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3440-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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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宏 黃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江義宏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1至4、9及被告黃昭明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9部分所示之罪,而為論罪科刑。就此部分,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陳明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述: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徵檢察官就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有罪部分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義宏為本案詐騙集團承租控站 ,且招募控站管理人員即被告黃昭明,並為詐騙集團管理車手,參與詐欺集團甚深,原判決竟為緩刑之諭知,難稱允當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江義宏、黃昭明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江義宏、黃昭明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原審卷二第220頁、第335頁及第435頁至第438頁),然本件被告江義宏經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 、9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黃昭明經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迄今均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黃昭明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昭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被告黃昭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許素卿、李逸穎、許麗珍達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調解,足徵其除知所悔悟外,亦盡力賠償告訴人,以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確值肯定。復觀之被告黃昭明係應被告江義宏要求,擔任控站管理人員,故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屬核心要角,亦堪以認定。綜上,被告黃昭明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屬輕微,若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江義宏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謝春權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邱素鄉、李逸穎、許麗珍,被告黃昭明則與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邱素鄉、李逸穎、許麗珍等達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義宏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主文欄刑,被告黃昭明則量處如原審附決附表二編號1至4、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執行刑。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原審就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為緩刑宣告並無不當 ⒈被告江義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足憑;被告黃昭明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於99年4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76條規定,被告黃昭明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⒉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亦即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院審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 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顯見其等確有真摰悔悟之意,足認足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⑵另考量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就告訴人許麗珍、李逸穎, 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二人應於113年2月29日前一次給付賠償款項,就告訴人謝春權、邱素鄉則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額。就告訴人許麗珍、謝春權部分,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均有依約給付,告訴人李逸穎、邱素鄉部分則因無法聯絡而難以確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倘若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履行賠償,將使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謝春權、邱素鄉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實際填補。從而,衡酌上情,足認就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前開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⒊是以,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江義宏 、黃昭明上開宣告之刑,均諭知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應依該內容履行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確屬適當。 ㈢綜上,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為緩刑諭知顯屬不當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義宏於112年5月間,承租基隆市 ○○區○○路00號4樓為控站(下稱本案控站),招募被告黃昭明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控站管理人員,並於網路上向吳姍芸(業經原審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罪刑)、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日死亡)徵求金融帳戶。被告黃昭明、江義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吳姍芸、吳亦凡抵達臺鐵基隆車站後,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至本案控站,再向吳姍芸索取國泰世華銀行,戶名為吳姍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向吳亦凡索取臺北富邦銀行,戶名為吳亦凡,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江義宏即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待其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吳珊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亦凡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以:吳珊芸僅有交付員林農會提款卡予被告江義宏,並未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至吳亦凡係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周姓男子,與其等無涉;況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即遭警方搜索查獲,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吳珊芸、吳亦凡帳戶時間,均係在本案控站遭查獲後之112年5月30日,自與其等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㈠吳姍芸、吳亦凡確分別開設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吳姍芸、吳亦凡上開帳戶乙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送吳亦凡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四第229頁至第235頁)、國泰世華銀行檢送吳珊芸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四第237頁至第24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江義宏是否為收受吳芸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吳亦凡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人: ⒈吳姍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究係交予他人乙節,吳姍芸於 偵查中陳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可以賺錢的管道,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男一女,與我相約於112年5月11至12日在彰化北門肉圓附近見面,他們帶我到台中的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跟約定帳戶轉帳、網路銀行,我把這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那一男一女,之後他們載我回彰化。後來在112年5月15日早上10、11時許,那1男1女載我到基隆,到了基隆時間是晚上,之後由被告江義宏來載我,拿走我的員林農會提款卡後就載我到本案控站,被告黃昭明是在本案控站早晚輪班等語明確在卷(見他字第646號卷二第94頁)。是由證人吳珊芸上開證述可知,其確僅交付員林農會提款卡予被告江義宏。而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吳珊芸雖陳述係交予屬詐欺集團成員,然其無法提供亦無法指認收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人員為何人。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收受證人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人與被告江義宏有何關聯抑或有轉交該提款卡予被告江義宏。是被告江義宏辯稱:吳珊芸只有交付員林農會的提款卡給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跟我沒有關係乙節,非屬虛妄。 ⒉至證人吳亦凡將其臺北邦銀行帳戶交予何人乙節,證人吳亦 凡於警詢時係稱:我因為有借貸需求,朋友介紹周男給我,他叫我賣帳戶,我在清明連假期間在台北市萬華區華冠旅館把富邦帳戶交付周男等語(見他字第646號卷二第45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我把我的富邦帳戶交給被告江義宏等語(見他字第646號卷五第15頁),其指述前後全然不同。而因吳亦凡已歿,亦無法傳喚其到庭確認,自難以其前後不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江義宏、黃昭明認定之依據。 ㈢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於112年5月22日下 午3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控站進行搜索、扣押,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憑(見他字第646卷三第181頁、他字第646號卷二第21至24頁)。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吳珊芸、吳亦凡上開帳戶時間,均係在本案控站已遭檢警破獲之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控站於檢警在112年5月22日遭查獲後,有持續詐騙之舉,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自難認與本案控站即與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有何關連。 ㈣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吳姍芸、吳亦凡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 有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再者,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已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既係在該時間點之後,自難認與該控站有何關聯。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上開部分亦有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改判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檢察官援引證據 1 蔡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與告訴人蔡明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蔡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26分 50,000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3至224頁) ②告訴人蔡明宏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25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2 許忠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LINE與告訴人許忠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忠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9分 30,000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許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07至209頁) ②告訴人許忠平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12至221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3 張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許以LINE與告訴人張正文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張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49分 30,000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張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7至230頁) ②告訴人張正文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34至239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4 陳祈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LINE與告訴人陳祈翰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5分 50,000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陳祈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41至243頁) ②告訴人陳祈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49至253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112年5月30日9時37分 50,000元 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 30,000元 5 翁建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與被害人翁建煌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翁建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 150,000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翁建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55至259頁) ②被害人翁建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69至289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6 吳彩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以LINE與被害人吳彩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吳彩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4時20分 100,000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吳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303至304頁) ②被害人吳彩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305至312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黃昭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義宏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4、9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編號1至4、9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給付。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二、黃昭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9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4、9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給付。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三、江義宏、黃昭明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江義宏與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上開3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民國111年8月間,均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連庭熤(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江義宏係擔任「車手」之職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其再依該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提領款項。其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於通訊軟體LINE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謝春權於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0時1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林加恩之臺灣銀行帳戶,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將包含謝春權100萬元之130萬元,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鑫全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10時53分18秒轉入5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江義宏再依連庭熤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江義宏其後於112年5月間,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為 控站(下稱本案控站),並尋覓黃昭明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為該控站之管理人員,亦於網路上向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黃祥駿(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徵求金融帳戶,黃昭明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庭熤、江義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於黃祥駿及吳亦凡抵達臺鐵基隆車站後,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至本案控站,再向黃祥駿及吳亦凡索取金融帳戶,黃祥駿遂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帳戶)、吳亦凡則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凡帳戶)予江義宏,江義宏隨即轉交予連庭熤再轉交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手法詐騙邱素鄉、李逸穎、趙琛娃、許麗珍、呂惠芝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黃帳戶及凡帳戶,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謝春權、邱素鄉、李逸穎、許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江義宏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昭明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31頁、本院卷二第222至23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5頁、第333至337頁、第419至440頁),及同案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供述在案(見他646卷㈠第228至233頁,卷㈡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8頁、第245至246頁、第247至253頁,卷㈢第3至5頁、第7至12頁,卷㈣第45至47頁、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311 至334 頁、第367至389頁、第525 至526 頁,卷二第193 至200頁、第269至270頁、第333至337頁、第339至353頁、第367 至389 頁),復有證人吳亦凡、黃祥駿、林加恩、陳柏諺陳明在卷(見他646卷㈡第43至47頁、第49至51頁、第135至140頁,卷㈣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第113至114頁,卷㈤第121至123頁),經核與本案告訴人謝春權、邱素鄉、李逸穎、許麗珍及被害人趙琛娃、呂惠芝之指述大致相符(告訴人謝春權部分,可見他646卷㈠第11至12頁,本院卷㈡第333至337頁、第339至353頁,又告訴人邱素鄉、李逸穎、許麗珍及被害人趙琛娃、呂惠芝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告訴人謝春權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林加恩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1 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鑫全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鑫全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江義宏手機畫面擷圖、江義宏與鑫全商行之對話紀錄截圖、江義宏與小金之對話紀錄截圖、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江義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江義宏)、臺灣銀行112 年6 月8 日函、臺灣銀行、中華郵政112 年6月12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 年6月9 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2 年6 月9 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112 年6 月12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大里區農會112 年6 月12日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112 年6 月12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6 月12、14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 年6 月9 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112 年6 月13日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台新銀行112 年6 月16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鑫全商行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盧孜昱等人涉嫌詐欺等案勘查盧孜昱持用手機0000000000擷圖照片(見他646卷㈠第13至20頁、第25至29頁、第31至40頁、第87至98頁、第99至105頁、第212頁,卷㈡第19至27、61至69、111至119、149至157頁,卷㈢第103至121頁、第133至151頁、第161至179頁、第181至189 頁、第 199 至207頁,卷㈣第171至287頁,卷㈤第151頁,偵10876卷㈠第39至57頁、第67至85頁、第59頁、第175至182 頁、279 至285頁、355至356頁、第87至95頁、第105至113頁、第115至133頁,本院卷二第3至185頁),及其餘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均詳見附表二所示),末有被告江義宏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鑰匙2 副、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被告黃昭明所有之IPHONE13 pro手機1 支,同案被告盧孜昱所有之iphoneXR手機(紅色)、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同案被告張淵鉉所有之iphone手機(白色)1支、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扣案可佐,足以佐證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義宏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1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被告黃昭明如事實欄二之告訴人邱素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1罪),事實欄二其餘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㈡被告江義宏就其所參與事實欄一、二及被告黃昭明所參與事 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各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 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江義宏就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謝春權被害款項為多次提領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江義宏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黃昭明就事實欄二之告訴人邱素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其餘告訴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數罪併罰:被告江義宏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6罪;被 告黃昭明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5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又其 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江義宏、黃昭明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㈤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昭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被告黃昭明業已坦認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如附表三所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悔意甚足,復觀之被告於本案控站係受被告江義宏之請託,擔任控站管理人員,所為本案詐欺屬情節輕微之末流角色,又衡之被告黃昭明於本案之犯案動機,應係一時失慮為財所誘,方加入詐騙集團而誤觸刑章,末觀諸被告黃昭明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若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均正值青 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如附表三所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緩刑:被告江義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黃昭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於99年3月8日確定,依刑法第76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黃昭明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如附表三所示,堪認悔悟至誠,考量若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履行賠償,將使損害無法真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等應依該內容履行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為被告江義宏所有,前2者用於事實欄一所所示犯行,及全部均用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江義宏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卷二第222頁),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為被告黃昭明所有,其用於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同據被告黃昭明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上開物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並無證據最終均歸被告等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若本案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江義宏於偵查中陳稱:112年3月迄查獲時,實拿之獲利約25萬元等語;黃昭明於偵查中陳稱至今沒有拿到控站之工資等語(見他646卷㈢第100頁、卷㈣第50頁),衡之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均與告訴人等於本院達成調解如附表三所示,且金額均遠高於而被告江義宏上開實際所得(被告黃昭明為無所得),故本院認倘就被告江義宏提領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或對被告黃昭明宣告共同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江帳戶對應之中國信託存摺暨提款卡,雖經扣案,衡 情該帳戶既已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行用以詐騙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實物應已失去持之提領金錢之功能,實際價值已低,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鑰匙2 副固可證明本案控站所在位置為被告江義宏所承租並實際掌控,惟該房屋暨非被告江義宏所有之財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義宏於該租屋處續為違法之相關行為,沒收上開契約書及鑰匙等物,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前開事實欄二、附表 二編號5至8、10、11部分,江義宏於網路上向吳姍芸(由本院另行審結)、吳亦凡徵求金融帳戶,黃昭明、江義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於吳姍芸、吳亦凡抵達臺鐵基隆車站後,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至本案控站,再向吳姍芸索取金融帳戶(帳號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芸帳戶),向吳亦凡索取前述凡帳戶,江義宏隨即轉交予連庭熤再轉交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即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11所示手法詐騙蔡明宏、許忠平、張正文、陳祈翰、翁建煌、吳彩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參與投資,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11部分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芸帳戶及凡帳戶,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此部分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5至8、10、11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依據同案被告吳姍芸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上開芸帳戶係由吳姍芸於112年5月11至12日交付他人,並非交予被告江義宏,吳姍芸係112年5月15日始由他人載至基隆,後交付被告江義宏其另行申辦之員林農會提款卡,並待在本案控站內接受食宿招待,又依據證人吳亦凡之警詢供述,其先稱凡帳戶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交予周男換取8萬元報酬,後又於偵訊時改稱係交予被告江義宏,前後顯有不一,衡之偵訊時距遭查獲又過1月,恐其誤認被告江義宏和周男有所關連,又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即遭搜索查獲,附表二編號5至8、10、11所列之告訴人匯款至芸帳戶、凡帳戶,均在112年5月30日,均係在前開查獲時間之後,顯然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並未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等語。 陸、觀之同案被告吳姍芸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可以賺 錢的管道,就在112年5月11至12日約在彰化北門肉圓附近,之後有1男1女,不清楚他們是誰,他們帶我到台中的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跟約定帳戶轉帳、網路銀行,後來我就把這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那1男1女,之後他們載我回彰化,直到112年5月15日早上10、11時許,那1男1女說載我到基隆,到了基隆時間是晚上,之後由被告江義宏來載我,拿走我的員林農會提款卡後就載我到本案控站,被告黃昭明是在本案控站早晚輪班,直到警察來搜索我才被釋放等語在卷(見他646卷㈡第94頁),證人吳亦凡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有借貸需求,我朋友介紹周男給我,他叫我賣帳戶,我在清明連假期間在台北市萬華區華冠旅館把富邦帳戶交付周男等語(見他646卷㈡第45頁),偵訊時則改稱:我把我的富邦帳戶交給被告江義宏等語(見他646卷㈤第15頁),堪認其所述前後不一,核同案被告吳姍芸、證人吳亦凡所述,均與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上開所辯相符,又對照本案控站遭警查獲時間,為112年5月22日15時30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憑(見他646卷㈡第21至24頁),衡情同案被告吳姍芸於本案並非直接交付芸帳戶予被告江義宏,而係交付其他帳戶,吳亦凡之凡帳戶究係交付何人,又因吳亦凡已死亡無從得悉詳情,應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證人吳亦凡並非將凡帳戶交付被告江義宏,而本案控站遭查獲之時點又係在附表二編號5至8、10、11所列之告訴人匯款之前,是以卷內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本案查獲後,仍有繼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就該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江義宏、黃昭明上開部分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江義宏 111年8月16日11時10分42秒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觀山海門市 100,000元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111年8月16日11時12分11秒 100,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13分9秒 100,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14分32秒 100,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15分49秒 9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主文 1 邱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告訴人邱素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4時29分 902,000元 黃帳戶 ①告訴人邱素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123至125頁) ②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127至158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2 李逸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告訴人李逸穎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 115,000元 黃帳戶 ①告訴人李逸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李逸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114至12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3 趙琛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以LINE與被害人趙琛娃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趙琛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55分 72,000元 黃帳戶 ①被害人趙琛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03至204頁) ②被害人趙琛娃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10876卷㈢第205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4 許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LINE與告訴人許麗珍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21分 360,000元 黃帳戶 ①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偵10876卷㈢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 ②告訴人許麗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161至20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5 蔡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與告訴人蔡明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蔡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26分 5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3至224頁) ②告訴人蔡明宏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25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6 許忠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LINE與告訴人許忠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忠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9分 3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許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07至209頁) ②告訴人許忠平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12至221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7 張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許以LINE與告訴人張正文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張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49分 3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張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7至230頁) ②告訴人張正文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34至239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8 陳祈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LINE與告訴人陳祈翰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5分 5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陳祈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41至243頁) ②告訴人陳祈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49至253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112年5月30日9時37分 50,000元 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 30,000元 9 呂惠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與告訴人呂惠芝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16分 100,000元 凡帳戶 ①被害人呂惠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㈠第381至383頁) ②被害人呂惠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95至301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10 翁建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與被害人翁建煌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翁建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 150,000元 凡帳戶 ①被害人翁建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55至259頁) ②被害人翁建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69至289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11 吳彩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以LINE與被害人吳彩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吳彩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4時20分 100,000元 凡帳戶 ①被害人吳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303至304頁) ②被害人吳彩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305至312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江義宏應給付告訴人謝春權15萬元,共 分15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1萬元,自113 年3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謝春權指定之頭份郵局帳戶(戶名:謝春權;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應各給付告訴人邱素鄉10萬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邱素鄉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戶名:邱素鄉;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應各給付告訴人李逸穎5000元,並於113年2月29日前,匯入告訴人李逸穎指定之中華郵政北投致遠郵局帳戶(戶名:李逸穎;帳號:00000000000000) 。 四、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應各給付告訴人許麗珍15000元,並於113年2月29日前,匯入告訴人許麗珍指定之中華郵政新莊丹鳳郵局帳戶(戶名:許麗珍;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