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3436-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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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輝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銘助、高齊安共計3次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 讓時間、轉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高齊安施用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二、被告李明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簡銘助、高齊安於警   詢、偵查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簡銘助部分:  1.證人簡銘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簡銘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簡銘 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3年10月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4162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5、177、217至229頁),是證人簡銘助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本院觀察其警詢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其證述應具任意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簡銘助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本於所見所聞加以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陳述內容符合前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復參酌相關卷證資料。況證人簡銘助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然其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考量其係交易毒品之對象,犯罪事實亦難僅以其他書證、物證加以證明,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簡銘助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⑵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證人簡銘助於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影片時間2時16分32秒開始到2時17分54秒,以證明簡銘助111年8月7日當日發生之事實印象模糊,只是配合警察的主導而陳述,關於被告不利之部分的陳述可信性極低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①警詢採一問一答,簡銘助如果對於警察訊問內容不理解時,會再向其確認理解問題內容後回答,警察也會針對簡銘助所回答之問題確認之後記載筆錄。②簡銘助之自由意志清楚,並無神智不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98至306頁)。  ⑶綜上,證人簡銘助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   人據此主張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2.證人簡銘助於偵查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簡銘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證人簡銘助顯無法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衡酌其偵訊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⑵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證人簡銘助於112 年7 月5 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影片00時22分15秒至0 時26分10秒,以證明證人簡銘助就有關111 年7 月7 日、111 年8 月7 日兩次的事實記憶混亂,供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故可信度極低,其所證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不可採。然經本院勘驗結果:①偵查中採一問一答,簡銘助如果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不理解時,會再向其確認理解問題內容後回答,檢察官也會針對簡銘助所回答之問題確認之後記載筆錄。②簡銘助之自由意志清楚,並無神智不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98至306頁)。  ⑶綜上,證人簡銘助於偵查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   辯護人據此主張偵查所述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㈡證人高齊安部分:  1.證人簡銘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高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與其警詢證述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證人高齊安將其所有之價值1,500元之觀音木雕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乙節,曾有一度翻供表示被告不願意拿走觀音木雕,以及附表一編號4翻供自己帶毒品至被告住所施用云云,惟再經檢察官、原審法官確認後,始更迭為偵查所證情節屬實。就此部分尚有歧異,經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高齊安①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影片時間0時22分50秒至0時23分26秒,以證明依照高齊安所述,不能排除111年7月10日其委託被告代購毒品之可能,但配合警方強制主導,而在筆錄記載定性為買賣。②0時24分31秒至0時24分56秒,以證明依照高齊安所述,取得毒品管道,不一定只有被告另有其他來源,且縱使高齊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111年7月10日去被告住處,亦可能直接施用被告持有的毒品而未給付價金。③00時50分30秒至0時52分14秒,以證明證人高齊安所證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之111年7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可採,高齊安與被告之間,並無買賣毒品意思表示合致,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①證人高齊安於警詢敘述案發交易過程時,採一問一答,如果對於警察訊問內容不理解時,會再向其確認理解問題內容後回答,警察也會針對高齊安所回答之問題確認之後記載筆錄。②且其自由意志清楚,並無神智不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98至301、307至309頁)。是證人高齊安於警詢製作筆錄過程中,係在員警提供譯文之對話紀錄下,詳細敘明經過,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亦甚為詳盡,詢問者復未加誘導或有何違法取證情事,且本院觀察其警詢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其證述應具任意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高齊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本於所見所聞加以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陳述內容符合前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證人高齊安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觀之,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又證人高齊安前揭警詢證述既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言不符,自無從再由其等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且亦無從以卷存其他證據代替,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高齊安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認有證據能力。綜上,證人高齊安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2.證人高齊安於偵查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高齊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3年10月1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4163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9、231至237頁),是證人高齊安顯無法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衡酌其偵訊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⑵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證人高齊安於111年1月10日偵查筆錄 部分,影片00時06分03秒至00時09分06秒,以證明高齊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不清楚,買賣毒品之定義,且高齊安明確指出只有向被告購買過一次毒品(111年7月10日),但依其所述,並無與被告有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合致。不能排除雙方分別就毒品及觀音木雕單獨為贈與,可證證人高齊安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即111年7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可採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證人高齊安於警詢敘述案發交易過程時,採一問一答,如果對於警察訊問內容不理解時,會再向其確認理解問題內容後回答,警察也會針對高齊安所回答之問題確認之後記載筆錄。且其自由意志清楚,並無神智不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98至301、311至312頁)。  3.綜上,證人高齊安於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   人據此主張偵查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㈢證人簡銘助、高齊安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給予被告反對 詰問,既非可歸責於法院事由,且本院已依其辯護人之請求,就證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不利於被告陳述部分,進行勘驗,予其充分辯明之機會,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又非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唯一證據,證人簡銘助、高齊安上開警詢、偵查之陳述,合於詰問容許之例外,得為證據。 三、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經被告授權均表達沒有意見之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與簡銘助、高齊 安碰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銘助、高齊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予高齊安,並辯稱:  ㈠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辯稱:   我於109年7月20日因毒品案收押,同年10月出所後沒有再碰 毒品,簡銘助找我都是有目的,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1譯文中「那個」是指什麼,碰面時簡銘助說有1個兄弟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拒絕簡銘助云云。  2.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簡銘助曾於112年7月5日訊問筆錄稱:「(問:為何上次你在 警詢及偵訊時稱:你於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3日有跟李明輝交易毒品及111年6月21日李明輝有請你施用毒品?)答:經我今日再次確認監聽譯文的內容,我發現我之前講的是我記錯了,以我今日偵訊所述為準。」(偵字卷第328頁)等語,可見簡銘助於偵查中經警方、檢察官以監聽譯文誘導,尚且供詞反覆,顯然其偵查中證述內容可信度極低。  ⑵且觀諸111年7月7日監聽譯文,被告:「有事嗎?有什麼事情 就對了?」簡銘助:「我、我、我想拿”那個”拉。」被告:「沒關係啊,你不是差我嗎?你要還我嗎?」簡銘助:「後天,我後天才有上班。」等語,縱使簡銘助所稱「那個」係指安非他命,惟當時因簡銘助尚積欠答應給予被告之香菸及其他物品,且被告當天趕著下午再出門工作,又被告知道簡銘助沒有固定工作收入,後天才會去工作,因此當天根本沒有資力購買毒品;再者,當日尚有被告在清潔公司的同事蔡淑華在場與被告吃飯,又經被告檢視與簡銘助111年7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始想起來7月7日當天簡銘助係拿剪頭髮用的物品予被告,再於7月10日向被告討回,故被告當天並未販賣毒品予簡銘助,足證簡銘助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不實在。  ㈡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辯稱:簡銘助要給我香菸,但他一直沒拿給我云云。  2.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於111年8月7日監聽譯文,簡銘助於警詢供稱:「(問:(續 上)本次購得之安非他命你是否有施用?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施用?是否確認係安非他命毒品?)答:有施用。111年6月23日10時0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李明輝家中)將毒品放入李明輝提供的玻璃球中點火燒烤成煙施用。確認是毒品安非他命。」(偵字卷第97頁),惟時序上顯然不可能在同年8月7日購買毒品後,又在時間更早的6月23日施用該毒品,故簡銘助於警詢時所述顯有不合理之處。  ⑵於111年8月7日監聽譯文,簡銘助:「我要,”那個”。」被告 :「真的嗎?好阿你趕快過來吧。」、被告:「…有沒有什麼那個,八堵不是有賣那個,什麼包。」簡銘助:「那沒開拉,我剛才看過了。」被告:「看過了,喔,好,你隨便幫我買一個飲料給我喝好了。」(偵字卷第96頁)等語,可見簡銘助所稱「我要」、「那個」之間有明顯停頓,而被告當時係以為簡銘助要給被告之前積欠的香菸及其他物品,因積欠過久覺得不好意思,才會語氣略有遲疑,且從被告另外要求簡銘助幫忙買食物、飲料之行為,可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否則銀貨兩訖,雙方地位對等,被告對簡銘助頤指氣使之態度,有違常理。  ㈢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供述及辯解:    高齊安欠我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給我的錢應該是 先抵欠債,我不可能賣毒品給高齊安,高齊安的觀音木雕可能來路不明贓物,我不可能收,且現執行的案件中,其中有一案是販賣毒品給高齊安,我不可能再販賣毒品給咬過我的人。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證人高齊安曾於113年4月21日(即本案原審宣判前3日)18 時許至被告住所,兩人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對啊!怎會跑一個神像出來?我就不知道神像在哪裡?我神像在哪裡啊?)高齊安:神像就頭斷掉,那個就沒作用、那個…」、「(被告:我什麼時候?我請你我操!)高齊安:三千塊又還沒有還,人家想說我黑社會的,我在裡面就說…(被告:怎麼會跑一個1500出來啦!1500是誰講的啦!)高齊安:1500就是0.5克啊!差不多1500啊!(被告:你怎麼知道1500是0.5克,我怎麼不曉得?)高齊安:0.5克就是我編的啊!0302。(被告:0302什麼意思?)高齊安:我賣的,我賣0302,1500啊!合情合理吧!對不對!(被告:你賣0302,1500那跟我什麼關係?你不能講我啊!你怎麼能夠誣賴我呢?)高齊安:來,我的電話只有你敢打而已呀!」、「(被告:所以說,狗屎你不要這樣啦!)高齊安:不是啦!人家就沒有人認,我當然…」等語,有被告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稽。是上開對話內容,顯示高齊安自承系爭觀音木雕,已斷頭失去作用,並無價值,被告斷無可能接受之。且高齊安自承係因只有被告敢打高齊安的電話,又高齊安真正的毒品上游沒人願意承認販賣或提供毒品,始在本案證稱被告係提供系爭毒品之人等語,足證被告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111年7月10日販賣毒品予高齊安等語。  ㈣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被告供述及辯解:     同居人很恨我玩(甲基)安非他命,我不可能把吸食器隨便 放在桌上讓高齊安拿來吸,請他吃毒品沒好處,毒品不便宜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證人簡銘助於112年7月5日偵查證稱:「(問:(提示111年 6月21日凌晨6時31分02秒起監聽譯文共2則)?A、B是何人?通話內容是何意思?)答:A是李明輝,B是我,一樣找李明輝聊天。」、「(問:以現金多少向李明輝購買多少數量毒品及毒品種類為何?是否銀貨兩訖?交易地點、時間為何?)答:我去李明輝家,是找李明輝聊天,我沒有用毒品。」、「(問:112年6月21日高齊安也有在李明輝家?)答:有。我在買完早餐,是高齊安騎機車載我到李明輝家,我們3人就一起吃早餐,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偵字卷第326頁),再輔以前開高齊安所述,真正的毒品上游沒人願意承認販賣或提供毒品予高齊安,才會供稱毒品是被告提供的,足證被告並無於如附表一編號4(111年6月21日)轉讓毒品予高齊安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手機1支(內含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與證人簡銘助、高齊安聯繫,其後有與上開證人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簡銘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高齊安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google街景及地圖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簡銘助部分:  1.證人簡銘助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附表二編號1是我與被告 之對話,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那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坐公車去八堵火車站,再坐計程車去被告家交易毒品,我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跟被告購買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1小包毒品給我,回家有施用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找被告是為了要買毒品,只要說「那個」,被告就知道是要拿毒品,其不是轉讓、合資購買或是委託代購,我也找不到被告的藥頭等語(偵卷第79至98頁、第233至240頁),足認證人簡銘助所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內容前後一致,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語義相符,證人簡銘助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證人簡銘助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2.又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係使用通訊監察 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以暗示、隱晦之方式,實屬平常。查證人簡銘助證稱,其與被告見面係為拿甲基安非他命,只需要跟被告講「那個」,被告即知悉其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之譯文中,已如前述,可見證人簡銘助向被告表明要拿「那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一口答允證人簡銘助,請證人簡銘助過來其住處,並無任何拒絕之情,顯被告知悉證人簡銘助所稱之「那個」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況二人對話中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字眼,然依上開譯文前後語意,若被告不知「那個」為何物,衡請應再向證人簡銘助確認,惟被告是一口應允,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被告應知悉證人簡銘助欲購買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簡銘助證述情節相符,已足堪補強證人簡銘助所述之可信性,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助。  3.被告又辯稱:是簡銘助尚積欠答應給予被告之香菸及其他物 品,且沒有固定工作收入,後天(111年7月9日)才會去工作,因此當天(7日)根本無資力購買毒品,且當日被告與同事蔡淑華吃飯,被告經檢視與簡銘助111年7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始想起來7月7日當天簡銘助係拿剪頭髮用的物品予被告,再於7月10日向被告討回,有同事蔡淑華可證被告當天並未販賣毒品予簡銘助云云。然查:被告確係有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助之犯行,已如前述。又果如被告所辯,於該(7)日係簡銘助拿剪頭髮用的物品予被告,並於同年7月10日向被告討回時,為何被告不僅未於警詢、偵查、原審中為上開辯解,以供審認,又未具體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更遑論若證人簡銘助真係討回剪頭髮用的物品,豈可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譯文所載對話「那個」之暗語,而不直接使用指明實係剪頭髮物品等情,又何以需如該次譯文所示,彼此大費周章特意見面,更足徵是證人簡銘助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需如此為之,應可認定。再者,證人簡銘助、蔡淑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認定被告事後提出之證人蔡淑華、及與證人簡銘助對話截圖,確有與此部分犯行有關連性,被告執前詞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簡銘助部分:  1.證人簡銘助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附表二編號2是我與被告 之對話,譯文中「那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先坐公車去全家打公共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可以過去後,我再走路到被告家,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小包毒品給我,回家有施用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現場沒有其他人;我找被告是為了要買毒品,只要說「那個」,被告就知道是要拿毒品,其不是轉讓、合資購買或是委託代購,毒品出問題就是找被告,我也找不到被告的藥頭等語,足認證人簡銘助所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內容前後一致,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語義相符,已足堪補強證人簡銘助所述之可信性。且證人簡銘助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證人簡銘助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2.又證人簡銘助證稱其與被告見面係為拿甲基安非他命,只需 要跟被告講「那個」,被告即知悉其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如附表二編號2之譯文中,可見證人簡銘助向被告表明要拿「那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一口答允證人簡銘助,請證人簡銘助過來其住處,並無任何拒絕之情,顯被告知悉證人簡銘助所稱之「那個」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二人於對話中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字眼,然依上開譯文前後語意,若被告不知「那個」為何物,衡請應再向證人簡銘助確認,但被告一口應允,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被告應該知道證人簡銘助欲購買安非他命。又被告辯稱「那個」之語即為「香菸」並非違禁物,若依被告所辯,證人簡銘助係拿香菸給伊,直接於對話中稱「香菸」,毋需用「那個」之暗語取代香菸,上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簡銘助證述情節相符,已足堪補強證人簡銘助所述之可信性,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助之犯行。  3.至被告辯稱被告簡銘助不可能在111年8月7日向被告購買毒 品後,而於111年6月23日在被告家處施用毒品,時間錯置等語,然證人簡銘助於員警詢問時,除了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外,同時還提示111年6月20、21、23日監聽譯文詢問被告有無該日販賣毒品予簡銘助,故無被告所辯,證人簡銘助於111年8月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於111年6月23日施用毒品時間錯置之情。  4.被告另辯稱當時係以為簡銘助要還之前積欠的香菸及其他物 品,才要求簡銘助幫忙買食物、飲料之行為,可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云云,然查,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譯文已出現「那個」字眼,即表示證人簡銘助要如先前交易經驗般向被告購買毒品,已如前述,並無顯示證人簡銘助要償還被告香菸等物,更遑論若該次會面僅係香菸、飲料,彼此雙方何需如此大費周折,特意會面,更足徵確如簡銘助所述,就是在為不法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㈣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高齊安部分:  1.證人高齊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3部分是 被告跟我追討積欠賭金3,000元,被告帶了酒跟(甲基)安非他命來,被告推銷(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尊觀音木雕給被告,「不錯的酒」是指約翰走路和(甲基)安非他命,「工具」是指我家中沒有吸食毒品的工具,被告帶了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我們就一邊聊一邊施用,當時我沒有錢,我就拿一尊價值1,500元以上的觀音木雕讓他帶回去,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和欠他的賭資沒有關係等語,是證人高齊安前後所述向被告買毒乙節大致相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證人高齊安所證情節,可信性甚高,應可採信。雖證人高齊安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陳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拒收木雕云云,惟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再度確認時始確認其於偵查所述為真,堪認應係原審審理時因與被告有多年交誼,且係當庭親自面對面,被告又曾多次發言干擾證人高齊安證述,故其間存在一定之人情壓力所致,是以證人高齊安所言雖容有些許矛盾齟齬,亦屬情理之中,並無影響其所言之憑信性。  2.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內容,其中有「那個」、「工具 」等字眼,與毒品吸食之行為有文義上之相關,是以堪認屬同道者溝通之暗語,亦如同簡銘助般交易所共用之暗語,上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高齊安證述情節相符,已足堪補強證人高齊安所述之可信性,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齊安之犯行。  3.被告固辯以其與證人高齊安間有其他債務,並提出借據及本 票正本供原審查核後影印附卷(原審卷第205至207頁),惟觀之其上本票日期距案發時已有10年以上,且被告所述販毒予證人高齊安之前案交易毒品時間為109年5、6月間,有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發生時間,亦在此筆債務之後,是以更可證明是否積欠被告債務,與是否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當中並無任何關聯性。至販毒者是否會再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前案之相同對象,當中無必然肯定或否定之關聯性,端與個人性格與交友範圍相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提出證人高齊安於113年4月21日18時許至其住所之對 話紀錄(上證2),以顯示高齊安自承觀音木雕,已斷頭失去作用,並無價值,被告斷無接受之可能,且因販毒給高齊安之上游沒人願意承認販賣或提供毒品予高齊安,只因被告敢打高齊安的電話,才指證被告是販毒上手,足證高齊安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有販賣毒品乙節,並不可採云云。然查,被告確係有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全他命予證人高齊安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有關證人高齊安交付觀音木雕作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價等情,為證人高齊安於接受員警詢問「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正確時間跟地點時」陳述其交付價值1,500元觀音木雕予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使用,因為證人高齊安沒有錢,而拿價值相同之物讓被告變賣(偵卷第127頁),若果如被告所辯,觀音木雕已斷頭已無價值,且因真正賣毒者不承認,才指證被告等情,何以證人高齊安亦未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就此情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被告不僅未於警詢、偵查、原審中為上開辯解,顯被告辯稱觀音木雕斷頭、證人高齊安因其購買毒品之上游不承認,而反指被告為賣毒品給其等情,是事後維護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提出其於111年4月21日與證人高齊安對話紀錄,不僅是與被告在庭外接觸後,翻異其詞時由被告片面錄音,核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禁藥予高齊安 部分:  1.證人高齊安於⑴警詢證稱:載簡銘助去被告家時有與簡銘助 共同施用被告提供之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23頁);⑵偵查證稱:我去李明輝家,剛好看到李明輝家中客廳的桌上有吸食器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經放在吸食器裡面了,那時候我有問過李明輝可不可以用,他說好,我就拿來施用,我吸了兩口以後,後來簡銘助就跟李明輝打電話聯絡說他在八堵,我就幫李明輝去八堵載簡銘助到李明輝家。把簡銘助載到李明輝家後,我跟他們聊一下天,之後就離開了,我看到李明輝家客廳桌上還有吸食器跟安非他命,是我出李明輝家前施用剩下的,我問李明輝可不可以拿來施用,李明輝說可以,我就又拿來吸兩口。簡銘助在我施用之後,跟我使用同一組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57頁)。⑶原審證稱:「狗屎」是我的外號,高齊安高大爺是指我,當天我去被告家,看到他桌上有吸食器跟(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放在吸食器裡面了,我有問過被告可不可以用,他說好,我就拿來施用,我吸了兩口,沒有給錢。後來簡銘助就跟被告打電話說他人在八堵,我就幫被告去八堵載簡銘助到李明輝家,這兩口沒有給錢等語(原審卷第247頁),足認證人高齊安前後所述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均大致相符,且其所述亦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證人高齊安所證情節,可信性甚高,應可採信。又證人高齊安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陳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自己帶毒品至被告住所施用云云,惟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再度確認時始更易為原本偵訊時之說法,堪認應係審理時因與被告有多年交誼,且係當庭親自面對面,被告又曾多次發言干擾證人高齊安證述,故其間存在一定之人情壓力所致,是以證人高齊安所言雖容有些許矛盾齟齬,亦屬情理之中,並無影響其所言之憑信性。  2.觀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內容,其中有「吸個2口」字眼 ,與毒品吸食之行為有文義上之相關,是以堪認屬同道者溝通之暗語,堪以補強證人高齊安所述之可信性,另證人簡銘助於警詢、首度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確有讓其及證人高齊安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87頁、第236頁),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無與證人高齊安一同施用被告無償請客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記錯云云(偵卷第326頁),然衡之該次偵訊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為常情,應認其最初說法較為可信,其與證人高齊安確均有受被告招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無疑,亦堪輔佐認定證人高齊安之證述為真實。綜上,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齊安之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另辯稱證人簡銘助於偵查證稱:111年6月21日高齊安騎 機車載我到李明輝家,伊是找李明輝聊天,3人一起吃早餐,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偵字卷第326頁),參以高齊安於113年4月21日原審宣判前3天向被告表示因沒人願意承認販賣或提供毒品予高齊安,才稱被告有提供毒品給伊等語,足認被告沒有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毒品予高齊安云云。然如前2.所述,證人簡銘助、高齊安均證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轉讓禁藥予高齊安之事實,證人簡銘助、高齊安與被告碰面之目的係向被告取得毒品,故而,證人簡銘助對譯文中當被告告知他(高齊安)說他再吸2口再過去之意思為高齊安在被告那邊施用毒品,表示要再吸食兩口,才過來載伊等語相符(偵卷第87頁),證人簡銘助雖事後翻異其詞,不排除係受被告之人情壓力所致,應以其警詢及初次偵訊時所述,證詞未受污染時,較為可採。又倘如有被告提出上證2之譯文證人高齊安自承其毒品上游非被告,然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既有如前述可疑之處,自無從推翻上開積極事證之真實性。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如行為人否認犯罪,法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與證人簡銘助、高齊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價交易,雖自卷內資料無從得悉被告毒品進價,以致未能得知其取得價金或觀音木雕後實際獲取之差額利潤若干,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要無疑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之加重其刑標準,轉讓對象亦係成年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之行為,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雖否認犯罪,然其販售之毒品對象非眾,僅有證人簡銘助、高齊安2人,歷次販出價量不高,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本院認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論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竟為本案各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殊非可取。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全盤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堪認其全無悛悔之心,及被告雖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轉讓毒品之數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共3罪),就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被告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       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交易(或轉讓)時間 交易(或轉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或轉讓禁藥行為方式及數量     原審主文      1 111年7月7日12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簡銘助 簡銘助於111年7月7日8時34分至12時14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明輝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500元,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簡銘助。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之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8月7日10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簡銘助 簡銘助於111年8月7日9時39分以持用之00000000號電話與李明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明輝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500元,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簡銘助。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之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10日1時2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 高齊安 李明輝於111年7月10日0時40分至1時6分27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齊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明輝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高齊安,高齊安則交付價值1,500元之觀音木雕1尊予李明輝為代價。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之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觀音木雕1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6月21日6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高齊安 李明輝於左列時地與高齊安會面,無償轉讓不詳重量(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齊安施用。 李明輝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相關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1年7月7日8時3分24秒 簡銘助0000000000→李明輝0000000000 簡銘助:喂,喂 李明輝:喂,什麼事? 簡銘助:哥哥,你今天有上班嗎? 李明輝:有啊,有上班啊 簡銘助:有喔 李明輝:今天上班,對啊 簡銘助:喔 李明輝:嘿啊,有什麼事嗎?我中午會回     去啦 簡銘助:沒有啦,我想。蛤? 李明輝:中午才會回家,中午會回去一下 簡銘助:中午喔 李明輝:中午啊 簡銘助:中午12點嗎? 李明輝:對啊 簡銘助:好好好好 李明輝:嗯 簡銘助:那我11點多過去 李明輝:有事嗎?有什麼事情就對了? 簡銘助:我我我想拿那個啦 李明輝:沒關係啊,你不要差我嗎?你要     還我嗎? 簡銘助:後天,我後天才有上班 李明輝:好好好好好,那就中午再說了     齁,我差不多12點鐘會到家 簡銘助:好好好 偵4821卷第91至93頁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7日11時37分29秒 簡銘助0000000000→李明輝0000000000 簡銘助:喂 李明輝:喂 簡銘助:哥哥喔 李明輝:喂 簡銘助:喂,哥哥喔 李明輝:你在哪裡了? 簡銘助:我等公車 李明輝:等公車,在哪裡等公車 簡銘助:我們家這邊 李明輝:你現在才要出來啊? 簡銘助:對啊 李明輝:好好好好好 簡銘助:好好 111年7月7日12時14分32秒 簡銘助0000000000→李明輝0000000000 李明輝:喂 簡銘助:喂,哥哥喔 李明輝:嘿 簡銘助:我快到了啦 李明輝:你到哪裡?你在哪裡啦? 簡銘助:我到那個八堵火車站 李明輝:怎麼在八堵火車站,啊我會倒     我,要坐計程車上來嗎?花70元     坐計程車不會 簡銘助:蛤? 李明輝:那你要用走路的過來啊? 簡銘助:好好好 李明輝:你要走路過來,我可能要直接去     上班了喔 簡銘助:我知道我知道 李明輝:不然你坐計程車70塊嘛 簡銘助:好 李明輝:到這邊來啊 簡銘助:好好好 李明輝:好好好,掰掰 2 111年8月7日9時39分50秒 簡銘助00000000→李明輝0000000000 簡銘助:喂,喂 李明輝:嗯? 簡銘助:喂,哥哥喔,我在全家耶 李明輝:你在全家幹嘛? 簡銘助:沒有啊? 李明輝:沒有就沒有事啊 簡銘助:我可以去找你嗎? 李明輝:你在哪一個全家? 簡銘助:八堵橋那個全家 李明輝:你怎麼跑到那邊幹嘛? 簡銘助:沒有,媽媽去台北我就出來了 李明輝:你沒有在家乖乖的 簡銘助:媽媽說我可以出來,我就出來了 李明輝:真的喔 簡銘助:哥哥,我去找你喔 李明輝:找我?幹嘛? 簡銘助:我要那個 李明輝:真的嗎?好啊你趕快過來吧 簡銘助:嗯 簡銘助:ㄟ,我看一下,有沒有什麼那     個,八堵不是有賣那個,什麼包 李明輝:那沒開啦,我剛才看過了 簡銘助:看過了,喔,好,你隨便幫我買     一個飲料給我喝好了 李明輝:好,我去找你 簡銘助:好,掰掰 偵4821卷第95至96頁 附表一編號2 3 111年7月10日0時40分19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高齊安:喂,喂 李明輝:你在幹嘛? 高齊安:沒有啊,吃飯 李明輝:在吃飯,現在11點12點多1點了 高齊安:對啊,我看NBA 李明輝:前幾天跟我講說,這幾天就可以     幫我那個,怎麼都沒有啊? 高齊安:就還... 李明輝:什麼? 高齊安:就還沒有那個 李明輝:說真的,狗屎你不要跟我打哈     哈,你知道嗎?到底怎麼樣?     喂? 高齊安:喂 李明輝:你現在在家裡面是不是? 高齊安:嗯 李明輝:你要不要過來 高齊安:我沒有車子 李明輝:你沒有車子?為什麼沒有車子?     沒有摩托車啊? 高齊安:對啊 李明輝:幹,那你現在怎麼樣嘛?你那邊     看怎麼樣嘛?你說一個有的啦?     蛤?喂? 高齊安:喂 偵4821卷第123至126頁 附表一編號3 111年7月10日0時40分19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李明輝:我說你過來,我這邊有那個..有     不錯的酒要請你吃 高齊安:我,我家只有我一個人 李明輝:什麼你家剩下你一個,你他媽你     全家神經病啊?你家為什麼剩下     你一個人? 高齊安:我家只有我一個人啊 李明輝:喔喔,都去宜蘭啦 高齊安:嘿啊 李明輝:喔,那等下我去找你 高齊安:喔,好,可以啊 李明輝:好不好,你家真的沒有別人 高齊安:沒有啊 李明輝:你家不要還有人喔 高齊安:沒有,沒有人 李明輝:好啦好啦好啦,10分鐘我過去,     齁,OK,可以嗎? 高齊安:嗯 李明輝:好,OK,掰掰 111年7月10日0時55分18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高齊安:喂,喂 李明輝:狗屎喔 高齊安:嗯 李明輝:你那邊有那個工具嗎? 高齊安:嗯,沒有 李明輝:什麼都沒有啊? 高齊安:嗯 李明輝:挖操,什麼都沒有,那我還要媽     的,帶去會不會被那個啊 高齊安:我這裡沒有工具 李明輝:我知道,那我到,你再過5分     鐘,下來在樓下等我 高齊安:你上來就好了啊 李明輝:你們要打開啊,不然我怎麼上去     啊 高齊安:啊你叫我開門啊 李明輝:我怕有巡邏車啊 高齊安:蛤? 李明輝:我怕會有巡邏車啊 高齊安:巡邏車,哪有 李明輝:對啊,我會怕啊 高齊安:那... 李明輝:你家樓下常常有巡邏車 高齊安:哪有 李明輝:因為我會怕啊 高齊安:哪有常常有巡邏車 111年7月10日0時55分18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李明輝:我等一下,我穿衣服以後,我就     騎機車過去,你馬上... 高齊安:你多久會到 李明輝:多久啊,我大概5分鐘 高齊安:我5分鐘開門 李明輝:好啊 高齊安:嗯 李明輝:掰 111年7月10日1時6分27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高齊安:喂喂 李明輝:快點開門啊 高齊安:我開了啊 4 111年6月21日6時35分2秒 李明輝0000000000→簡銘助0000000000 李明輝:啊助啊 簡銘助:嘿嘿 李明輝:你在85度V那個什麼賣早餐的,     那個什麼小籠包,開封包那個是     不是? 簡銘助:對 李明輝:你身上有多少錢啊? 簡銘助:500 李明輝:500啊 簡銘助:對 李明輝:你那個小籠包,1分多少錢?60     元? 簡銘助:差不多吧 李明輝:60塊(問旁邊的人,你們有沒有     要吃?開封包?小籠包啦,要     嗎?) 簡銘助:我知道啊 李明輝:買個3份好了啦 簡銘助:買3份喔? 李明輝:3份,然後3杯豆漿 簡銘助:豆漿? 李明輝:對 簡銘助:3杯 李明輝:3杯豆漿 簡銘助:好,阿3份小籠包 偵4821卷第120至122頁 附表一編號4 111年6月21日6時35分2秒 李明輝0000000000→簡銘助0000000000 李明輝:對,阿那個買好以後,我叫那個     高齊安高大爺去載你 簡銘助:蛤? 李明輝:高齊安高大爺他會去載你 簡銘助:你說那個狗屎喔? 李明輝:狗屎啊對,不要叫人家狗屎,人     家高大爺你在狗屎 簡銘助:喔 李明輝:嘿,高齊安他會載你 簡銘助:好 李明輝:他說他再吸個兩口再過去,齁 簡銘助:好,好 李明輝:好,OK,掰掰 簡銘助:掰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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