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3446-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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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OO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游OO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原判決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不爭執而非上訴範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經告訴人夏O請求上訴,意見略以: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合併下頷撕裂傷及左肱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判決顯未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為審酌云云;而被告游OO為告訴人之小叔,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王韻茹於110年5月22日21時許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雖先持刀對被告揮舞,惟被告旋即以球棒揮擊告訴人持有刀具而於臉部前方揮舞之雙手,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則未成傷,雙方攻擊方式於程度上顯然不同,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與親屬間有所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手持球棒方式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係互毆之犯罪態樣,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設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三、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已充分衡量上訴意旨所稱之被 告否認犯罪、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迄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節,為量刑判斷之準據。而本件最終雖僅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被告則未成傷,然無礙於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先徒手掌摑被告配偶,被告遂徒手壓制告訴人在地,告訴人於脫離被告壓制後返回住處,被告則預先準備球棒1支在住處社區中庭等待告訴人,告訴人返回其住處後拿取水果刀及尖刀各1把,返回社區中庭向被告揮舞上開刀具,被告則手持球棒揮擊告訴人持有刀具而於臉部前方揮舞之雙手,致告訴人成傷之案件成因及全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為刑法第57條量刑輕重判斷標準之一,但仍應考量其他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等節。再者,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同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件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然被害人仍得依法透過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四、稽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