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訴-3464-202410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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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法務部○○○○○○○○○○○) 徐松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79、37269、38958、 3949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759、1197、3228、8309、24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易 、徐松永如其附表四編號1之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易 、徐松永各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6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易 (暱稱「秀秀」)、徐松永(暱稱「多」)」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透過臉書訊息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沅鑫」、「黃孟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瑋意」(即「彤彤」)、「醒醒」、「精童欲女」、「長江七號」、「琪琪」、「柯南」、「H」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易 、徐松永2人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由最先繫屬法院另案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陳易 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其他成員(即俗稱「車手」)工作,進而獲得依所提領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徐松永負責收取陳易 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收水」)之工作,進而獲得依所收取並轉交金額之1.5%計算之報酬。陳易 、徐松永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黃春燕,使黃春燕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易 接獲指示後,於附表一「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並轉交擔任「收水」之徐松永,徐松永自陳易 處收受詐欺贓款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陳易 、徐松永分別取得上開提領(轉交)金額1%、1.5%之報酬。 二、案經黃春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易 、徐松永(下合稱被告2人)如其附表一編號4、5、6及其附表四編號1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易 、徐松永2人並未上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5、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及其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之無罪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對於本案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59號卷第485頁、偵字第8309號卷第193頁,原審審簡上卷第128、134、343頁,本院卷第215、291頁),並據告訴人黃春燕於警詢指述本案因受騙而匯款之被害情節在卷(見偵字第759號卷第35至37頁),且有告訴人黃春燕匯款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59號卷第207頁)、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59號卷第163頁)及攝得被告陳易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759號卷第201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至依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黃春燕於111年6 月27日21時2分,將受騙款項11,089元匯入人頭帳戶「之後」,旋有其他款項匯入同一帳戶(即21時3分匯款4萬9132元、21時5分匯款4萬9997元,21時11分匯款7989元),且在本案被告陳易 於同日21時57分自該帳戶提領8,000元「之前」,已有不詳之人於同日21時18分、19分,自該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5萬元。然衡諸金錢之混同性質,及洗錢方式之一,即為使詐欺贓款與其他金錢混同而難以辨識其來源去向,是以前揭告訴人黃春燕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其他款項匯入而發生金錢混同,且之後雖有部分金額先遭領出,仍無從據此逕認被告2人於同日再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即非告訴人黃春燕受騙之贓款。是此部分之款項進出帳戶情形,無足排除被告2人坦承本案犯行之自白真實性。 四、綜上,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但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2人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被告2人。然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2人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03判決均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2人。又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被告2人而言,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2人有利。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適用新舊法,對被告2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2人之量刑,且以被告2人「行為時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2人就本案犯行互相搭配,並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目前在監,無法繳回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299至230頁),且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自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其附表一編號2、3、6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易 擔任俗稱「車手」、「取 簿手」工作,被告徐松永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並約定有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於先後於111年7月4日以LINE聯繫朱柏維、方柏翰,均佯稱提供帳戶以辦理貸款云云,及於111年7月16日以LINE聯繫龍建秀,佯稱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並致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利用超商交貨便寄出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並由被告陳易 依詐欺集團暱稱「瑋意」之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該人頭帳戶包裹,並交予被告徐松永進行測試可否使用及更改密碼,轉知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自白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統一超商,被告陳易 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瑋意」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起訴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寄出之提款卡後,轉交予被告徐松永確認該提款卡可以使用,並更改密碼後,將資料拍照上傳告知詐欺集團完上手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固堪認定屬實。 ㈡、然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所稱之「洗錢」行為,均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  1.前揭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之行為,經另案偵查後,認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3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中朱柏維經起訴後,於法院自白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朱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龍建秀起訴後,於法院自白犯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龍建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方柏翰(已更名顧柏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36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47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各判決書、起訴書及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簡上卷第173至230頁)。堪認朱柏維、龍建秀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自無從認定朱柏維、龍建秀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遭詐取帳戶資料可言,至於方柏翰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部分,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其既經起訴在案,即堪認犯罪嫌疑重大(方柏翰是否有罪,仍應由該案繫屬中之法院審理認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則方柏翰是否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仍有合理可疑。  2.又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朱 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據上,被告2人雖有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3人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且被告2人尚無洗錢或著手洗錢之行為,尚無從僅憑被告2人之「自白」遽認其等犯罪。是本院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2人有起訴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 參、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被訴如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以告訴 人黃春燕受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至被告2人共同自該帳戶領出款項前,該同一帳戶尚有其他款項匯入及遭他人領出,因認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黃春燕遭詐欺之匯款無關,遽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係疏未注意金錢混同之性質及洗錢本質,該人頭帳戶款項進出之事實,無足為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無罪之採證認事有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屬末端且易遭查獲之角色,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黃春燕受詐欺金額之危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黃春燕達成和(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陳易 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個小孩,其中一個未成年,之前擔任廚師,有父母要扶養,案發時係因剛出監又碰到疫情,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徐松永自陳高職肄業,未婚,要扶養母親,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案發當時沒有工作,透過朋友介紹,而為本案犯行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00頁)、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衡酌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1.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行均有報酬,被告陳易 係以當日收款 總金額1%計算報酬,被告徐松永則以當日被告陳易 收款總金額1.5%計算報酬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依被告2人所提領、轉交金額8,000元以前開比例計算,被告陳易 獲有80元,被告徐松永獲有120元之報酬,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2人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2人除前開所獲報酬外,已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其他不明共犯,而查該部分之款項金額(即洗錢標的)尚非甚鉅,對社會造成之整體危害程度有限,且被告已轉交不詳之人,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2人所為僅係下層提領車手、收水,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二、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2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其附表一編號2、3、 6犯行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已論述如前。原審審理後,為相同認定,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執相異之法律見解,主張縱使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交付帳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與其等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不相違背,核該法律見解非本院所採;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已自白此部分犯行且其等取簿時(按即領取包裹),並無對該帳戶資料是否因詐騙而提供,有相異處理,足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被告2人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據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已說明如前,被告2人係依據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因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即為詐欺所得,是客觀上是否存在詐欺被害人仍有合理懷疑,則不問被告2人領取包裹時主觀上有無犯意,均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據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主張被告2人犯罪,所執理由並非可採,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駁回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黃春燕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7日19時許,佯裝網路購物客服聯繫,訛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6月27日21時2分 3.金額:  1萬1089元 1.時間: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 2.地點:  臺北市○○○路0段000○000號臺北○○郵局自動櫃員機 3.金額:  8000元 陳易 、徐松永均無罪。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陳易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起訴事實 起訴所指 被害人 金融帳戶 起訴領取時間/地點 起訴所憑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朱柏維 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時間: 111年7月12日10時55分、11時9分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朱柏維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9496號卷第17至22頁) 2.朱柏維與自稱「鄭昇」之人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其申辦郵局、彰化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存摺封面、帳戶餘額明細單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8、41、53至79頁) 3.統一超商長津門市之111年7月12日監視器光碟及攝得被告陳易 領取包裹之截圖(同上偵查卷第35至37頁) 陳易 、徐松永均無罪。 上訴駁回。 2 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方柏翰 1.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餘額單 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餘額單 3.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餘額單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餘額單 1.時間: 111年7月12日11時9分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方柏翰警詢、原審訊問之陳述(偵字第38958號卷第17至19頁;原審審訴卷第277至281頁)  2.方柏翰提出其與暱稱「鄭昇」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申辦郵局、遠東銀行、兆豐銀行、王道銀行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聯單、貨態追蹤查詢列印資料(偵字第38958號卷第31至51頁) 3.統一超商一○○門市出具111年7月12日被告陳易 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9至30頁) 陳易 、徐松永均無罪。 上訴駁回。 3 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龍建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時間: 111年7月21日11時5分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龍建秀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7269號卷第395至397頁) 2.龍建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偵字第7269號卷第51至95、109頁) 3.統一超商○○門市111年7月21日11時2分至4分被告陳易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易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7269號卷第137至138頁) 陳易 、徐松永均無罪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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