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3447-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0年上半年間起在與暱稱「Harry Wang」在 網路上相識,並互加LINE為好友,「Harry Wang」再介紹「Peng Smith」予張忠銘認識,亦互加好友。而「Harry Wang」、「Peng Smith」均係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張忠銘於000年0月間,對「Harry Wang」可能係詐欺集團分子已有懷疑,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生活經驗,知悉我國詐騙案件屢見不鮮,當可預見苟非有意供犯罪使用,無使人代收款之必要,且任意向不認識之人收取現金,極可能係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所得,甚至再代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認識之帳戶,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發生他人因受騙致生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網路交友方式,以LINE暱稱「Taylor」向許淂鈖佯稱:因裝有金錢之盒子卡在海關,要將裝有現金之包裹寄至臺灣給許淂鈖保管,然須支付海關費用云云,致許淂鈖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沂螢(起訴書誤植為「李沂瑩」)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李沂螢涉案部分,另由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本案集團成員再指示李沂螢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連同上開詐欺款項在內之19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7時49分許至17時51分許,接續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4筆、1萬元1筆,共計提領28萬元。張忠銘再依「Harry Wang」指示於同日下午18時許後之某時,在上開分行附近,向李沂螢收取27萬3,420元,旋再依「Peng Smith」指示,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許淂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淂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忠銘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向李沂螢收取現金27 萬3,420元,並將取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存入「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我不認識那些匯款者,我僅替「Harry Wang」收取包裹,並為「Peng Smith」打幣,從未得過任何好處,僅在協助「HarryWang」來臺投資鋪陳,為達助人目的。「Harry Wang」有指示我向李沂螢收27萬3,420 元,但我也不認識李沂螢。然後Peng Smith給我聯絡電話,代收完後我就去台中比特幣交換中心把錢匯出去。我是慈濟的志工,因為「Harry Wang」說他是在葉門當兵的美國職業軍人,而且是軍醫,他說他退伍後要來台灣皈依上人,這是好事,所以我就好心幫他,後來他又介紹我跟「Peng Smith」加好友,因為「Peng Smith」在做比特幣投資的生意,「Harry Wang」要我幫「Peng Smith」打比特幣,我就去幫忙,我自己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集團,我並沒有參與他們向被害人詐騙的行為,我只是基於好心在幫助他們云云。 三、經查:被告張忠銘於111年5月18日18時許後某時,依「Harr y Wang」之指示至上述永豐銀行南崁分行附近向另案被告李沂螢拿取現金27萬3,420元,並將取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存入「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沂螢所供相符,並有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沂螢臨櫃提領19萬元影像、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2168號偵卷第49至54頁、45頁、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許淂鈖有遭LINE暱稱「Taylor」之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0時28分46秒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李沂螢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許淂鈖指訴在卷(16974號偵卷第13-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Taylor」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2168號偵卷第29、30頁、39-44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後,款項遭另案被告李沂螢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先臨櫃提領連同上開詐欺款項在內之19萬元,另於同日下午17時49分許至17時51分許,接續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4筆、1萬元1筆,共計提領28萬元(提款款項其中尚包含洪瑜芳遭詐欺之19萬元,惟被害人洪瑜芳部分未據起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並有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沂螢臨櫃提領19萬元影像、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2168號偵卷第49-54頁、45頁、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足認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10時28分46秒許,匯款5萬元至李沂螢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之贓款無誤。被告對以上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查:㈠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3號等刑事判決所示(原審金訴卷第127-148頁),被告曾於110年6月17日、同年7月20日,先後受到微信帳號暱稱 「Alex」、臉書MESSENGER帳號暱稱「Harry Wang-王哈里」所騙,以「伊為阿富汗服役美軍人員身分,以保管黃金名義,而須透過ACL公司運送黃金來臺,因而產生運費、罰金及海關費用」、「伊為美軍駐葉門軍醫人員,須運送所獲高額獎金為由,希望張忠銘代收獎金,其中產生運費、罰金等費用」之詐術,被其等要求於110年9月10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於110年9月13日報警處理,使匯款帳戶持有人陳瑜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獲判有期徒刑1年2月之情,對此一案情,經原審訊以被告張忠銘,經其告稱該行騙之「HarryWang-王哈里」,即為本案自稱「HarryWang」之人,其於110年9月13日已報警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9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為被告張忠銘)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則張忠銘對於「Harry Wang」極可能係其詐騙集團成員之詐偽言行,自須心生警惕。而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即111年5月18日,顯在受到「Harry Wang」行騙之後,仍還依「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的指示,向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鉅額贓款現金共計27萬餘元,後復依指示將所收不明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再匯至「Harry Wang」、「Peng Smith」指定電子錢包內。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既於000年0月間已認知自已可能遭「Harry Wang」詐騙,則其對「Harry Wang」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自有預見,則對於自己依其等指示收取不明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自當有所疑慮。再參以無論係在前案或本案,與被告接洽之「Harry Wang」均係以相同之話術向被告、另案被告李沂螢借用金融帳戶,本件並要求被告向素不相識之李沂螢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堪認被告歷經前案之警詢、偵查程序,已可預見本案「Harry Wang」之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故需要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是本案另案被告李沂螢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供「Harry Wang」匯款,由李沂螢將遭詐欺之告訴人匯至其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現金後,再由被告負責向李沂螢收取提領贓款現金,被告對其向李沂螢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行為,將詐得款項進行層層轉匯、轉交付、隱匿,實際上只要有款項匯入李沂螢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即代表有被害人遭受詐騙,並非如被告於臺北地院另案所辯係「Harry Wang」或「Peng Smith」所籌措之借款,是本案情節與前案既高度雷同,被告對其上述與另案被告李沂螢聯繫、會面、取款並打幣等行為極可能會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一事顯有預見可能,卻反於前案提出遭詐欺告訴後,又依「Harry Wang」,或「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指示,將向李沂螢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匯入「Harry Wang」或「Peng Smith」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完全沒有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已難採信。㈡另由被告張忠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提出其與「Harry Wang」對話的內容,可發現「Harry Wang」所稱「運送」、「包裹」或「Peng Smith」、「投資」等字眼,重複出現在上述對話中,被告張忠銘均深信不疑,甚至向「Harry Wang」表示,為對方支付費用,其已負債累累,且自己與親人的帳戶均遭到凍結等語,而被告前曾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曾提供其自身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時,提供其姪女張語桐所有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Harry Wang」、「Peng Smith」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13、39875、40670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審金訴卷第199至204頁)在卷可參。但不論如何,如上犯罪事實各情,被告張忠銘對於客觀事實均未否認,僅辯稱自己在一心助人動機下,無論是「Harry Wang」或「Peng Smith」等人,都是其幫助的對象,其與上開人等素昧平生,其又曾遭「Harry Wang」之人詐騙而提告,本件卻又依曾向其施詐之「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的指示出面自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告訴人許淂鈖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造成告訴人許淂鈖的財產確定受損。另本案詐騙集團,也因被告張忠銘配合向李沂螢取款、換購比特幣與匯款,造成告訴人許淂鈖追償無門及檢警難以追訴。依一般常人判斷及社會感情,被告張忠銘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53歲,再依其所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慈善團體之職工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常係供犯罪集團洗錢之用一事非全無知悉可能。被告客觀上既有將取得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擬貨幣予「Harry Wang」、「Peng Smith」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犯行無訛。被告於本案中所為種種,背後動機令人匪夷所思,然其既已知悉上情並容任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風險,因而使之確定發生,自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無從以所辯「助人」、「善念」、「不知」等語卸責。 ㈢被告既依「Peng Smith」指示,自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告 訴人許淂鈖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將所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還將「Peng Smith」所給之取、匯款報酬,全數轉至「Harry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張忠銘自承其基於「助人」之動機,但對上述金流來源、本質及去向,一直持「掩耳盜鈴」之態度,一昧依循「Peng Smith」、「Harry Wang」指示,甘願配合彼等行騙手法,與素未謀面之另案被告李沂螢聯繫、會面、取款並打幣,無疑與對許淂鈖行騙之「Peng Smith」、「Harry Wang」、暱稱「Tayl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被告於向李沂螢取款後,全數換購比特幣,匯至「Peng Smith」、「Harry Wang」指定電子錢包之舉,使詐騙犯罪所得順利掩飾、隱匿所在、去向,進而達成洗錢目的,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終享犯罪所得,足徵被告張忠銘知悉上情,且辨識或判斷能力,尚無欠缺或顯遜於常人之情,仍枉顧他人財產受損風險,為本案詐騙集團所用,促成實現,足見其於事實一所為,業已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相當明確。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復由某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經車手、車手頭、「收水」等成員層層轉交,終使集團最上層取得該等款項,不僅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贓款更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密,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事前依「Peng Smith」指示,向李沂螢收取含告訴人許淂鈖所匯入之贓款,再用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依「Peng Smith」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業據認定如上,被告張忠銘在本案中扮演的角色,顯屬舉足輕重,且無不須歸責之情,且與李沂螢、「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有被訴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益徵明確;且被告亦明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Harry Wang」、「Peng Smith」之人,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即LINE暱稱「Taylor」之人,此分工模式亦經另案判決書載明在卷。是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Harry Wang」、「Peng Smith」,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暱稱「Taylor」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為目的,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須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arry Wang」、「Peng Smith」、本案車手李沂螢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應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張忠銘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張忠銘於原審及本院所自述之大專畢業,案發時從事慈善團體之職工及志工,目前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