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3459-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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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志誠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9、1200、1201、1202、1 203、1204、1205、1206、1208、1209、1210、1211、1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部分、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童志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及無罪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附表一編號1至2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童志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參與鄭迪升、「黃國 瑋」、「周祺貞」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童志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由原審為不另為免訴諭知確定),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童志誠、鄭迪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童志誠依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該等提款卡後,轉交予鄭迪升,鄭迪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提款卡得手。 ㈡童志誠、鄭迪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913號分別判處罪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童志誠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交予鄭迪升(童志誠轉交逾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涉),由鄭迪升層轉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童志誠(下稱被告)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有罪部分,並提起全部上訴,然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免訴部分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第335頁);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9頁、第335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全部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免訴部分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依據前述說明,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則不在上訴之範圍,而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第336至3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緝1199號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212頁、第237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352至353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北檢111偵34289號卷第241至243頁;北檢112偵15號卷第27至32頁、第169至170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9),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如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9罪)。 ㈡被告與共犯鄭迪升、「黃國瑋」、「周祺貞」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部分: 被告依指示先後多次提領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8 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入本案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部分: 被告就本件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北檢112偵緝1199號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212頁、第237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352至353頁),可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本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34頁),然被告辯護人已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表明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58頁),且被告迄本院宣判期日仍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⒉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所示之洗錢 犯行(見北檢112偵緝1199號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212頁、第237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352至35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二所示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負責向本件附表一各告訴人領取其等遭騙後所交付之提款卡,或提領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後所匯之贓款,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數千至十多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領取提款卡為轉交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查,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犯鄭迪升、「黃國瑋」、「周祺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與共犯鄭迪升、「黃國瑋」、「周祺貞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二編號2、10「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2、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10「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逾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惟查: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10「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然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殆盡。是被告於將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再提領逾上開款項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顯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涉,自未能僅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該等款項,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⒊從而,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關於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與附表一所示 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三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仍為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破壞人際間之信賴甚鉅,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應衡酌評價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態度尚可,非無悔意,然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尚未能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任何款項,難認已彌補其所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嚴重破壞;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疫情影響工作不穩定,入監執行前獨居,家中無須其扶養等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楊舒婷之量刑意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分工之程度、告訴人之人數、受害金額、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尚有子女待其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關於附表一部分所為之量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據。 ⑵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⑶檢察官雖就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8頁 、第335頁),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難憑採。 ⑷據上,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與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 表三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檢察官針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三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上 訴主張原判決忽略原起訴書附表二、三,被告提領的時候,還有其他被害人也匯款項,被告在提領時他不可能確認被害人匯多少錢才提領多少錢,通常是帳戶有多少錢,就提多少錢,進而提領光,不可以只提告訴人哪部分錢,以錢來分,故被告在提領紀昭銓、林思嫺所匯入款項,還有其他被害人的金錢在裡面,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惟查,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告訴人林思嫺、紀昭銓遭詐欺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殆盡,事證已如前述,被告於將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告訴人林思嫺、紀昭銓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再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前,因斯時別無本案附表二所示1、3至9、11至19所示之其他吿訴人或被害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內,檢察官尚未提出其他相關被害人報案之紀錄,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提領款項屬詐騙所得之相關證據,自不能以有潛在被害人為由,擬制被告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該等款項之作為,亦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⑵檢察官雖就與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8頁、第335頁),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與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亦不足採。 ⑶據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部分、沒收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吿就附表二所示洗錢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2至4、9、11、14、16、 18所示之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分別達成以15,942元、99,963元、28,016元、18,019元、19,985元、141,011元、97,151元、99,978元和解,且被告已支付各3,300元予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191至206頁),堪認被告事後盡力弭平前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 ⒊被告與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 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達成以15,942元、99,963元、28,016元、18,019元、19,985元、141,011元、97,151元、99,978元和解,且被告已支付各3,300元予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賠償26,400元,已逾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詳後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⒋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⒌檢察官雖就附表二所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8頁 、第335頁),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認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難憑採。 ⒍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不可採,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9,000元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負責依上手共犯指示為提款,並將提領款項轉交給共犯鄭迪升,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透過迂迴層轉之方式,獲取本案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其所為之犯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成立和解,且被告已支付各3,300元予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等情,詳如前述,另考量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參以本案別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人、日薪1,500元、離婚、入監前與女兒及家人同住、目前女兒由親戚代為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舒婷、林柔岑、黃春華、張永嵐、林敬庭、陳品翰、謝淑玲、紀昭銓、黃語婕、蔡正福、李淑芬、被害人翁婕安、黃雪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1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出 去取簿1天是500元,提款是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取簿手部分500元×2天【111年6月30日、8月23日】)+(提款車手部分1,000元×8天【同年7月8日、7月30日、8月2日、8月4日至5日凌晨、8月6日、8月17日、8月23日、10月17日】)],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9,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分別達成以15,942元、99,963元、28,016元、18,019元、19,985元、141,011元、97,151元、99,978元和解,且被告已支付各3,300元予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共賠償26,400元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且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改判。 ⒊至被告就如附表一所收取之各告訴人提款卡、就如附表二所 提領之詐得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提款卡及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所騙取之提款卡及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鄭迪升、「黃國瑋」、「周祺貞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對被害人柯翔修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交予鄭迪升層轉上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紀錄、史于庭申辦之郵局、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柯翔修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持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四「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9至14頁;北檢112偵緝1199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242頁、第354頁),並有提領紀錄、史于庭所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67、77至81、89至9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害人柯翔修雖有於附表四「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有被害人柯翔修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史于庭所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57至59、77至81頁),然被害人柯翔修未曾因本案前往派出所報案,復不曾因上開情事製作過警詢筆錄,本人復無因上開情事欲報警究辦或提告詐欺之意,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柯翔修是否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始匯入前開款項,自未能僅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即遽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即史于庭之 臺南育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為警示帳戶,有前揭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05、29361號(下稱臺南地檢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詳附件一)之內容,可知「史于庭係於111年7月初,在其住處透過不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易借網」刊登要借貸的訊息,嗣遭一名LINE暱稱「陳彥辰」之成年男子詐騙,始將其前揭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經由統一超商本原門市寄交予「陳彥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足認除被害人柯翔修於原審附表四所示日期、時間有匯款至史于庭之前揭警示帳戶外,尚包含臺南地檢署案件之告訴人蔡○福等5人甚明;是原審附表四之被害人柯翔修雖未提告,惟史于庭之前揭銀行帳戶,既因受騙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益徵前揭被害人匯入款亦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匯甚明;況詐欺罪章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如原審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並未提告,且該被害人亦未前往警局或本署製作筆錄,惟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係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予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參以本案之罪數係以因本案受害之被害人為限,並非有無提告或製作筆錄為準,是檢察官將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史于庭之前揭銀行帳戶款項,列為被告犯行,洵屬有據。此外,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鄭迪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2102號、112年度偵字第5919號等案提起公訴,共39案,詳附件二)介紹並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係由鄭迪升擔任收取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俗稱「存簿手」)後,交予被告提領款項之用,被告再將所提款項交付予鄭迪升、「周祺貞」、「小胖」或其他成員(俗稱第一層「收水」),再由鄭迪升等人層層轉交上手等情,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足認被告就詐欺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及史于庭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所為,共同負責,故原審認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於法容有未合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357至358頁),並提出附件一、二所示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0頁之1至第50頁之102)。然查,附表四所指之被告涉及對被害人柯翔修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因與被告所涉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屬不同被害人、詐欺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之犯行,故認定被告有該當公訴意旨所指關於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據積極證據,不能單憑被告已成立附表一、二所示各詐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共犯鄭迪升曾因涉及其他詐騙案件經另案起訴即推測或擬制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成立犯罪,亦不能因被告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無被害人柯翔修具體指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下,即便附表四所示之史于庭名下之金融帳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05、29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史于庭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且有他案被害人蔡○福等5人遭詐騙後亦匯款至史于庭名下之金融帳戶等請(見本院卷第50頁之1至第50頁之7),尚難僅憑史于庭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外觀看來應屬詐騙所得,便以此推論被告就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部分即屬有罪。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四、從而,公訴意旨就附表四部分所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部分確有為公訴意旨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關於附表四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本案關於無罪部分之上訴判斷: 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附表四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諭知無罪實屬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取提款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領取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楊舒婷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手工包裝員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小姐」)向告訴人楊舒婷佯稱須拍照傳身分證,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購買材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濟新門市。 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濟新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楊舒婷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鄭迪升,鄭迪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之證述(見北檢111偵28600卷第31至32頁) 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北檢111偵28600卷第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28600卷第25至29頁) ④告訴人楊舒婷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臉書頁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28600卷第35、41頁) 2 林柔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林柔岑之學姐張巧琳將此訊息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告知告訴人林柔岑,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夢萍」)向告訴人林柔岑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埔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景高門市。 被告依另案被告鄭迪升指示於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景高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林柔岑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鄭迪升,鄭迪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柔岑之證述(見北檢112偵15卷第81至86頁) 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5卷第9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5卷第19至21頁) ④告訴人林柔岑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2偵15卷第93、97至132頁) 附表二:詐取金錢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黃春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4時2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黃春華,佯裝天成文旅華山町會記部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訂單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7元至右列陽信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19分、2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1,000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10分許及同年月5日凌晨0時5分、8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2萬9,957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馮嘉儀) 111年8月4日下午5時13分至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行天門市 提領2次,共計4萬1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8月4日下午5時17分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農安門市 提領3次,共計5萬9,01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月容) 111年8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松門市 5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庭) 111年8月4日晚間9時15分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錦捷門市 提領2次,共計3萬元 111年8月5日凌晨0時14分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提領5次,共計10萬2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華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4853卷第45至4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4853卷第27至29頁;北檢111偵37220卷第39至41、49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4853卷第33頁;北檢111偵37220卷第57、67至69、75、83至84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1偵34853卷第31、37頁;北檢111偵37220卷第61至63、71至73頁) ⑤告訴人黃春華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4853卷第61、69、87頁) 2 告訴人林思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林思嫺,佯裝新驛旅店及連線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將其訂單改成團體房,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942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劭威)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11分至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醫門市 提領3次,共計6萬1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15分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警廣門市 提領3次,共計5萬6,01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嫺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31至32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41至155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27至131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33至135頁) ⑤告訴人林思嫺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53頁) 3 告訴人吳振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吳振維,佯裝新驛旅店員工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誤植訂單,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分、8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63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劭威)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11分至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醫門市 提領3次,共計6萬1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15分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警廣門市 提領3次,共計5萬6,01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維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33至3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41至155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27至131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33至135頁) ⑤告訴人吳振維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17至121頁) 4 告訴人邱寶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晚間9時31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邱寶珠,佯裝新驛旅店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訂房系統出錯導致重複下訂而會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8,016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庭) 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26分至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ok便利超商亞都門市 提領2次,共計2萬8,01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寶珠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98至10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47至48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69、81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71至73頁) ⑤告訴人邱寶珠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03頁) 5 告訴人張永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晚間9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張永嵐,佯裝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及臨櫃匯款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分、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2,106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庭) 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5分至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錦捷門市 提領3次,共計5萬1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林門市 2萬5元 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20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吉林門市 提領2次,共計2萬2,01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嵐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12至11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41、43、45至46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69、75至79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71至73頁) ⑤告訴人張永嵐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24頁) 6 告訴人林敬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林敬庭,佯裝喜瑞飯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5,123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馮嘉儀) 111年8月4日晚間6時9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德林門市 提領2次,共計2萬1,01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庭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60至16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35至36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51、55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53、220頁) ⑤告訴人林敬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67至169頁) 7 告訴人陳品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晚間6時3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品翰,佯裝喜瑞飯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08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月容) 111年8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中山分行 1萬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翰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92至19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37至38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57、65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60、63頁) ⑤告訴人陳品翰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97頁) 8 告訴人謝淑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下午5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謝淑玲,佯裝生活工場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個人帳戶之錯誤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CDM存款方式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26分、2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108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淑玲) 111年8月6日下午5時30分至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提領3次,共計5萬9,01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至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儲蓄分行 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玲之證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47至4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67-69頁;北檢112偵13924卷第27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71頁;北檢112偵13924卷第21、65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57、77頁) 9 告訴人李思瑾【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思瑾,佯裝博客來網站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自動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01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淑玲) 111年8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松江大樓 1萬8,00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思瑾之證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41至45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31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21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57、77頁) ⑤告訴人李思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53頁) 10 告訴人紀昭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4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晚間6時5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紀昭銓,佯裝新驛旅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誤設為多人訂房,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38分至4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萬9,967元至右列郵局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31分至34分、9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0萬9,691元至右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淑玲) 111年8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松江大樓 1萬8,00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8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松江大樓 1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盈秀) 111年8月6日晚間8時42分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松江大樓 提領3次,共計6萬元 111年8月6日晚間9時36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提領2次,共計3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昭銓之證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15至1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65-66頁;北檢112偵13924卷第31至33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71頁;北檢112偵13924卷第21、145至14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57、61至63、77頁) ⑤告訴人紀昭銓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135至137頁) 11 告訴人趙榮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趙榮俊,佯裝新驛旅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盈秀) 111年8月6日晚間9時36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提領2次,共計3萬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榮俊之證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23至3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65至66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71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61至63頁) ⑤告訴人趙榮俊之手機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207至209頁) 12 被害人翁婕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晚間8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翁婕安,佯裝心路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錯誤設定導致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211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盈秀) 111年8月6日晚間8時55分至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門市 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翁婕安之證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35至3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33至35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21、149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61至63頁) ⑤被害人翁婕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173至175頁) 13 被害人黃雪金(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徐于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黃雪金,佯稱係其外甥,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中午1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建宏) 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45分至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新店青潭郵局 提領3次,共計5萬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于喬之證述(見北檢112偵1568卷第9至1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568卷第21至24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1568卷第19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1568卷第12至13頁) ⑤被害人黃雪金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568卷第29頁) 14 告訴人高辰青【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高辰青,佯裝餐廳人員及銀行行員,並稱因其用餐之款項刷卡有誤,導致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39分至4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4萬1,011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蔣蕙娟) 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43分至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提領3次,共計5萬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50分至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 提領2次,共計4萬10元 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53分至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理門市 提領3次,共計5萬1,01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辰青之證述(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15至1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83至88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6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73、95頁) ⑤告訴人高辰青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21至23頁) 15 告訴人黃語婕【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晚間9時4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黃語婕,佯裝華山基金會及遠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輸入捐款金額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更改捐款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鴻浩) 111年8月17日晚間10時14分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提領2次,共計10萬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語婕之證述(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27至3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88至89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6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75、97頁) ⑤告訴人黃語婕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33頁) 16 告訴人魏仁龍【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晚間7時3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魏仁龍,佯裝不詳機構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自動刷卡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3分至5分、14分、3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7,151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2萬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1萬1,005元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20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提領2次,共計10萬6,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仁龍之證述(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35至36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89至91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6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77、99頁) ⑤告訴人魏仁龍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39至40頁) 17 告訴人蔡正福【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蔡正福,佯裝中華兒童育幼協會之工作人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每月會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9,988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20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提領2次,共計10萬6,00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正福之證述(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41至4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89至90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6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77、99頁) ⑤告訴人蔡正福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47頁) 18 被害人熊品琇【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熊品琇,佯裝旋轉拍賣之買家,並稱帳戶被凍結,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 提領2次,共計4萬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提領2次,共計4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8分、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提領2次,共計6萬元 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熊品琇之證述(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49至5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91至94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6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79、81、101頁) ⑤被害人熊品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1頁) 19 告訴人李淑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淑芬,佯稱係不詳成衣工廠之老闆,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黎氏雲) 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2萬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之證述(見北檢112偵4430卷第29至3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悠遊卡使用紀錄(見北檢112偵4430卷第13至16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4430卷第23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4430卷第25至27頁) ⑤告訴人李淑芬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4430卷第47至49頁)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 提領人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童志誠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劭威) 被告於111年8月2日晚間6時6分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營業部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林思嫺部分) 2 童志誠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盈秀) 被告於111年8月6日晚間8時58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建國北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紀昭銓部分) 被告於111年8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儲蓄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柯翔修 柯翔修分別於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4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8分、12分許 3萬元、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