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3438-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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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哲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匯入款項,並交付款項予他人,極可能係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狗哥」之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王狗哥」外,吳哲豪並不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哲豪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8月13日前某日,提供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王狗哥」,復由「王狗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吳淑貞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吳哲豪嗣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於不詳時間交款予「王狗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淑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哲豪(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王狗哥 」,用以收受告訴人吳淑貞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該等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王狗哥」合作當賺價差的幣商,於先前有把投資款交給「王狗哥」,後來「王狗哥」跟我說有買家要買虛擬貨幣(即USDT泰達幣),我就把本案帳戶告訴「王狗哥」,讓買家把買幣的錢匯入,「王狗哥」則把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給買家,我有提領買家匯入的款項,因為那是我自己投資賺取的錢,所以我領出來自己花掉,我是合法幣商,沒有詐騙他人等語,並提出其與「王狗哥」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平台資料、幣流交易狀況等資料為證。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11年8月間某日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王狗哥」,供其指示告訴人吳淑貞匯入款項,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被告與「王狗哥」之對話紀錄及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照片、玉山商業銀行112年12月6日回函及附件、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33-45、47-61、103-107、115頁,原審卷第109-1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吳淑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 欺,而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Ehh9bfgSye6HQDKgAdxcMJcAMLzTsvPB6」(下稱TEh錢包)即為自身所有,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吳淑貞於匯款後始察覺自身無法從前揭不實投資網站出金、亦無法掌控支配上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本案詐欺集團運用本案電子錢包向告訴人吳淑貞騙取款項之 事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予告訴人吳淑貞電子錢包地址,實 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支配,告訴人吳淑貞無從取得其內之虛擬貨幣,故本案帳戶係遭用以收受告訴人吳淑貞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亦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所得: 1.依鑑定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小隊 長黃聖明(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製作人)之分析結果,在正常情形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持有者應能掌控自身電子錢包,且不會發生虛擬貨幣回流等異常狀況: ⑴鑑定人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子錢包可分為託管型、 非託管型,託管、非託管的區別是有無KYC(即Know Your Customer,客戶盡職調查作業流程),託管型錢包就是向交易所申請的錢包,類似我們跟中華郵政開戶,帳戶上面就會登載我們的相關資料,如果政府要調資料,郵局就會把帳戶所有人的資料提供給政府;非託管錢包是經由其他APP創建,沒有KYC的資料,所以沒有辦法做實名認證,這是目前較常見的匿名錢包,本案錢包就是屬於匿名錢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 ⑵鑑定人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擁有電子錢包對應金鑰 的人才有掌控權,如果沒有金鑰,最多只能查看,無法實際操作或掌控這個電子錢包;一般幣商交易會處於散射型,比如有10個用戶(向幣商)買了10次,就會有10條線從幣商錢包散射出去(按:指正常幣商電子錢包之幣流會呈散射狀,不會呈現回流之環狀,詳如後述),如果是正常交易不會有虛擬貨幣回流(亦即買家將虛擬貨幣轉回幣商電子錢包地址)的狀況,以幣流分析來看,這個回流情況是不正確的、非常可疑,這是在一般買賣是不會出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9、260、266頁)。 ⑶鑑定人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正常來說,合法幣商( 如交易所)需要經過金管會的法遵聲明、反洗錢聲明、甚至要有公司的營業登記還有一些稅捐資料要登記,還有他們買賣幣時候所設的KYC流程,所以基本從事幣商的背後儲備資金量應該要到一定水準(市場上的行情法遵聲明要新臺幣(下同)120萬,開公司還有另外的規費),而不是本案這樣出入金的量是非常小的(見原審卷第297、300、302頁幣流分析圖);且泰達幣很流通的,只要符合行情,又是在大平台交易,基本上一定有辦法流通,所以線下交易如果是買賣泰達幣是一件奇怪的事,目前很多個人幣商都已經退場,被警方移送金管會的話會被裁罰(按:指合法幣商應依金管證券字第1120385668號函等規定辦理法遵聲明,違者將被裁罰,因此欠缺儲備資本之個人幣商多因無力負擔法遵成本而退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8頁)。 ⑷據上,由上述鑑定人黃聖明所言可知,在正常虛擬貨幣交易 之情形,電子錢包之使用人理應擁有對應之金鑰,而能獨自掌控、支配自身之電子錢包,且不應發生所購入之貨幣再回流予賣方之情形甚明。 2.依鑑定人黃聖明之分析結果,本案存有部分虛擬貨幣回流等 異常狀況: ⑴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291-302頁)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吳淑貞之TEh錢包、「王狗哥」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UP4p9h1RxRb98i8umWJ44DrFWaRAaFLTQ」(下稱TUP錢包),均為匿名(非託管型)電子錢包,並存有虛擬貨幣回流等異常狀況,而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鑑定研判告訴人吳淑貞對上述電子錢包實際上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此情核與告訴人吳淑貞證稱自身無法提領上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出金)等情相符,亦經認定如前。 ⑵鑑定人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分析發現告訴人吳淑 貞的電子錢包(即TEh錢包)只要從幣商(即「王狗哥」)那邊拿幣(USDT泰達幣)之後,短時間內幣就會被層轉出去;且告訴人吳淑貞之TEh錢包,於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48分,將虛擬貨幣轉回「王狗哥」的TUP錢包(見原審卷第297頁),這是在一般買賣是不會出現的,因為比對本案資料沒有所謂「回購」虛擬通貨的情形(按:鑑定人根據卷內告訴人吳淑貞、幣流分析等資料,查無「王狗哥」曾向告訴人吳淑貞「買回」其出售之虛擬通貨),但虛擬貨幣又回流到「王狗哥」的錢包。通常這種回流,在詐騙的手法上就是「水錢」,很常見的情況是,詐騙集團為了要取信被害人,會先讓被害人有看得到、用不到的虛擬貨幣入金進來,例如說詐騙集團購入10顆泰達幣,存在信任的「幣商」錢包裡,然後詐騙集團開始去騙被害人之後,就把「幣商」的資料轉給被害人,被害人就會跟「幣商」接洽,跟幣商買10顆泰達幣,但進去被害人的錢包之後,在被害人對錢包只有查看權而沒有掌控權的情況下,只能確定錢包有進來10顆,而過了一段時間後,這10顆泰達幣就會被層轉回去(「幣商」錢包),等於說這個錢包裡面永遠只有這10顆幣等語(見原審卷第259、260、264、265頁)。 ⑶從而,在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買方(即告訴人)理應 能掌控賣方(即「王狗哥」)所轉入之虛擬貨幣,當無可能無力支配電子錢包內貨幣流向,反將虛擬貨幣再轉回賣方錢包之理。惟由上述幣流分析研判結果可知,告訴人吳淑貞於購入虛擬貨幣後,僅得查看、無從取得或處分「王狗哥」形式上所轉入之虛擬貨幣,只能任由實質掌握該等電子錢包之本案詐欺集團,將其內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類似一般詐欺集團將銀行帳戶內不法款項層轉而出之洗錢方式,詳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291-302頁);而該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法詐得之虛擬貨幣,經鑑定分析研判係轉至「王狗哥」持有之電子錢包(即回流、回水之情形),足徵前述電子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 3.準此,告訴人吳淑貞與「王狗哥」為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 TEh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告訴人吳淑貞即無從取得「王狗哥」形式上所轉入之虛擬貨幣;且「王狗哥」既能收取上述本案詐欺集團「回水」至其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其對於上述電子錢包存有循環回流等顯非正常買幣之異常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足徵「王狗哥」知悉其與告訴人吳淑貞間並未發生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實際運作之正常幣商,而係刻意假扮「幣商」角色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㈣認定本案被告有按照詐欺集團成員「王狗哥」指示,擔任車 手職務,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告訴人吳淑貞匯款,並領取款項行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理由: 1.「王狗哥」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吳哲豪知 悉「王狗哥」以外尚有其他共犯),以上開假扮「幣商」、虛偽虛擬貨幣交易之手法,共同對告訴人吳淑貞施以詐術後,即指示陷於錯誤之告訴人吳淑貞,將上述虛偽交易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帳戶確係遭用以收受告訴人吳淑貞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亦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所得之事實甚明。又被告係受「王狗哥」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給「王狗哥」,嗣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吳淑貞騙取款項之用,已如前述,再經核被告係特意提供非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復於告訴人吳淑貞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出帳戶等節,顯然均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入金帳戶後再現金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模式相符,而與尋常經營、投資之行徑則有顯著差異,足見被告於客觀上已有收取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淑貞所得款項之行為甚明。 2.又在正常投資交易之情形,被告如確有運用自身資金投資虛 擬貨幣,理當清楚知道自身投入之成本與取得虛擬貨幣之數額,然而被告對於何時將進貨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給「王狗哥」,資金來源為何,投入數額及獲利成數,亦語焉不詳,僅推稱是在桃園經國學院附近門市領款交給「王狗哥」,此亦與常理有違。而且據被告所稱,其自身並無可支配掌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均利用「王狗哥」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僅在「王狗哥」表示有買方要購買時,才由「王狗哥」操作帳戶,將虛擬貨幣轉入至買家之帳戶內(就此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前後前述不一致之處,詳後述);然而「王狗哥」不僅從未留下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還特意要求對虛擬貨幣之基本概念、買家、幣源均一無所悉之被告,先提供資金「進貨」購買虛擬貨幣,且未以任何明確方式對被告說明、記錄被告所有之虛擬貨幣數額以及因應交易變動之情形,反而是在與被告聊天後即特意刪除紀錄,導致被告對於其曾經於何時間點,因向「王狗哥」購入而取得多少數額之虛擬貨幣,又有做過多少次交易,因此取得多少價差利潤等情節,自身均未知悉,如此已顯然違背常情;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3歲,其亦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知悉現在很多虛擬貨幣詐騙之新聞等語(見偵卷第99-102頁,原審卷第239-290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上述啟人疑竇之異常狀況,豈有毫無察覺,而僅憑「王狗哥」單方說詞,即進行交易,甚至收受來歷不明款項之理。再考量虛擬貨幣之交易,一般合理、正常經營之幣商須具備充足資金及KYC等法遵流程,衡情個人幣商於平台外之場外交易幾無獲利空間,已經認定如前,則衡情亦無法想像,被告僅僅單憑「王狗哥」片面說法,即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據上,由上述各種悖於常情之狀況,均難認為被告所稱自身為投資虛擬貨幣之幣商,有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售他人獲得正當利潤之情節為真實。 3.又經檢核原審所調取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間之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之前,原本僅有存款1元,且無任何交易紀錄,至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24分55秒始經以ATM跨行轉帳方式存入5元,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54秒跨行轉出5元,與車手將自身久未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於提供帳戶前,先行按指示測試帳戶可能正常匯入匯出款項之情節核屬一致;又隨後本案帳戶從111年8月13日起,即開始固定有款項轉入或無卡現金存入之紀錄,且固定在款項轉入或存入後,旋即於當日或二、三日內之短暫時間內,即被提領至所剩無幾程度,直至111年9月5日為止,亦與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可安心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之帳戶後,密集利用,且為避免犯罪所得遭查扣,快速將款項轉出之手法如出一轍(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另經檢視上開交易明細,在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46分54秒有匯款存入30萬元款項,同日下午3時51分32秒有網路非約定轉帳轉入1萬5,175元後,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20分1秒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15萬7,076元;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19秒,有以ATM跨行轉入5萬元款項,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46秒有以ATM跨行轉入1萬5,175元款項,旋即於24日零時53分59秒,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19萬6,232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除提領現金外,亦曾有按「王狗哥」指示匯款給「王狗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此亦與被告所稱投資虛擬貨幣,因個人債務問題擔心款項遭查扣,才會在取得獲利後,迅速以現金方式領出之作法,亦顯有出入之處。再者,觀之上開交易明細內容,被告於該段不到1個月短暫期間內,密集有款項匯入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又密集從本案帳戶內提領或轉出款項,且其中匯入之款項甚至有單筆達20萬元、30萬元之情形,而據被告說法,其僅與「王狗哥」見面一次,交付10餘萬元投資款,獲利至多數萬元,則所謂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實完全無法解釋為何有如此大額款項密集轉入被告帳戶內,甚至有單筆達20萬、30萬之情形。綜上,由上述情節以觀,更足佐徵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係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用,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其自己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無疑。 4.再查,被告從警詢至原審審理階段,對於其所謂「與幣商王 狗哥合作」模式之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向「王狗哥」學 習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王狗哥」轉介客人給我,我便依照他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利用這樣賺取中間的價差,所以我想本案這筆錢也是他介紹的客人(指告訴人吳淑貞)匯款給我,然後我便把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發送到他給的電子錢包地址內;我從來都沒有和客人聯絡過,都是透過「王狗哥」仲介的等語(見偵卷第11-16頁)。 ⑵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告訴幣商「王狗哥」 是因為他要匯款給我,當時「王狗哥」跟我說他有虛擬貨幣的貨源、賣家與買家的資訊,並問我是否要買U幣(即USDT泰達幣),我將4、5萬元以便利商店的提款機自存到「王狗哥」指定的虛擬帳戶裡去;關於交付款項予「王狗哥」之方式,「王狗哥」叫我用現金存錢、不要用銀行帳戶存錢;「王狗哥」的幣有進到我的電子錢包裡,前幾次交易都沒有問題,後來一個多月後,玉山銀行就打電話給我說本案帳戶已經變成警示戶了,我也因此詢問「王狗哥」,不過不久之後「王狗哥」就不回應我了;我總共投資應該不到5萬元,因為我有欠政府很多錢,我怕存在本案帳戶裡面會被執行署直接扣掉,所以錢一進去(本案帳戶)就要領出來;我做不到1個月本案帳戶就變成警示戶了,因此我後來就不再操作這個虛擬貨幣了,而且現在很多新聞,這種虛擬貨幣的詐騙超多,我之前是被人家騙的,因此我的詐欺都是不起訴的(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08號、109年度偵字第4493號不起訴處分書),發現這事情後,我就沒有使用這個虛擬貨幣平台了,我不希望我自己人生有詐欺的前科等語(見偵卷第99-102頁)。 ⑶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是「王狗 哥」的,我沒有用我的名字申設錢包地址,因為都是英文,我也搞不太懂虛擬貨幣的錢包要如何使用,是「王狗哥」主動聯絡我,說有錢大家一起賺,至於「王狗哥」為何已經聯繫上買家,卻不自己直接賣給買家,反而要透過我,我不清楚、沒有親口問過「王狗哥」原因,他也沒有跟我講過原因,我自己猜測是「王狗哥」沒有本金、需要有人提供資金;我跟買家完全不認識,我其實都搞不清楚買家具體是誰,因為我都沒有跟買家直接接觸,所以我只能記得在111年8月間我跟「王狗哥」第一次合作是實體見面,之後都用通訊軟體「飛機」,「王狗哥」他每次用飛機聊完天後,就會把聊天紀錄雙向刪除;我曾在經國學院附近的7-11超商德欣門市把10幾萬元現金交給「王狗哥」,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告訴人吳淑貞那次,然後我就把本案帳戶告訴「王狗哥」,請買家將買幣的錢匯入,收到匯款以後我就把15萬元領出來自己花掉;我10年前因為施用毒品的罰金會被銀行扣錢,所以我不會把錢放在本案帳戶裡太久,我自己的錢是存在我母親簡美英的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就是專門用來收取「王狗哥」介紹的買家匯入的款項,不會有其他款項,例如薪資、朋友借款,就是專戶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9-63頁)。 ⑷據上,由被告偵審程序所為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最早先供稱 係「王狗哥」轉幣進入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再發幣至「王狗哥」仲介之買家的電子錢包地址內,後改稱係由「王狗哥」之錢包地址將泰達幣轉給買家,被告自身未曾申設錢包地址,其完全不瞭解如何操作電子錢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對於交付「王狗哥」款項之金額(4、5萬或10多餘萬元)、方式(自超商ATM自存現金或實體面交),說詞亦反覆不一,有多處自相矛盾之處,由此亦足徵被告辯解實難以採信。 5.被告另曾於偵查中提出與「王狗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固然有被告與「王狗哥」疑似談論虛擬貨幣,及被告向「王狗哥」詢問為何其帳戶遭凍結之對話(見偵卷第103至107頁),惟經檢視該等訊息,僅有片段內容且欠缺日期,且從其內容更完全無法看出與本案被告辯稱有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有何關聯性可言,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據上,綜合上開事證結果,足認為被告確有按照「王狗哥」 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使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告訴人吳淑貞匯款之帳戶,復在告訴人吳淑貞匯款後,即迅速將款項領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對被害人實行犯罪後,由車手取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方式若合符節,且無其他可合理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之原因,至於被告辯稱投資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則為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可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受「王狗哥」指示提供帳戶及取款,作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事實甚明;又從前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應堪認本案帳戶最早為詐欺集團利用之時間點為111年8月13日,併予說明。 ㈤認定本案被告有與「王狗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又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金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供不熟識者匯入款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代他人收受匯款,亦必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一般社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應無任意收受、提領流入自身帳戶之不明金錢,並將款項交予他人之理。 2.參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 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再令「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上游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且金融機構設立之ATM或櫃檯檯面甚至多貼有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任意將銀行帳戶供陌生人匯入款項並予以提領,極有可能即係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予以提領,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3.本案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已如前述,其於主觀上應能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做為款項進出使用,且協助領取來歷不明之款項並轉交他人,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然其仍依據「王狗哥」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對於進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屬詐欺犯罪集團詐欺之不法所得,其行為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當有所認識,是足推認被告具容任其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狗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王狗哥」並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否認犯行、迄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實際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㈣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正當投資虛擬貨幣等 語,惟其所為辯解業經論駁如前,均不足採取。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暨撤銷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認為被告供承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從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為其投資虛擬貨幣之收益等語,至於1萬元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投資虛擬貨幣所得利潤(見原審卷第278頁),然而被告所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利益之說法既然不足採信,其供稱藉該投資賺得1萬元收益之情詞,亦難以採取,是以原審所稱被告供承犯罪所得1萬元乙情,實無明確依據;又本案既經認定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狗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帳戶及自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又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業已實際獲取報酬,則就此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為本案難認被告有獲得原判決所認定之1萬元犯罪所得,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㈡至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帳戶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1. 吳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10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泰達幣(USDT)為由,引導告訴人吳淑貞至不實投資網站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Ehh9bfgSye6HQDKgAdxcMJcAMLzTsvPB6」予告訴人吳淑貞使用,使其誤信自身對於上開電子錢包具掌控權(實際上其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因而依指示將右列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1年8月18日下午10時7分許 ⒉111年8月24日下午8時42分許 ⒊111年8月24日下午8時44分許 ⒈1萬5,000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⒈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 ⒉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 ⒊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 ⒈5萬元(其中1萬5,000元為告訴人吳淑貞匯入之款項)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⒈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ATM ⒉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博愛大樓ATM ⒊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博愛大樓ATM (1)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淑貞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頁面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