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3453-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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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富鈞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富鈞明知介紹他人擔任蔡綺彬指派之工作,即係使他人加 入對人實施詐欺之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俗稱「車手」)之工作,竟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招募廖文辰與擔任車手頭之蔡綺彬(廖文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蔡綺彬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判決確定)聯繫,而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廖文辰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廖文辰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蔡綺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陳張翠雲佯稱:有人持伊身分證及委託書要領取戶籍謄本,檢警介入調查,可透過警局隊長作為擔保人,先移轉帳戶中之金錢,再交付現金、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供開庭使用,之後會如數歸還云云,陳張翠雲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18日11時54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現金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85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632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之冷氣壓縮器下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現金、提款卡及存摺,復透過蔡綺彬將前開提款卡交予廖文辰,由廖文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案經陳張翠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富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本案廖文辰、蔡綺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曾告知 廖文辰有工作需求可洽詢蔡綺彬,廖文辰與蔡綺彬接洽後,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於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張翠雲施展詐術,致陳張翠雲依指示放置現金35萬元、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存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將前開提款卡輾轉交付廖文辰,由廖文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為廖文辰要找工作,蔡綺彬又缺人,所以我叫廖文辰去找蔡綺彬,我不知道做什麼工作,而且我有正當工作,不需要做這種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參與蔡綺彬之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嗣於111年6 月18日因獲悉廖文辰缺錢花用,遂將廖文辰介紹與蔡綺彬認識,廖文辰與蔡綺彬相談後允諾擔任提款車手,蔡綺彬便將陳張翠雲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交予廖文辰,廖文辰持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予蔡綺彬,廖文辰分得6萬9,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廖文辰需要錢周轉,我請廖文辰問蔡綺彬有沒有賺錢的方式,蔡綺彬說廖文辰可以幫他領錢,蔡綺彬還保證不會有問題,我知道廖文辰最後有拿提款卡提領現金,事後廖文辰有約我去公園拿2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6-17、176頁),核與蔡綺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前曾經做過車手,之後被告又問我說能不能繼續作車手,他找人來幫我做,後來就找到廖文辰。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跟廖文辰說的,但是我跟被告有交接到卡片(指提款卡,下同),在被告手機店後巷,被告問我卡片呢,我就將卡片交給廖文辰,廖文辰就直接騎機車去領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04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開手機店的,他知道我在做詐騙,他問我有無賺外快的機會,我就把詐騙的事情跟被告說,被告問我的時候,我身上剛好有卡片,被告說他去領,我還再三跟他確認,被告還是去領了一次,隔天被告介紹廖文辰給我認識,由廖文辰去領款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7頁)相符;且與廖文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18日上午去玖益手機行找被告聊天,被告知道我缺錢,向我介紹提領現金的工作,被告說他自己提領過,如果警察找到會有人擔下來,不會有事,而且報酬至少5萬元以上,然後被告說詳細過程由他綽號「里長」的朋友蔡綺彬跟我講。「里長」來了以後,向我講解提領的金額與細節,酬勞約6至7萬元,我與蔡綺彬談話時,被告全程在場,我在提款期間,被告也都在巷子裡,我有拿到蔡綺彬給我的6萬9,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96-197頁)一致。此外,另有被害人與車手面交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名陳張翠雲之中國信託632號帳戶、中國信託085號帳戶、三重溪尾街郵局、蘆竹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583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20頁、第123至147頁、第149至15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其後辯稱:我介紹廖文辰是去送彩虹菸云云(見偵字卷第176頁、金訴字第79頁)、再辯稱:我介紹是去跟蔡綺彬做資金盤云云(見審金訴字卷第62頁),顯為事後矯飾之詞,難以憑採。  ㈡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並非難事,除非為支付房貸、房租 、子女教育費用或其他家庭必要支出,因工作忙碌或突如其來之變卦導致分身乏術,或有臨時委請家人、至親持本人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之必要,除此之外,實難想像一般人有委請他人持提款卡領款之必要,甚至為此給付他人報酬。若委請他人領款並許以報酬,提款人(受託人)應可輕易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必然牽涉不法、有遭偵查犯罪機關查獲之風險,本人(委託人)方才不親自出面,蓋領取之款項果係合法來源,焉有花錢請人領款之理,此為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即可通曉之道理,更為社會間普遍認為之常理。被告自承介紹廖文辰給蔡綺彬認識,且知悉廖文辰之工作內容係持提款卡替蔡綺彬領款,參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依其智識與年齡豈會認為廖文辰持提款卡領錢即可獲取報酬為正常合法工作,且若廖文辰提領之款項未牽涉不法,蔡綺彬何須花錢「雇用」廖文辰持提款卡領款,廖文辰甚至將分得之報酬提撥部分給被告「吃紅」,被告對此種種不合理跡象豈會毫無察覺。被告就其後「自廖文辰處取得部分報酬」乙節,雖辯稱:事後廖文辰拿2萬元給我,是因為蔡綺彬先前欠我4萬多元,這筆款是欠款不是酬勞云云(見偵字卷第177-178頁),然又稱:廖文辰給我錢,是先前廖文辰跟我借6萬元要贖回他的機車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08頁),前後辯稱迥異,難以憑採。況若蔡綺彬積欠被告債務且欲歸還對被告之欠款,蔡綺彬抽空親自將款項歸還或匯款即可,如此不但能確保被告收到欠款,亦能清楚釐清剩餘債務金額,蔡綺彬豈會委由僅有一面之緣之廖文辰交付欠款,被告辯詞顯然難以採信。以詐欺集團之運作極為隱密,對於詐欺所得之分贓更是錙銖必較,若未牽扯其中之人,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人斷無可能讓該不相干之人知悉細節,但被告卻能知悉廖文辰受蔡綺彬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再自廖文辰處取得部分「報酬」,足見被告所稱毫不知情乙節應屬虛妄。故被告以自身曾擔任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再介紹廖文辰給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蔡綺彬認識,由廖文辰接替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在廖文辰提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後,從廖文辰處分得部分報酬,亦堪以認定。  ㈢蔡綺彬、廖文辰參與加入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由該集團組織目的為長期詐欺牟利,分工有實際行騙之人、取簿手、指揮車手者、車手、收水等分層組織嚴密,報酬層疊計算,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判決、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50頁、少連偵字卷第203-207頁、金訴字第25-28頁),足見廖文辰加入者確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招募廖文辰與蔡綺彬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被告自承:介紹廖文辰給蔡綺彬時,即已知悉蔡綺彬是在做詐欺集團騙回來的贓款,我介紹廖文辰給蔡綺彬的當下,蔡綺彬也有拿1張提款卡給我提領,事後我也從廖文辰那裡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7、20頁),蔡綺彬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前曾經做過車手,知道我是詐欺集團的,被告又問我說能不能繼續作車手,他找人來幫我做,後來就找到廖文辰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使廖文辰加入詐欺集團之故意,而介紹蔡綺彬與廖文辰認識;且廖文辰陳稱:被告知道我缺錢,有向我介紹提領現金的工作,並說他自己提領過,沒有事情,我和蔡綺彬談時,被告全程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且以常情相衡,殊難想像單純介紹工作機會,未就嗣後工作細節、報酬、風險為討論,對方即會欣然同意進行高報酬、高風險之工作,而詐欺集團慣習設置斷點、彼此均以代號互稱,以避免檢警機關循線追緝,然亦需確保信任關係,以使贓款得順利層轉至核心人員,是應無「單純媒介」即可由陌生人單獨接觸金流第一線之角色。故以被告為詐欺集團信任者,自有幫忙過濾篩選、主動積極延攬鼓吹之行為,而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合致。故被告已有對廖文辰描述工作內容為「提款」、並遊說鼓吹保證「工作安全」,全程在旁確認蔡綺彬之雇用過程,被告就廖文辰擔任車手後,並由廖文辰之工作績效計算被告可能取得之報酬。是被告非僅單純介紹廖文辰與集團成員認識,而係對廖文辰為鼓吹、保證工作內容,並以廖文辰之工作完成為前提為獲利之目的。被告對於蔡綺彬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卻猶介紹廖文辰為蔡綺彬工作,堪認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廖文辰與蔡綺彬認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廖文辰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是被告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察,遽認定被告僅為單純介紹廖文辰工作,並無主動 、積極延攬或鼓吹廖文辰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本案 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自陳二專畢業、已婚、與祖父、父母、配偶及3個未成年小孩同住,並需扶養上開親屬,目前為手機維修行負責人,平均月薪約10至15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其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查被告固於廖文辰擔任車手取得報酬後,由廖文辰處取得部 分款項,然該等款項原因,業經被告自承:或為「清償扣抵廖文辰欠款」、或為「清償扣抵蔡綺彬欠款」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告前後陳述不一難以確認,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仍均屬「一般之債務清償」,尚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取得,是無從予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鄭 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1年6月18日17時3分 統一超商達義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中國信託085號帳戶 2 111年6月18日17時11分 統一超商夜市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中國信託632號帳戶 3 111年6月18日17時54分 平鎮廣明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111年6月18日18時2分 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111年6月18日18時3分 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111年6月18日19時49分 統一超商高義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7 111年6月18日19時50分 統一超商高義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8 111年6月18日19時58分 全家超商平鎮壢新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9 111年6月18日19時59分 全家超商平鎮壢新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10 111年6月18日20時5分 平鎮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8,000元 農會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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