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3433-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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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澄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澄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澄(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被告對告訴人魏彩密(下稱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家中尚有祖母需獨力扶養,更患有長 期憂鬱症,且其已與告訴人道歉、道謝並達成和解,其感到很對不起、浪費司法資源,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三、本案有無減輕事由之判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未合。  ㈡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上訴理由狀中表示:被告有祖母需獨力扶養,且被告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希望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76頁),惟考量被告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我誤信朋友作了這件事,自己覺得自責也很後悔,一想到還要照顧奶奶,如去服刑則無人照顧奶奶,我很抱歉為了這件事情,浪費社會資源,希望給我重新做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1、150頁),堪認已有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以刑事陳報狀表示:本人因課務繁忙,實難到庭調解,然本人已原諒被告,被告年紀尚輕,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庭上審酌本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惠予被告緩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澄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Damla」、「L」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謝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Damla」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謝澄與「Damla」、「L」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魏彩密佯稱可透過「TRCOEX」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魏彩密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謝澄。嗣因現金交付完畢後,經警巡邏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始悉魏彩密受騙,並當場查扣現金30萬元。 二、案經魏彩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謝澄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魏彩密所交付 之現金30萬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機會,內容是交易賣幣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內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已堪認定。又告訴人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現金30萬元,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領並轉交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辯稱:其有 在買賣虛擬貨幣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其在網路上找到本件工作機會而依指示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現金云云,則被告究竟是從事幣商工作或係依公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後轉交等節,先後所辯矛盾不一,且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自承本案之前做水電工作而有工作經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公司老闆其沒有看過,公司的名稱其也不知道等語,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Damla」、「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被告於同日自告訴人處收取30萬元後,隨即遭警查獲,並將 款項扣案,可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交付上游,固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6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話列印資料均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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