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3440-2024121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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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張淵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盧孜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緯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部分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 政緯、張淵鉉、盧孜昱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陳明: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述: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徵檢察官就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部分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緯另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本件不符緩刑案件;被告盧昱孜另涉有毒品、暴力案件,顯見其素行不端;至被告張淵鉉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僅係貪圖較輕刑度,故原審量刑顯有不當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至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雖於本院及原審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50頁、第435頁至第438頁),然本件被告林正緯經手之詐欺所得為249萬7,800元、被告盧孜昱經手之犯罪所得則為49萬4,000元、被告張淵鉉經手之犯罪所得則為50萬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迄今仍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盧孜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林正緯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正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被告林正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謝春權達成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調解,足徵其除知所悔悟外,亦盡力賠償告訴人,以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確值肯定。復觀之被告林政緯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故其顯非詐欺集團中核心要角,亦堪以認定。綜上,被告林正緯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屬輕微,若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張淵鉉、盧孜昱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244號)。經查:原審以被告張淵鉉、盧孜昱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50頁至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張淵鉉、盧孜昱緩刑宣告並無不當 ⒈被告張淵鉉於88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盧孜昱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入監服刑,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6年7月25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張淵鉉、盧孜昱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間,是被告張淵鉉、盧孜昱確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 ⒉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亦即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參照)。 ⑴本院審酌被告張淵鉉、盧孜昱二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 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顯見其等確有真摰悔悟之意,足認足認被告張淵鉉、盧孜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⑵另考量依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均係則 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而張淵鉉確有持續按時給付,而被告盧孜昱於給付5期後,因個人因素中斷數期,然有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並約定將於113年12月4日再行給付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倘若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履行賠償,將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實際填補。從而,衡酌上情,足認就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前開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為緩刑諭知顯屬不當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林政緯部分)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林政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原審未審酌被告林政緯有上開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而未予減輕,顯有未洽;㈡被告林政緯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駁回上訴,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林政緯所犯本案與另案均為詐欺犯行,犯罪次數頻繁,顯見被告意圖以此財產犯罪方式謀取暴利,原審判決再為緩刑宣告,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難以貫徹刑法公平正義理念,是原審為緩刑諭知,即有未洽。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林政緯部分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就原審緩刑諭知部分,確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另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緯均正值青壯,卻不 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盧孜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被 告 張淵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盧孜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二、張淵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扣案之iphone手機(白色)1支沒收之。 三、盧孜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扣案之iphoneXR手機(紅色)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附表」,應更正為「 附表1」。 ㈡起訴書附表1「再轉出金額」欄關於被告張淵鉉、盧孜昱部分 所載「0000000」,均應更正為「500000」。 ㈢起訴書附表1所載時間,係以時、分、秒示意,如「102520」 ,即係當日10時25分20秒,以此類推;又附表1所示提領人林政緯部分,提領地點欄位各址,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不詳地點或基隆市信義區統一超商坤海門市、崇信門市」。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江義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謝春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㈤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又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應更正 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 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件一所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林政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淵鉉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於89年1月13日確定,依刑法第76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張淵鉉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盧孜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入監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考量若其等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履行賠償,將使損害無法真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等應依該內容履行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白色)1支、iphoneXR手機(紅色)1支 ,分為被告張淵鉉、盧孜昱所有,且供其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張淵鉉、盧孜昱供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0頁、第370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7手機一支,雖為被告林政緯所有,惟該手機為其新購之中古機,並未用於本案,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並無證據最終均歸被告3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且依本院審理詐欺集團案件之通常情形,車手所得比例不高,是若本案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均於偵查中陳稱其等獲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2000元、1000至2000元不等(見他646卷㈣第58至59頁),考量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如附件一所示,且金額均遠高於而被告3人上開實際所得,故本院認倘就其等提領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名下之鉉帳戶、孜帳戶對應之中國 信託存摺暨提款卡,雖經扣案,衡情該等帳戶既已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行用以詐騙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實物應已失去持之提領金錢之功能,實際價值已低,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8、35號調解筆錄內 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林政緯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共分3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元,自113 年5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戶名:謝春權;帳號: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張淵鉉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共分12期 ,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1期每期12,000元,第12期18,0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戶名:謝春權;帳號:000-00- 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盧孜昱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共分15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1萬元,自113 年3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頭份郵局帳戶(戶名:謝春權;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 被告 江義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淵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孜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姍芸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於民國111年8月間,均基 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連庭熤(另行通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之職務,提供金融帳戶〔按均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江義宏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江帳戶),盧孜昱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孜帳戶),林政緯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緯帳戶),張淵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鉉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再依該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提領款項。嗣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庭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謝春權於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其中於111年8月16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加恩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林加恩涉犯詐欺等罪,經起訴後,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詐騙集團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50秒許,將包含謝春權100萬元之130萬元,轉匯至鑫全商行(負責人陳柏諺,陳柏諺涉犯詐欺等罪,經起訴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智股,以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審理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轉往鉉帳戶(轉入50萬元)、孜帳戶(轉入50萬元)、緯帳戶(轉入250萬元)及江帳戶(轉入50萬元),張淵鉉、盧孜昱、林政緯及江義宏隨即依連庭熤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人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江義宏其後於112年5月間,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為 控站(下稱本案控站)招募黃昭明參與本詐騙集團為該 控站之管理人員,亦於網路上向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姍芸及黃祥駿(另行通緝)徵求金融帳戶,黃昭明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庭熤、江義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於黃祥駿、吳姍芸及 吳亦凡抵達台鐵基隆車站後,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至本案控站,再向黃祥駿、吳姍芸及吳亦凡索取金融帳戶,黃祥駿、吳姍芸及吳亦凡遂均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黃祥駿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帳戶)、吳姍芸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芸帳戶)、吳亦凡則提供其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凡帳戶) 予江義宏,江義宏隨即轉交予連庭熤再轉交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於通訊軟體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趙琛娃、許忠平、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翁建煌、呂惠芝及吳彩玉等人,於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黃帳戶、芸帳戶及凡帳戶,款項隨即為該詐騙集團取走,吳姍如、黃祥駿以此方式幫助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 三、其後謝春權、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趙琛娃、許忠平、 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翁建煌、呂惠芝及吳彩玉等人發現受騙而報案,警循線依序查獲林加恩、陳柏諺,再繼續追查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等人,並獲悉江義宏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設有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黃昭明、黃祥駿、吳姍如及吳亦凡,再經清查始確認上情。 四、案經謝春權、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許忠平、蔡明宏、 張正文、陳祈翰、呂惠芝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江義宏、盧孜昱、張淵鉉、林政緯、黃昭明、黃祥駿、 吳姍芸、吳亦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謝春權等人及被告江義宏等人之上述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 ㈢被害人謝春權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紀錄。 ㈣同案被告林加恩、陳柏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㈤被告等人手機內訊息擷圖。 二、論罪及沒收: ㈠告訴人謝春權部分:核被告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張淵 鉉等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被告連庭熤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張淵鉉、黃昭明等人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張淵 鉉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李逸穎等人部分:核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被告 黃昭明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江義宏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黃昭明、江義宏對於11名被害人犯罪,應論以11罪。被告江義宏、黃昭明2人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核被告吳姍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吳姍芸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被害人謝春權部分 ※日期均為111年8月16日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受轉出帳戶及戶名 再轉出時間 再轉出金額 再受轉出帳戶及戶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謝春權 虛假投資 102520 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加恩。 104550 0000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鑫全商行(負責人陳柏諺) 105308 50001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淵鉉 114145 120000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保門市 張淵鉉 114251 120000 114624 120000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武林門市 114733 120000 114917 20000 105311 50001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孜昱 114113 12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勝門市 盧孜昱 114249 120000 114710 100000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二門市 114819 100000 115317 54000 105314 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政緯 110848 4992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林政緯 111255 499300 111447 499800 111653 400500 111948 101000 112711 10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112822 100000 112918 100000 113224 100000 113319 98000 105318 5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義宏 111042 100000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觀山海門市 江義宏 111211 100000 111309 100000 111432 100000 111549 94000 附表2:其他被害人部分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邱素鄉(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142950 902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祥駿 李逸穎(提告) 0000000 105637 115000 趙琛娃(未提告) 111738 72000 許麗珍(提告) 152142 360000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蔡明宏(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092625 5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姍芸 許忠平(提告) 0000000 093903 30000 張正文(提告) 0000000 094922 30000 陳祈翰(提告) 0000000 093553 50000 093706 50000 105247 30000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呂惠芝(未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101646 100000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亦凡 翁建煌(未提告) 0000000 135833 150000 吳彩玉(未提告) 110530 142041 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