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訴-3467-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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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文堯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號、第1946 號、第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9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温文堯處如附表編號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至8之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温文堯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共9罪),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僅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吳 泊賢達成和解,現又與附表編號2至5、7、9之告訴人康維哲等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因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而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提供本案帳戶,再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購買虛擬貨幣USTD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林澄緯等9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9之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芳茹以7萬元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並與告訴人康哲維以5萬元達成和解,業支付2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1至83、107至109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就附表編號2、9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9之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2、9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債務壓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提供 本案帳戶予「Jack Chen」,而共同對附表之各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並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將扣除自身報酬之部分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遂行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且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上開犯行,且與告訴人康維哲、林芳茹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案發時從事助理工程師之工作,與父親同住,目前無需扶養家人,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3至8之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遭騙取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竟仍不知警惕為圖投資利益及報酬,率爾提供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又協助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不詳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與告訴人吳泊賢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尚有其他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助理工程師,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刑,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於上訴後與附表編號3至5、7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5至99頁),然因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各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本院自無從於無其他減刑事由存在之情況下,就有期徒刑部分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僅得由本院於定應執行刑綜合考量上情為審酌。又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並無何更異,且原判決業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6、8部分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至8之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14萬元,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僅為圖獲取報酬,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伯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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