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上訴-3462-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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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許明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晟佑(下稱被告江晟佑)、上 訴人即被告許明傑(下稱被告許明傑),均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被告江晟佑、許明傑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7、271頁),被告江晟佑、許明傑於本院審理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承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237、271至27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吳翊榛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晟 佑、許明傑2人參與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成員,並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款單據,共同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受騙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而被告等人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嗣被告等人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皆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本案原審之量刑,均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江晟佑、許明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均坦認犯行,犯 後具有悔意,於集團中非擔任重要角色,也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江晟佑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民國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並未主張被告江晟佑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然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正。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依其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等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2人雖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均無從據以減刑。  ⑶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值青壯,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均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63萬元之高額損失,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雖均坦認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量刑時,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合法行為賺取所需 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成員,並偽造服務證、收款單據致告訴人誤認而將投資款交予被告江晟佑,再轉交予被告許明傑後進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被告江晟佑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並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  ⑵是以原審判決針對被告2人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 作,行為實有不當,然被告2人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衡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屬中低度之宣告刑;此外,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有何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被告2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體觀察被告2人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係擔任車手、收水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亦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比較適用,惟因均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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