緩刑,乃使被告有以在社會中處遇替代入監執行之機會,使犯罪情節、對法秩序之破壞非甚為嚴重,且已有反省悔改意思之被告得以繼續其社會生活,除須符合緩刑要件外,主要審酌為被告是否業已誠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得以藉由在社會中之處遇復歸社會,並非以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況即使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後,被害人如認為自身因被告犯行而受損害,亦有可能循民事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全無求償途徑。是本院經斟酌上情後,認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其與本案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113年8月28日、10月24日和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9、170、243、244頁),支付其等和解賠償之款項(被告已履行部分款項,目前分期付款中)。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八、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書華、邱耀德、林黛利 、鄭淑壬、林希鴻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葉安然 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後以「黃世聰、林雅潔」名義向葉安然佯稱:其為昌恆投資,有「閃電開戶」APP可下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將葉安然加入「昌恆官方客服」及提供「閃電開戶」APP作為虛偽之股票交易之用,隨後陸續以投資款、稅金、抽成等理由,要求葉安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葉安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2月17日至4月25日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合計185萬元),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20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138號起訴書 1.告訴人葉安然之警詢筆錄(偵1卷第63至66頁) 2.告訴人葉安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85至93、102至104頁) 3.告訴人葉安然提出之轉帳明細(偵1卷第101頁) 4.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55頁) 2 被害人 朱國華 於112年1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以「黃世聰」名義向朱國華佯稱:其為昌恆投資, 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再將朱國華加入「昌恆官方客服」,隨後陸續以投資、儲值等理由,要求朱國華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朱國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2月23日至4月25日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合計240萬元),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13時51分許 60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61號起訴書 1.被害人朱國華之警詢筆錄(偵2卷第63至64頁) 2.被害人朱國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卷第75頁) 3.被害人朱國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2卷第77頁) 4.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55頁) 3 被害人 施震東 於112年2月26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以「廣源客服」名義向施震東佯稱:其為正瀚投資,有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再以「凌一婷」名義,以代為操作股票為由,要求施震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施震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43分許、同日10時47分許、同日11時許 10萬元、 5萬元、 30萬元 (共計45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1.被害人施震東之警詢筆錄(偵3卷第15至19頁) 2.被害人施震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卷第35至39頁) 3.被害人施震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3卷第43至59頁) 4.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33頁) 4 被害人 李淑賢 於112年3月1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林可馨」名義向李淑賢佯稱:有「昌恆」APP可下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及提供「昌恆」APP作為虛偽之股票交易之用,隨後陸續以投資款、抽成、稅金等理由,要求李淑賢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李淑賢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4月25日至4月27日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合計273萬2,436元),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45分、 同日12時51分許 90萬6,056元、 25萬元 (共計115萬6,056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1.被害人李淑賢之警詢筆錄(偵5卷第9至15頁) 2.被害人李淑賢之兆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偵5卷第33至35頁) 3.被害人李淑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5卷第37至53頁) 4.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55頁) 5 告訴人 黃東生 於112年4月4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後以「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彭佳琪」名義向黃東生佯稱:可使用「廣源投資系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廣源投資網站」作為虛偽之股票交易之用,隨後陸續以投資為由,要求黃東生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黃東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4月6日至5月3日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合計74萬元),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下午13時31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1.告訴人黃東生之警詢筆錄(偵卷4第35至39頁) 2.告訴人黃東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卷第59頁) 3.告訴人黃東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4卷第63至65頁) 4.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33頁) 6 被害人 許滿 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以「彭佳琪」名義向許滿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資訊及機會云云,再將許滿加入「SS無敵天下討論群組07」、「廣源在線客服NO.1688」群組及提供「廣源投資網站」作為虛偽之股票交易之用,隨後陸續以投資為由,要求許滿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許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4月24日至5月31日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合計153萬8,500元),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1.被害人許滿之警詢筆錄(偵7卷第19至21頁) 2.被害人許滿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明細(偵7卷第23頁) 3.被害人許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7卷第31至35頁) 4.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33頁) 7 告訴人 林豔麗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以「胡睿涵、張安琪」名義向林豔麗佯稱:有股票投資獲利資訊及機會云云,再將林豔麗加入「裕來投資NO.168」群組及提供「裕來投資」APP作為虛偽之股票交易之用,隨後陸續以投資款、佣金等理由,要求林豔麗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林豔麗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3月20日至5月16日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合計145萬元),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下午14時10分許 25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1.告訴人林豔麗之警詢筆錄(偵6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林豔麗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43174卷第35頁) 3.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33頁) 8 告訴人 呂淑貞 於112年3月1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以「李婉婷」名義向呂淑貞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再將呂淑貞加入「佈局獲利A102」群組及提供「百聯」APP作為虛偽之股票交易之用,隨後即陸續以投資款、稅金、保證金等理由,要求呂淑貞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呂淑貞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3月15日至5月10日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1,773萬555元),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 213萬555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告訴人呂淑貞之警詢筆錄(偵10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呂淑貞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偵10卷第35頁) 3.告訴人呂淑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10卷第59至62頁) 4.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55頁) 9 告訴人 黃誼堤(原名黃敏娟) 於112年3月23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以「彭佳琪」名義向黃敏娟(已改名為黃誼堤,以下稱黃誼堤)佯稱:其為正瀚投資,有「廣源投資財富成長計畫」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再將黃誼堤加入「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並以稅金、抽成、保證金、儲值款等理由,陸續要求黃誼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黃誼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3月23日至6月6日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合計1,562萬1,464元),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18分 2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3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告訴人黃誼堤之警詢筆錄(偵11卷第11至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確認畫面翻拍照片(偵11卷第35頁)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卷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施震東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施震東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29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12萬5,000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7,5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施震東所指定如和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2. 李淑賢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淑賢7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29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60萬元分期給付,其中自113年9月起至115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7,500元,另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李淑賢所指定如和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3. 黃東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東生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29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15萬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75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東生所指定如和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4. 林豔麗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豔麗1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29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2萬5,000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7,5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豔麗所指定如和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5. 黃誼堤 (原名黃敏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誼堤8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支付2萬元;其餘6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另案告訴人黃誼堤所指定如和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138號卷 偵1卷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61號卷 偵2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190號卷 偵3卷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657號卷 偵4卷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33號卷 偵5卷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74號卷 偵6卷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 偵7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68號卷 偵8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31號卷 偵9卷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卷 偵10卷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323號卷 偵11卷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