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3456-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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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嘉佑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嘉佑部分均撤銷。 姜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嘉佑、袁勝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並與少 年蘇○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姜嘉佑之住處同住,其等於110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軟體)暱稱「迪利熱巴」之人(下稱「迪利熱巴」)、潘佳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予取款車手,由袁勝軍聯繫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由姜嘉佑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蘇○傑則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姜嘉佑、袁勝軍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蘇○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宋詠竹,假冒係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向宋詠竹佯稱:因宋詠竹涉嫌詐欺犯罪,須配合警員做資金清查云云,致宋詠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準備交款;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尚無證據證明姜嘉佑、袁勝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宋詠竹),潘佳興並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0分、9時37分許各將車資1,985元、1,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戶,袁勝軍旋聯繫蘇○傑轉知姜嘉佑上情,姜嘉佑即駕車搭載少年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且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蘇○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其自行提領車資,蘇○傑即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依指示轉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某超商,先收取上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並將之置放在牛皮紙袋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向宋詠竹自稱係承辦案件之專員、欲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宋詠竹以行使,蘇○傑取得50萬元現金後旋至逢甲公園廁所旁將之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日下午返回桃園高鐵站後,復由姜嘉佑駕車負載送返回其住處,蘇○傑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返還姜嘉佑。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將50萬元現金先交予袁勝軍,再由袁勝軍轉交予潘佳興,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軍1萬元報酬外,繼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戶,姜嘉佑旋即提領15,000元予少年蘇○傑,而姜嘉佑除將潘佳興匯入之剩餘985元留為己用外,另與袁勝軍各取得5,000元報酬。嗣因宋詠竹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詠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僅上訴人即被告姜嘉佑(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袁勝軍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傑、劉思妤、潘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姜嘉佑、袁勝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1至123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其好友袁勝軍帶蘇○傑來找其,蘇○傑表示沒有帳戶可使用,而其信任袁勝軍,就將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詐欺之取款車手,亦不知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車馬費、報酬,開車部分是袁勝軍關係才載蘇○傑去高鐵站其應該是幫助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開車載蘇○傑到高鐵站,而且借用帳戶給蘇○傑,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取得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於一般友人,被告並未提供關鍵必要共同行為,原審並未查明告訴人遭詐騙50萬元之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年齡。何況即便蘇○傑乃國中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重刑罰,亦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業自承:伊有開車載蘇○傑前往桃園高鐵站搭車 ,同車的還有袁勝軍、劉思妤,等蘇○傑搭高鐵回桃園後,伊又前往桃園高鐵站載他一起回家。伊知道蘇○傑搭高鐵是前往臺中,他去臺中是要做詐騙車手,從桃園高鐵站返回我家的路上,蘇○傑有説他成功完成詐騙交易等語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蘇○傑、證人劉思妤、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勝軍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99頁、第319頁反面,原審卷第120至122頁、第170至171頁)相符。而蘇○傑向告訴人宋詠竹(下稱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確係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7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55至357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車手(即蘇○傑)向其取款所在地點之現場照片、蘇○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93頁、第395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至25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由蘇○傑自行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而蘇○傑於同日下午返回桃園高鐵站後,復由被告姜嘉佑駕車載送返回上址住處,且被告知悉蘇○傑當日去臺中之目的是擔任詐騙車手,並有取得詐騙贓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中證稱:伊跟被告從國小同 學起就認識,之間沒有嫌隙。伊知道110年1月25日有人要去臺中領取詐騙款項的事,因為飛機軟體暱稱「迪利熱巴」的人傳訊息給伊,說要去領款、做事的人要去臺中等,伊就找蘇○傑去臺中等上面的電話,蘇○傑就是負責領款的人。當時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蘇○傑就跟被告拿提款卡領他出門做事的錢。蘇○傑取得款項後先交給另外一個人,再由那個人交給伊。伊跟被告確實有去桃園高鐵站載蘇○傑回來,當時劉思妤也在場。伊當天收到50萬元後,就到潘佳興住處把贓款交給潘佳興,潘佳興有把伊等的報酬分下來給伊,一部分的錢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潘佳興還有拿幾萬元現金給伊,被告也有分到幾千元,錢是伊拿給被告的。蘇○傑說「報酬是姜嘉佑給他的」是正確的事實。經原審詢以:「(提示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87至89頁反面被告帳戶明細)潘佳興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985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姜嘉佑之帳戶,這些錢是否就是你剛剛說的要給車手出門做事的錢以及你們可以分得的報酬?」,亦證稱:是,兩筆1,985元是來回車資,15,985 元是報酬,但只是部分的報酬,有一部分的報酬潘佳興是拿現金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至119頁);核與證人蘇○傑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在詐騙集團內負責發薪水給伊,有時候會載伊去高鐵站,110年1、2月間伊跟袁勝軍有住在被告家。110年1月25日伊有去臺中領錢,和伊聯絡的車手頭主要是被告,但這一件是袁勝軍幫伊找被告處理車馬費的事,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詐騙告訴人的車馬費。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站,他告知伊被害人的地址,要伊下臺中去取款,他知道伊要去跟告訴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坐高鐵的錢,他就在車上將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車馬費,伊好像領了2、3千元。到臺中後,集團上層的人要伊去便利商店印假公文、假冒公務員,詐取告訴人的款項,伊取得款項後在逢甲公園廁所旁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天下午回到桃園,也是被告來桃園高鐵站載伊,伊有把郵局帳戶提款卡還給姜嘉佑,也有向被告取得3%的報酬,被告直接給伊現金15,000元等情(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05至207頁、第299頁,原審卷第120至125頁)相符。且證人劉思妤於偵訊中亦證稱:詐騙集團之分工原則上被告會指示蘇○傑及其他人跟被害人拿取款項,被告再給下面的車手車馬費,做為詐欺之費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43頁反面);嗣於原審時仍證稱: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警詢中伊所稱「我於109年11月中旬搬到姜嘉佑家與他同住時,發現他跟他朋友袁勝軍、蘇○傑打算從事詐騙的工作,後來姜嘉佑等3人於110年1月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原本規劃袁勝軍負責掌機,後來卻變成姜嘉佑負責掌機,當姜嘉佑睡著時,我會幫忙姜嘉佑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聯繫內容是告知車手有關客戶(被害人)所在地點、詐騙金額及交易方式。詐欺所得會由車手直接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指定收水的人,等到詐騙集團上游確定收到款項後,會將報酬匯款到姜嘉佑的郵局帳戶」也是實在的,且有關告訴人的詐騙案,被告、袁勝軍負責載蘇○傑前往高鐵站、接送他回來(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3頁)。而證人袁勝軍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證人劉思妤則為被告之前女友,證人蘇○傑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怨,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3頁、第39頁反面,原審卷第55至56頁),果被告並未與被告袁勝軍、蘇○傑共犯前開犯行,衡情證人袁勝軍、蘇○傑、劉思妤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袁勝軍、蘇○傑、劉思妤所述非虛。 ⒊再證人潘佳興於警詢中供稱:(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 ,於110年1月25日潘佳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15,985元1筆)伊是聽從詐騙集團上游的指示,將1,985元計2筆及1筆15,985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其中2筆1,985元是給車手的車資,另1筆15,985元則是給車手的報酬,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迪利熱巴」叫伊匯款的。伊在詐騙集團的角色是當收水,以及匯款車資、報酬給下游車手等語屬實(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49頁);於偵查中仍證稱:伊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收水及發放下游車手的車資,伊於110年1月25日匯款2筆1,985元及匯款15,985至被告的帳戶,是依照上游的指示匯款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89頁);於本院證稱:110 年1 月25日有從被害人宋詠竹遭詐騙,被害人宋詠竹稱交付的50萬元之款項有經過伊,伊不清楚這50萬元是誰交給伊的,當天伊有參與犯行,亦遭判處罪刑,(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於110年1月25日潘佳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15,985元1筆)是伊本人匯的,上級透過飛機指示伊匯給別人,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伊有照實陳述(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亦與證人袁勝軍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潘佳興於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985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兩筆1,985元是來回車資,15,985 元是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第118頁);及證人劉思妤於原審時證稱:詐騙集團上游會將報酬匯到被告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以及證人蘇○傑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詐騙告訴人宋詠竹的車馬費。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站,他知道伊要去跟被害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做高鐵的錢,他就在車上將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9頁)均甚為一致。再觀諸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見證人潘佳興係於110年1月25日同日上午9時10分、9時37分許各將1,985元、1,985元匯入,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先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繼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後證人潘佳興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15,985元匯入(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207頁),而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上午駕車載送蘇○傑至桃園高鐵站後,即由蘇○傑自行搭車至臺中,業如前述,益徵證人蘇○傑證稱被告係在載送其至桃園高鐵站之車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其,令其自行提領車手之車資,且其當天下午回到桃園後,即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給姜嘉佑等情(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信而有據。足認被告確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集團成員,允無疑義。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袁勝軍、蘇○傑而已,而係3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並為被告所知悉,至屬明確。 ⒋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蘇○傑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收取款項再輾轉交予同案被告袁勝軍,嗣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前揭詐欺贓款轉交予證人潘佳興,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層轉交之方式交付詐得之款項,業已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等前開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在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其於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亦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袁勝軍、蘇○傑、潘佳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只是將被告名下郵局帳 戶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詐欺之車手,亦不知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車馬費、報酬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由被告袁勝軍聯繫車手蘇○傑轉知被告上情,被告即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潘佳興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少年蘇○傑,指示其自行領取車資,被告復駕車搭載少年蘇○傑前往桃園高鐵站,由車手蘇○傑領取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再輾轉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贓款交予潘佳興,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袁勝軍、蘇○傑、潘佳興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迪利熱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參與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蘇○ 傑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蘇○傑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59頁、第205頁),且上開犯行中,被告、與少年蘇○傑共同實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伊還在念國中,被告知道伊年紀很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對方(按即蘇○傑)説他是承辦案件的專員,伊記得他長得非常年輕,他的特徵就是很年輕,約15、16歲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知悉蘇○傑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姜嘉佑、袁勝軍與蘇○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渠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之賠償金10萬元辦理提存,以賠償其損失,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凡此涉及被告等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時間點在110年 1月25日中午左右,可見蘇○傑在早上所領取之兩筆1,985元,並非來自於宋詠竹之50萬元贓款。同日由潘佳興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15,985元,潘佳興也稱是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而匯款,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筆15,985元乃宋詠竹遭詐騙之贓款。況袁勝軍既然與被告乃國小認識之學長、學弟關係,倘若果真乃被告指揮袁勝軍等人詐騙犯案,大可由袁勝軍收水50萬元贓款後,直接與被告拆分贓款金額與報酬即可,何須再將該筆宋詠竹遭詐騙之50萬元,再轉交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此也可證即便被告出借郵局金融帳供蘇○傑使用,但也並未參與詐欺犯行,原審並未查明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之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年齡。即便蘇○傑乃國中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重刑罰,亦有違誤,另被告僅是出借帳戶使用,並未對宋詠竹實施話術,也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於一般交遊之友人,與拉幫結派之黑道詐騙組織完全不同,因此被告並無構成「參加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認定有誤,自撤銷之必要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 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告訴人因遭詐騙交付予蘇○傑之款項高達50萬元,所受損害甚鉅,自均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91頁),固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蘇○傑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查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告訴人遭詐騙之50萬元現金交予潘佳興 ,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軍1萬元現金,繼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而蘇○傑取得之15,000元報酬確係由被告發放,被告、同案被告袁勝軍各分得5,000元做為報酬一節,業據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8至119頁、第125頁、第223頁);又潘佳興既係將本案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然被告僅給予蘇○傑15,000元,足見其尚將剩餘之985元(15,985元-15,000元=985元)留為己用,據此,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各取得犯罪所得5,985元,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告訴人提存10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已經受取權人受 取該提存物,不生清償之效力,不得自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