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上訴-3465-2024121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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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芃盷 沈榆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芃盷、沈榆培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玖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芃盷、沈榆培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劉芃盷、沈榆培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繫屬本院,限制期間將至113年12月28日期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芃盷、沈榆培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劉芃盷、沈榆培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撤銷原審關於被告劉芃盷、沈榆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改判被告劉芃盷、沈榆培有期徒刑8月、9月,上訴駁回被告劉芃盷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經參酌卷內證人證述及書證、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涉犯其他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仍繼續存在。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原因仍存在,而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