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3457-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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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峰全 指定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峰全與林依黎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0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雙方因細故產生爭執,丁峰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動手推倒林依黎,再徒手毆打林依黎頭部及背部,造成林依黎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依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峰全(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林依黎情緒失控要自殺給車撞,伊是阻止告訴人,可能有按住告訴人的手、肩膀有瘀青,伊否認傷害,伊不是攻擊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要自殺給車撞,經過好幾次推擠後,告訴人從副駕駛座打開車門要給車撞,伊把告訴人推到比較安全的地方,伊是要救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6980號偵查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有以下證據,茲分述如下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車上使用右手肘打伊肚 子2下,從駕駛座下車衝過來副駕駛座徒手打伊後腦勺1次和背打3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1至22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結果顯示:  ⑴被告將車停妥於路邊後,轉身與副駕駛座之告訴人發生拉扯並爭搶拐杖,嗣副駕駛座車門開啟,被告拿到拐杖,將拐杖組裝好後,開啟車門後又關上。告訴人先以左手手肘靠著被告,嗣以左手指著被告,並以左手朝被告頭、臉部位揮舞,再將車內物品由副駕駛座車門往外甩出,物品落在車旁路面上。告訴人與被告似發生爭吵,被告以手碰觸告訴人,嗣告訴人下車,戴上帽子,被告亦下車,告訴人自副駕駛座處經過車頭走至駕駛座被告身旁,再走回副駕駛座,彎腰進入車內,被告則開啟後車廂,並將先前遭告訴人丟於路面之其中一項物品放入後車廂內,並拿著黑色物品走向駕駛座。同時,告訴人上半身進入車內,似在收拾物品,嗣其自駕駛座拿起一物,自副駕駛座位置將該物往對向車道方向丟出。被告打開車門將上開黑色物品放回車內時,告訴人又在車輛中控台頂部平台拿取一物,將之丟往對向車道處,被告關上車門後轉身面向馬路,嗣又轉身走向告訴人,於告訴人走至斑馬線時,自告訴人背後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上臂,並將其往回拉,告訴人撞到人行道之交通錐。告訴人起身後,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走向副駕駛座時,將車門關上,嗣告訴人稍走向馬路邊時,被告以身體稍加阻擋,並以左手推告訴人,右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臉部揮動。告訴人以左手放在左臉處,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並以左手朝告訴人背後揮去,告訴人則轉身跑向畫面左下角,並離開畫面。  ⑵被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遭車門卡住之物品撿起,告訴人 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嗣又離開畫面,右手拿旗杆座後再進入畫面內以左手指被告,見被告朝其靠近後,告訴人將旗杆座丟向地上。被告先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再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處。嗣被告以腳關車門,告訴人拿起路邊傘架上之雨傘指向被告,嗣將雨傘丟到地上,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彎身入內取物,被告則將雨傘放回傘架。  ⑶告訴人拿起手機後於車旁、斑馬線處來回走動,被告將散落 之物品拾回車內,走至車尾時,告訴人以物品敲打車輛後車窗,被告見狀即以雙手推告訴人,並以腳踢告訴人,但依畫面無法判斷有無踢到,告訴人雙手抱頭,嗣告訴人靠近車輛時,被告即擋在告訴人與車輛之間。告訴人先於人行道走動,再至後車廂拿出物品,走至人行道上之椅子坐下,再起身拍攝路邊門牌及路邊景物,被告則走至駕駛座開啟車門將物品放至副駕駛座處,告訴人由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  ⑷告訴人自畫面左下角走入畫面並靠近車輛,被告即自駕駛座 一側之路邊走向告訴人,並指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訴人指著車輛方向及被告,2 人似有口角,2 人走至人行道轉彎處,被告伸手拍落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訴人撿起行動電話,嗣走至人行道與斑馬線交界處,仍指著被告念念有辭,被告先從告訴人身邊走至車尾,再走至路邊椅子碰觸告訴人放置於椅子上之物品,再走至車輛右後方,拿出行動電話操作,告訴人則站在車道上,走至斑馬線再拿起行動電話拍攝被告及其車輛後,走回斑馬線上撥打行動電話,再走回副駕駛座拿下物品。  ⑸依上開勘驗之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有衝向車道或看似自殺之 舉止,反於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對告訴人做出傷害之舉動,包含:自告訴人背後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上臂,回拉後使告訴人撞到人行道之交通錐,在告訴人起身後,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以左手推告訴人,右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臉部揮動、以雙手推告訴人、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處、以雙手推告訴人,並以腳踢告訴人(但無法判斷有無踢到)之情事。  ⒊綜合上開證據,復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動手推倒告訴人,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情事。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而是為了避免告訴人自殺而救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女2人,以釐清本件案發過程,然因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動手推 倒告訴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小孩管教問題,率爾 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於警偵調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迨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惟又以不實之動機陳述,冀輕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近年內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為中低收入户,復須撫育兩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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