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3455-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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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美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66、4584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251、53420 、5409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月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美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 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將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3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任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去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LINE暱稱「鄉民借貸」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曾月美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蔡宜臻等6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蔡宜臻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葉品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怡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蘇哲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曾月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其於前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密碼告知LINE暱稱「鄉民借貸」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被騙帳戶和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我原先是想要辦貸款8萬元來負擔媽媽看病的錢,媽媽腦部神經的問題,每個月都要回診,那時我急著用錢,在網路上看到這個借款的資訊,說可以快速放款。我沒有要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再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LINE暱稱「鄉民借貸」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266號卷第39至43、45至49頁,偵字第45844號卷第27、29至30頁)、被告與LINE暱稱「鄉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5844號卷第61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蔡宜臻等6人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害人蔡宜臻等6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亦堪以認定。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原審金訴字卷第76、8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⒉被告為91年1月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鄉民借貸」時,為年滿21歲之人,且被告自陳已高中畢業,於本案行為時正就讀大學(原審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與網路上散發放貸廣告之人聯繫、向對方(LINE暱稱「鄉民借貸」之人)表示欲借8萬元,其非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分根本完全不明。依被告與「鄉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名「鄉民借貸」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並不在意,祇在意「帳戶不能有法扣 強扣 代扣 代繳 問題帳戶 警示帳戶以上這些問題」(偵字第45844號卷第63頁),在此情況下,「鄉民借貸」卻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宣稱1個「撥款」、1個「還款」、1個「備用」,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理性甚明,被告自難諉稱對於「鄉民借貸」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且依被告智識程度,一定可以知道其應「鄉民借貸」之要求將本案帳戶的密碼告知對方後,對方就會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⒊「鄉民借貸」完全來路不明,與被告之間毫無信賴關係,「鄉民借貸」不但要求被告提供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交付提款卡係以放置在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的方式為之,「鄉民借貸」行事如此違常,顯然有意隱匿自己身分,被告猶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鄉民借貸」使用,且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時,帳戶內各僅餘9元、4元(偵字第14586號卷第29頁,偵字第45844號卷第29頁,再由偵字第45266號卷第43頁交易明細可見連線銀行帳戶餘額亦甚少),綜合前述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尤其被告被要求以不尋常之方法、地點交付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3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可能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產生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可以肯定。⒋再觀諸被告與「鄉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鄉民借貸」時,所念茲在茲者僅有「鄉民借貸」是否盡快提供貸款款項,至於「鄉民借貸」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被告關切之重點。準此,被告既已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鄉民借貸」,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在對「鄉民借貸」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鄉民借貸」使用,至於「鄉民借貸」取得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綜上堪認被告依「鄉民借貸」之指示交付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⒌被告雖又辯稱:我被騙1萬5,000元云云。然細觀被告與「鄉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所稱之依對方要求而繳款5,000元、1萬元的時間,均在112年5月23日(偵字第45844號卷第107、115頁),已是在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被害人蔡宜臻等6人受騙匯款之後才發生的事。何況,被告依對方要求而繳款,是為了提升信用分數以順利取得貸款款項(偵字第45844號卷第99頁),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要貸款,詐騙集團用我的信用不足,所以要我繳一些錢來美化帳戶,騙了我兩次,一次要我繳1萬元,一次要我繳5,000元(原審審金訴字卷第39頁),其係欲「美化帳戶」而為前揭繳款,此行為並不影響其一心祇要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鄉民借貸」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⒍至於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雖曾於112年4月7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入「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健行學校財團法」2萬2,980元(偵字第45844號卷第29頁),但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鄉民借貸」時,帳戶內僅餘4元(偵字第14586號卷第29頁),其因認為交付帳戶資料不致有所損失,輕率地交給來路不明之人,已堪認其於交付當時具有前揭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因其臺灣銀行帳戶先前有如何之使用情形而有異。㈢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方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辯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宜臻等6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葉品宏、王怡茵、蘇哲正、李武勳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⒈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3月27日移送原審併辦(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251、53420、5409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6號),原審於113年5月17日判決被告無罪,且於理由說明上開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原判決第10頁第5至8行),惟原審法院並未「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⒉因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為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經與桃園地檢署聯繫後,桃園地檢署函知本院關於上開部分仍移送本院併辦(本院卷第119、121頁),因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未察,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遭詐騙人數、詐騙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均未成立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兼職擔任牙醫診所助理,月薪約1萬多元,需照顧生病中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一凡、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蔡宜臻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2下午1時許起,先致電,嗣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蔡宜臻,向蔡宜臻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7-ELEVEN賣貨便」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蔡宜臻表示若蔡宜臻欲啟用該電子商務平台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使蔡宜臻信以為真而照辦,惟嗣後蔡宜臻始終未能成功啟用「7-ELEVEN賣貨便」帳號,該集團成員復未能合理說明,蔡宜臻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 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之證述(偵45266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蔡宜臻提出匯款資料2 筆、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45266卷第29至31、33至37頁) ⒊被告曾月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39至43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45至49頁)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 轉帳4萬4,044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吳玉晴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起,多次致電吳玉晴,向吳玉晴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Merry Meet」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吳玉晴稱吳玉晴於該平台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吳玉晴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吳玉晴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惟嗣後吳玉晴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23分許 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吳玉晴於警詢之證述(偵45844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吳玉晴匯款資料2筆(偵45844卷第23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45844卷第29至30頁)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35分許 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葉品宏 (有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下午4時許致電葉品宏,向葉品宏佯稱自己為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葉品宏表示若葉品宏欲啟用電子商務平台「7-ELEVEN賣貨便」之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使葉品宏信以為真而照辦,惟嗣後葉品宏發現存款已轉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 轉帳4萬9,123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葉品宏112年5月22日警詢(偵50251卷19至20頁) ⒉告訴人葉品宏之匯款資料(偵50251卷27頁) ⒊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39至43頁) 4 王怡茵 (有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起,多次致電王怡茵,向王怡茵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全家行動購」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王怡茵稱王怡茵於該電子商務平台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王怡茵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王怡茵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嗣後王怡茵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33分許 轉帳2萬9,95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怡茵於警詢之證述(偵53420卷35至36、37至38頁) ⒉告訴人王怡茵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偵53420卷69至75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45844卷第29至30頁) 5 蘇哲正 (有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晚間8時許致電蘇哲正,向蘇哲正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7-ELEVEN賣貨便」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蘇哲正表示若蘇哲正欲啟用該電子商務平台之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使蘇哲正信以為真而照辦,嗣後蘇哲正發現存款已轉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9分許 轉帳9,017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蘇哲正於警詢之證述(偵54097卷19至22頁) ⒉被害人蘇哲正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偵54097卷69至71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45844卷第29至30頁) 6 李武勳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向李武勳佯稱:賣家需要依指示匯款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才可順利購買商品,使李武勳信以為真而照辦,嗣後李武勳發現存款已轉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6分許 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武勳於警詢之證述(偵14586卷9至11頁) ⒉被害人李武勳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14586卷13至23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45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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