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3437-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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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剛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志剛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 療之必要為止。 扣案之刺槍壹支、砍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志剛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併行為障礙,致其判斷及理 解事理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因懷疑某田姓男子派人騷擾其後離去,遂持自製刺槍、砍刀各1支,在其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住處)之1樓樓梯口守候,適賴文華步行經過上開樓梯口,趙志剛認為係田姓男子派賴文華前來,即詢問賴文華「為何跑進來我家」,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趙志剛明知人體脖頸部內含連結軀幹和腦部之神經、血管、氣管及食道等重要組織及器官,為人體最脆弱之處,胸部則內含有心臟、肺臟亦為人體之關鍵器官,均為人體維繫生命、健康之重要部位,可預見持刺槍、砍刀朝人體脖頸部、胸部揮砍穿刺,將造成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自製刺槍刺賴文華胸部後,再持砍刀揮砍賴文華頸部、臉部,致賴文華受有左胸穿刺傷併創傷性氣血胸、左耳撕裂傷、左臉及左頸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幸接受左上、左下肺葉楔狀切除術、耳廓成形術和左臉及左頸部撕裂傷修補手術後而未致身體或健康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賴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58、118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趙志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砍刀刺、 砍告訴人,致告訴人賴文華(下稱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或殺人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進到我家一樓大門5、6步,因為他是陌生人,我問他為什麼進來,他說只是路過,我覺得很奇怪、覺得他不是路過,所以才走出來拿刀刺他,我只是要嚇告訴人,讓他趕快走,之後告訴人就跑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爭執起訴書之客觀事實,但否認被告有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或重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況依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不到1分鐘,被告刺傷告訴人一次之後,就再也沒有進一步攻擊行為,足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否則不可能在告訴人受傷之後,任告訴人自行離去。綜合判斷被告犯案動機、傷害次數、犯後態度,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但被告並無重傷害或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砍刀攻擊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一第415至420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246卷第93至95頁),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46卷第53至61頁),並有上開自製刺槍、砍刀各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遭被告持械刺、砍後旋逃離現場報警求救,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並接受前揭手術,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11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月13日病情穩定出院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文華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5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客觀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本案傷勢,業經認定如前 ,惟就被告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被告則承認傷害、否認重傷害,殺人之故意,是本案應究明者,當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故意,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 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告訴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之始末,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是到新 北市○○區○○里要找朋友,因為友人不在家,走到本案住處1樓樓梯口時,被告突然衝出、問我要找誰,我從頭到尾只對他說了:「我不認識你、你有什麼問題嗎、你要幹什麼」,他就對我攻擊了等語(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證稱:我只是路過被告家的騎樓,並沒有走進被告所住的那棟,也沒有走進被告家的樓梯裡面,被告從騎樓衝出來,我問被告說「你要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就拿刀捅進我的左胸側一刀,也有砍我的臉、脖子,我就跑掉,因為如果不這樣,他還要繼續施暴;我的胸部有捅進去,傷口很深、幾乎整把進去,這是第一下,被告第二下是要揮臉部、脖子,我閃掉所以劃到臉,我跟被告說「我又不認識你,你這樣太過分」就逃跑了,被告留在原地,沒有繼續跟我講任何話,當時剛好路邊有騎摩托車的人,我請他載我到山下,然後就馬上報警請救護車來載我,我一直覺得莫名其妙,不知道為什麼被砍,被告也沒有說要殺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20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 ⑵承前,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 所述受傷之部位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符;復衡以告訴人遭遇本案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一再表示因被告年事已高,且已達成和解,願寬諒被告本案犯行,並同意給被告輕判、緩刑及認罪協商,並同意撤回傷害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頁),是其雖因本案遭受無端侵害,然仍能秉持理性立場,衡情應無蓄意加劇受害情節描述之可能,益徵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恩怨,僅因偶然經過案發地點,與被告間並無口角或肢體衝突,即客觀上證人並無對被告有任何足令被告誤認有現實不法侵害之情節存在,即遭被告持械攻擊等情無訛。 ⒊本案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復據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前沒有見過告訴人,也跟他沒有仇 怨,我當時聽到有人說「弄死他、弄死他」之類的話,以為(告訴人)是討債人「田路一(音譯,下同)」派來要對付我,所以我才拿防身的刺槍、將一樓鐵門打開並坐在樓梯上等候,因為我誤認為告訴人是「田路一」所派來的人,而且他又罵我神經病以及用右手出拳打我臉部(我有閃開沒有受傷),所以我就拿刺槍往他身上刺、砍,他受傷後就(從樓梯間)跑出門外,接著我們在馬路上對罵,罵完後他把雙手交錯於胸、腹部間就跑走了,他往欄杆處跳下斜坡,告訴人逃跑速度蠻快的,我想說他的傷勢不嚴重等語(見偵246卷第9至15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有一個人來鬧,讓我睡不著,我就下 去看,那個人就跑掉了,之後我就拿著刺槍跟鉅片(即扣案砍刀)在本案住處1樓裡面的樓梯口等,之後告訴人跑來門口、看到我就要跑出去,然後我問他「你怎麼半夜不睡覺,跑來這裡」,他說他過路,我問他「過路怎麼跑進來我家」,我以為他是姓田的人(「田路一」)派他來的,姓田的男子常常派人來搗亂,接著我問他「為甚麼都不說跑來該處的原因」,他就一直罵我神經病,我就生氣了,就雙手亂砍一下子、也有刺的動作,告訴人打我一巴掌就跑掉了,他跑掉後我沒有追他等語(見偵246卷第93至95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時供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進到本案 住處1樓大門5、6步,因為他是陌生人,我問他為什麼進來,他說只是路過,我覺得很奇怪、覺得他不是路過,所以才走出來拿刀刺他,但我沒有殺他的意思,我只是要嚇告訴人,讓他趕快走,之後告訴人就跑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至88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不是過馬路,當時大門打開,我 坐在裡面,他跑進來的,半夜一點多時候,然後我問他進來做何事,他說過路的,我說過路為何跑到裡面來,後來我又問他,你大馬路不走,走進來,這是過路嗎?後來告訴人就生氣,我有打他,我打他的肩膀、腰部二側,後來他就跑掉跳下去圍牆,滾到大馬路,我不是要殺他,是他一直罵我神經病我才打他的。我在大門口的中間位置打告訴人,我本來不想打他,他一直站在那邊,罵我神經病,我才打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⑸綜觀被告歷次陳述,除針對告訴人究係先出拳毆打被告,被 告閃過後始持械反擊(警詢),抑或告訴人係在遭被告持械攻擊後,出手打被告一巴掌爾後逃離(偵查),亦或告訴人始終無攻擊之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等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場景、應對始末之陳述明顯迥異外,就本案案發之場域、實施本案侵害行為之動機、本案發生時被告本人之持械攻擊動作,仍為大抵前後一致之陳述,且其所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述遭侵害之核心情節相符,足證被告雖因其身心疾患、精神狀況而致其辨識違法能力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詳如後逑論罪科刑中責任能力之判斷),然其對於一般事務之認知理解能力及自然因果關係之基本辨識能力尚存,概無疑義。 ⑹至被告所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出手攻擊被告乙節,既存在有 上開互相矛盾之供述,且乏事證可佐,自無從憑採;且參以被告自承其所指在本案發生前受到案外人討債人「田路一(音譯,下同)」前來侵擾之情節以「當時是有一個人來鬧,讓我睡不著,我就下去看,那個人就跑掉了」等情觀之,至多僅為擾鄰事件,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客觀上實無從建構有何侵害被告之不法情節存在;再以本案案發之際,告訴人僅係偶然路過被告住處大門外之騎樓,並無對被告施以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具體作為致令被告誤解現實上有防衛情狀之產生,則本案被告持械攻擊告訴人之舉措,實無辯護人所稱「誤想防衛」之適用,併此敘明。至被告有無因其身心症狀、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詳如後述責任能力之說明),核與本案有無「誤想防衛」等情,為不同層次之判斷,應予辨明。 ⒋本案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⑴觀諸扣案被告自製之砍刀、刺槍等外觀照片(見偵246卷第57 至59頁),上開被告自製之砍刀,刀刃鋒利,刺槍之前端相當尖銳,被告固然應誤認告訴人係田姓男子派來挑釁之人,然此為動機之誤解,被告對於其持砍刀及刺槍對人為穿刺、揮砍等攻擊行為將造成人身體嚴重傷害結果,實無從諉為不知。 ⑵又人體胸部內含有心臟肺臟等人體之重要器官,脖頸處內含 有連結軀幹及腦部之神經血管氣管及食道等重要組織及器官且為人體最脆弱之處,被告持尖銳之刺槍先朝告訴人之胸部刺去,竟仍不罷手,再持鋒利之砍刀,揮砍告訴人最脆弱之脖頸部及臉部,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攻擊行為將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應具備一定之預見能力,始有更換兇器且仍朝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之可能。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並無明顯反擊之動作或持任何物品以保護自身安全及抵抗被告無端之攻擊,均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先後以不同的工具朝告訴人胸部擊刺後,再朝告訴人脖頸處揮砍,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幸因緊急救護始免於重傷害之結果,本案依衝突發生為被告單方挑起、被告所持武器之型態、使用不同武器朝人體不同重要部位攻擊之侵害行為等客觀情状綜合判斷,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具有傷害之故意云云,顯悖於事證,無可憑採。 ⒌被告主觀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故意: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被告所稱係持家中既有之刺槍 、砍刀對告訴人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固非法之所許,然客觀事證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程度。佐以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消失在畫面中(走至本案住處1樓)約56秒後,從畫面右邊出現、往左邊快速離去(監視器未錄到遭攻擊之畫面),被告右手持砍刀、左手持刺槍跟著走出來,沒有追躡之動作(見偵246卷第59至61、93至95頁),足見本案被告持械攻擊之時間非長,且其在告訴人尚有行動能力時即任其自行離去、事後亦無追擊之行徑,核與一般具有殺人故意者相異,是被告辯稱僅欲以此攻擊方式嚇退告訴人、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⒍本案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未遂之說明: 告訴人遭被告持械刺、砍後,受有本案傷勢旋逃離現場報警 求救,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並接受左上、左下肺葉楔狀切除術、耳廓成形術和左臉及左頸部撕裂傷修補手術後,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11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9月13日病情穩定出院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文華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46卷第35至51頁),則本案被告持械重傷害告訴人幸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等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 意云云,尚非可採,公訴人認被告具殺人犯意,亦有未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刺告訴人胸部後,再接續 持砍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㈢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犯行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罹有失智症併精神、行為異常(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輕度,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將被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經整理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關於被告所述案發情狀之會談、心理衡鑑內容及鑑定結果略以(詳見原審卷二第7至28頁):被告思考偶有呈現偏邏輯(邏輯偏誤)之狀況,唯思考略呈鬆散、粗略不精確…且家屬觀察其近期對外疑心及不安漸增,然無自覺,整體難以排除失智病程之發展,導致在情境訊息知覺失準而干擾判斷之精確度…目前認知表現未及其教育同齡組應有水準…記憶與認知功能皆有下降之情況…偶而顯露答非所問的表達型態,整體對評估的配合度佳但理解有限…其症狀學表現明確符合「妄想症狀」及「幻覺症狀」(疑似聽幻覺、震動幻覺或妄想性知覺),對於其生活功能及行為模式產生明顯之影響…本院(即臺大醫院)認為被告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併行為障礙(mild neurocognitive disorder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之可能性最高…被告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很可能已達顯著降低之情況…其在可見未來可能發展至神經認知障礙症(major cognitive disorder,亦即失智症)之程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至28頁),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20萬元,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7、441、442頁),而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惟查,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究,而為被告僅構成傷害罪,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係某田 姓男子派人前來騷擾之人,即持上開自製之刺槍刺告訴人胸部後,再持砍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生重傷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刺槍1支、砍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46卷第14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罹患輕度認知功能礙症併行為障礙,是為期控制被告精神疾病,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五、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診所就醫治療乙節,有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有家人照顧並陪同按時就醫,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藉由其家人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