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訴-3450-202410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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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聰洋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聰洋明知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為簡名樞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為得到宜蘭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施工之目的,即未經簡名樞之同意,冒用簡名樞之名義,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偽造「簡名樞」之署押1枚,再將其所偽造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鎮公所承辦人員,表示簡名樞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名樞對本案土地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簡名樞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聰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簡名樞之同意,在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之名字,再交付予鎮公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劉陳玉珠要申請,鎮公所的人說要把地主的名字寫上去,叫伊把「簡名樞」寫上去,伊只是備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寫「簡名樞」並不是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只是表明劉陳玉珠所代理之人是告訴人,因為劉陳玉珠不會寫,所以被告才代為書寫,證人吳尚謙的說法有所保留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其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 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名字,再將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鎮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等情,為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2偵1569卷第7至9、24至25頁,112偵9007卷第9頁,112他137卷第35、45頁;原審卷第40、5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樞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鎮公所人員吳尚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569卷第4至6、14至18、20至21、23至28頁;112他137卷第41頁;原審卷第66至71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宜蘭縣○○鎮公所112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1120004484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112他137卷第13、16、25至32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案土地是 伊的,伊土地被剷除農作物的時候,伊叔叔簡昭聰去問了現場施工的人,施工的人告知有經過鎮公所的同意,但是伊沒有去做任何申請和接受任何通知,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簡名樞」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不知道誰簽的等語(見112偵1569卷第14至18、20至21頁;112他137卷第48頁)。又證人吳尚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本案土地的整地工程是伊承辦的,一開始收到申請書的時候,有排現場會勘,伊在現場有跟被告說要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有土地同意書才能施作,會勘紀錄也有載明,被告一定知道這件事,鎮公所也是因為取得有簽名的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代表劉陳玉珠跟告訴人都同意土地提供使用,才會同意施工,如果上面沒有告訴人的簽名,就不會同意施工,因為會有爭議,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應該是被告委託代表會副主席王明輝拿到伊辦公室的,因為當天伊不在辦公室,是放在伊桌上,伊拿到的時候,「簡名樞」這3個字已經簽好了,伊沒有叫被告自己補「簡名樞」的名字上去等語,伊不同意被告說只是備註,因為一定要地主即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112偵1569卷第4至6、23至28頁;112他137卷第41頁;原審卷第40、58頁)。細繹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由頭至尾並未同意被告得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證人吳尚謙於會勘時即清楚告知被告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鎮公所方能同意施工等節,此部分亦有宜蘭縣○○鎮公所112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1120004484號函所附之會勘紀錄、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他137卷第27至31頁),該會勘紀錄載明:本案將請申請人(或委託人)提供私人土地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料齊全後,本所將擇期安排施作等文字,且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之首有手寫標示:「王明輝副主席協調案件」等字在卷可稽(112他137卷第30頁),且證人王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身為民意代表,有人拜託我,我有介入處理,就請鎮公所建設課處理,會勘時我有到現場,會勘現場承辦人吳尚謙是不是有說每一個土地所有人都要提供同意書等話,我沒有聽到,但公所的SOP應該都是會這麼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可徵王明輝是否親自將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拿到鎮公所乙事,尚屬有疑。而於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簽名,代表同意提供土地供公所使用之意,此觀諸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內文明確登載「一、立同意書人____等同意無償將座落於下列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提供○○鎮公所修建‥之使用」等字自明,亦與證人吳尚謙、王明輝證稱:要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有土地同意書公所才會施作等情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經證人吳尚謙明確告知,需取得告訴人同意並簽名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後,仍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因未順利取得告訴人簽名,乃擅自於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書寫「簡名樞」之姓名,復持以向鎮公所行使,其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簡名樞」的簽名是伊簽的,只是讓鎮公所的承辦人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告訴人,並不是代表告訴人本人同意施工,當初是劉陳玉珠說要申請,伊只是幫忙,簽名欄位要留給告訴人簽,但伊去花蓮找告訴人7、8次,都沒有找到告訴人,伊怕鎮公所搞錯以為土地是劉陳玉珠的,才會寫告訴人的名字,只是備註而已,證人吳尚謙在說謊,證人吳尚謙說所有人要簽同意書,當時伊拿同意書給證人吳尚謙時,伊的意思只是備註地主是告訴人,證人吳尚謙勘查現場的時候有說須要得到土地所有人的同意等語(見112偵1569卷第7至9、24至25頁;112偵9007卷第9頁;112他137卷第35、45頁);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稱:是證人吳尚謙叫伊要把地主的名字寫上去,伊才這麼做的,文件是伊親自送去給證人吳尚謙的,告訴人的名字也是證人吳尚謙指示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70頁)。綜合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書寫告訴人名字之目的,係為避免鎮公所搞錯土地所有權人,或係因受承辦人吳尚謙之指示而為之,其陳詞前後矛盾不一,其所辯尚難採為真。又觀諸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全文意旨,即是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各該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供鎮公所修建瀝青混泥土路面使用(詳112他137卷第30頁),且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屬誰,公所承辦人自有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可參。另如前述,證人吳尚謙會勘現場時即明確告知被告,要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有土地同意書公所才會施作等情,參酌被告自承親自前往花蓮7、8次為找告訴人簽名,適可證明被告自始即清楚「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須有告訴人之簽名同意之情。倘若如被告所辯簽告訴人名字僅為備註之用,觀諸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有「備註」欄位,被告應於「備註」欄上註記方是正辦,然其竟捨此而不為,直接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其所為實悖於常理,無足信採。可徵被告實係因多次找尋告訴人簽名同意未果,而擅自偽簽告訴人名字以示其同意後,持該文書向鎮公所行使等情至明。⒉至證人蕭秋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鎮公所的人要求劉陳玉珠要把告訴人的名字補上,劉陳玉珠不會寫,就拜託被告備註在下一格,是證人吳尚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證人劉陳玉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大致相同,惟查,證人蕭秋雁、劉陳玉珠之證詞與證人吳尚謙所述不符,亦與鎮公所正常作業流程不符(詳證人王明輝證詞),是其等所證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被告自始即知悉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需有告訴人親自簽名以示同意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於「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之名字,並持該文書表彰告訴人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而行使之事實,已至明確,是證人蕭秋雁、劉陳玉珠之證詞,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使用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然其為求劉陳玉珠向蘇澳鎮公所申請之工程(即修建瀝青混泥土路面)順利,尚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而行使之,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考量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結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61頁亦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9頁之戶籍註記),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件偽造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1紙,雖因行使而交付予蘇澳鎮公所,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冒名簽署之「簡名樞」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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