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3469-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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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沒收除外)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事 實 一、吳柏憲(綽號:佐哥)於民國108年7、8月間,加入綽號「凱 文」、賴鴻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吳柏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效力所及,故於本案不再予論究,理由詳後所述),擔任該集團車手頭,指使賴鴻祥等車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付贓款及向車手給付報酬等工作。吳柏憲、賴鴻祥與「凱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淑華,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表示欠繳電話費,復撥打電話予陳淑華,佯稱為警員,表示涉及刑案,帳戶會遭凍結監管,且在富邦銀行被他人開戶,利用陳淑華帳戶擄車勒贖,匯款都匯入陳淑華遭開立的富邦銀行帳戶內,要幫忙轉地檢署金融犯罪調查科,再撥打電話予陳淑華,佯稱為科長,表示幫忙申請法院資金公證,證明帳戶內的存款不是不法所得,並會派人持法院公證文件前來,並要求陳淑華先去富邦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因此致陳淑華陷於錯誤,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提領現金60萬元後,旋而返回陳淑華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住處。吳柏憲便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賴鴻祥先前往屏東縣長治鄉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傳真資料後,於同日下午1、2時許,持往陳淑華上開住處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電話向陳淑華佯稱己為檢察官,再由賴鴻祥持交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陳淑華而行使之,致陳淑華陷於錯誤,將60萬元交予賴鴻祥,足生損害於陳淑華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賴鴻祥旋將上開60萬元攜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並將其中54萬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將5萬元存入吳柏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帳戶內,剩餘1萬元則由賴鴻祥花用殆盡。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熊麗芬,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表示健保卡被人盜用,復撥打電話予熊麗芬,佯稱為員警,表示健保卡被盜用,要有報案的程序,詢問個人資料,要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俟電話轉通後,佯稱為檢察官,表示在陳信宏住處搜到槍枝,涉及槍枝購買案件,詢問熊麗芬是否在富邦銀行開戶,被陳信宏盜領152萬元,須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給林專員,林專員會親自前往拿取云云,致熊麗芬陷於錯誤,因而告知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吳柏憲則指示賴鴻祥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3段附近停車場與熊麗芬見面,熊麗芬便將所申辦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玉山銀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賴鴻祥,吳柏憲另透過電話告知賴鴻祥該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賴鴻祥便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在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2萬元;又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4時50分許、4時51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之玉山銀行,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陸續提領3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提領共15萬元,隨後將上開15萬元攜往臺中市臺中公園對面停車場入口處之廁所,並將其中13萬5,000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中1萬元須交予吳柏憲,剩餘5,000元原為賴鴻祥之報酬,惟因賴鴻祥前欠吳柏憲1萬元,遂用以代償,而將1萬5,000元存入吳柏憲所指定由江孟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麗娟,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表示積欠電話費,將電話轉接承辦之刑大隊長,復佯稱為刑大隊長,表示遭盜辦手機門號,涉嫌洗錢防制法,會將電話轉給承辦的法院科長,請科長辦理金融認證,再佯稱為法院科長,表示涉嫌洗錢防制法,會凍結帳戶18個月,要求先將帳戶內部份金錢領出當作生活費,會派人前來認證該筆錢云云,致葉麗娟陷於錯誤,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雙福郵局提領現金80萬元後,旋而返回葉麗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地址詳卷)。吳柏憲便指示賴鴻祥先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葉麗娟住處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內,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傳真資料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持往葉麗娟上開住處,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葉麗娟而行使之,致葉麗娟陷於錯誤,將80萬元交予賴鴻祥,足生損害於葉麗娟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賴鴻祥旋將上開80萬元攜往臺中市某處,並將其中69萬4,000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將其中2萬9,000元、3萬元、2萬9,000元及1,000元分別存入吳柏憲指定由劉欣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孟哲上開帳戶及由蘇俊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1萬6,000元則由賴鴻祥花用殆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江孟哲有認識,且也有請江孟哲提供帳戶 供匯款之用,再由江孟哲將收到的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本院卷第74-75、80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賴鴻祥,賴鴻祥把他收的贓款匯入我使用的江孟哲的中信銀行帳戶,是因為江孟哲是我的學長,我跟他借用帳戶是因為我欠他錢,要匯錢給他,這個錢是透過我的朋友「阿杜」,「阿杜」跟我要中信銀行的帳戶,說要無卡幫我存入云云。經查:㈠本案確有被害人陳淑華、熊麗芬、葉麗娟(下合稱被害人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將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財物交付共犯賴鴻祥,並由賴鴻祥將詐得之財物交付予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存入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核與證人賴鴻祥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9至132頁、第133至136頁、第147至150頁;偵卷第95至9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48至153頁)、證人陳淑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緝卷第153至156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江孟哲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5頁、第155至161頁、第167至169頁;偵卷第113至115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43至147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蘇俊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劉欣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見他卷第179至1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99011033號函(見他卷第11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建祥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4頁)、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建祥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39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見他卷第143至145頁)、劉欣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1至43頁)、蘇俊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3至89頁)、劉欣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1至9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孟哲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5至104頁)等可以佐證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向江孟哲借用帳戶使 用時就已經告知江孟哲,是因為有人欠被告錢,希望江孟哲能幫被告收款,如被告真有意透過江孟哲之帳戶來轉錢,應該會請江孟哲交出帳戶存摺,不可能還讓江孟哲自己保管帳戶,否則如果江孟哲生疑,又如何避免江孟哲不會因此向警察詢問云云。惟查,證人江孟哲(即A1)於警詢中證稱:「(問:是否清楚吳柏憲從是什麼工作?)我不知道,他一直跟我說他是在大陸做『匯水』的,但是因為我不懂,所以沒有多問,我只知道應該是偏門的工作,一直到他在109年3月10日晚上22時左右,問我是不是有接到警察的通知單,我才知道他是做詐欺的。」、「(問:吳柏憲在109年3月10日22時打電話給你做何事?)他打來問我有沒有收到警察的通知,我在3月8日經我姊夫通知,前往三重分局領取屏東分局的通知書,我一直搞不清楚到底是什麼事,後來吳柏憲電話中跟我說,他一個『弟弟』,指的就是他的『手下』,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被抓到,他才問我是不是有幫他代收一筆3萬元的錢,我才知道是因為這個事情接到警察通知,後來他在電話中就跟我說,如果到警察局時,要跟警察說,我跟朋友去喝酒酒客欠我錢,匯錢還我,還叫我不要把他咬出來,叫我要到我這裡就終止,不然他會出事;……,11日的晚上21時左右,他才到我在中山區○○街○巷○弄○號的工作室找我,還帶他太太一起來,原本一直要我騙警察說是因為喝酒別人欠錢匯還給我,後來才又改口說以路人跟我買手機,給我現金後,再請別人匯錢給我,我還問他,如果警察問我錢匯到哪裡,他還跟我說警察不會問;在工作室時,他還有語帶威脅恐嚇我說:『如果你把我供出來,我就進去4個月,4個月後出來,我再來找你聊聊』。」等語(見他卷第157至158頁)。又於偵查時證稱:「(問:此案件你何時開始接到警察的通知?)忘記了。應該是3月多,我媽媽跟我說收到警察的單子。」、「(問:你收到警察單子前後,吳柏憲有無跟你說過關於本案的情形?)只有在我收到後,一開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收到單子,是吳柏憲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收到什麼單子,也跟我說,警察問的時候,不要把他講出來,我說有收到單子,吳柏憲本來說要當天來找我,但當時是半夜了,所以吳柏憲當天沒來,我們就另外約時間,約在我的工作室,吳柏憲來我工作室,有跟我說是什麼情形,並教我開庭時如何跟檢察官說。我工作室有監視器,我有將監視器畫面交給中山分局及檢察官。」、「(問:吳柏憲當時跟你說何種情形,及教你如何說?)吳柏憲說,因為我是賣手機的,他教我說是路人經過來跟我買,路人說要匯錢給我,叫我開庭照著講。吳柏憲才跟我說,是因為他有弟弟被警察抓到,我才會收到單子,我當時才知道這是詐欺案,而我先前收到的單子上雖然有寫詐欺,但當時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你之前是否在屏東法院與賴鴻祥有詐欺案件?)算同一件。」、「(問:為何屏東案件會和你扯上關係?)當時收到單子我也不清楚,後來我找出一些歷史紀錄,才知道發生事情,當時吳柏憲有來告知我發生一些事情,是吳柏憲向我買手機,他有欠我手機費,他說有人欠他錢,要轉到我的戶頭,請我用我的戶頭幫他收款,我就答應他,我就扣掉欠我的手機費用,再把錢匯到吳柏憲帳戶。我和這件案子的牽扯就是這樣而已。」、「(問:你說你會收到單子就是因為吳柏憲弟弟被抓到,是否如此?) 對,是發生事情我才知道,單子是指收到傳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45至146頁)。依上述江孟哲之證述,足認被告向證人江孟哲表示其係做「匯水」之偏門工作,且於109年3月10日以電話向江孟哲表示其手下之「弟弟」擔任車手被抓,因江孟哲曾幫其收款3萬元而遭該案承辦之警察、檢察官通知、傳喚到案說明,遂要求江孟哲不得將其供出,並與江孟哲串供,甚至威脅江孟哲,顯見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與證人江孟哲之證述情節不符,並不足採信。又共犯賴鴻祥於另案即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詐欺案件,係於108年12月22日遭查獲,且擔任車手之角色,並依照「佐哥」之指示向被害人3人收取詐得財物,將部分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向江孟哲借用之帳戶中,此經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見他卷第119頁至132頁),並有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見他卷第179至189頁)可稽,堪認江孟哲確係因上開案件而遭通知、傳喚,且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向江孟哲所稱遭查獲之手下應係賴鴻祥無訛。再觀諸賴鴻祥於該案108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並未表明任何與被告有關之內容(見他卷第119至136頁),單從犯罪事實觀之,亦無從判斷被告與該案有任何關係。然被告竟知悉江孟哲將受通知到案說明,並要求江孟哲不得將其供出,甚至不惜勾串、威脅江孟哲,顯見被告與該案確有相當之關聯,否則實無必要如此積極介入該案之必要。復依被告向江孟哲表示其係做「匯水」工作,並表示其手下之「弟弟」擔任車手被抓,且有部分詐得款項確係賴鴻祥依「佐哥」指示匯入被告向江孟哲借用之帳戶等情,以及證人江孟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以「佐旋門」作為其臉書暱稱等語(見他卷第159頁),足認被告確為指示賴鴻祥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佐哥」之人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證人賴鴻祥3次取款金額非 少,詐欺集團卻放心讓被告身懷鉅款南北奔波,且每次回台中交現金給人,而賴鴻祥卻始終未供出其他人,僅有供出被告一人,顯見賴鴻祥所述本身已有瑕疵,而江孟哲之證述縱使為真,亦不能推認被告之犯行云云。惟證人賴鴻祥於警詢中固先陳稱無法指認「佐哥」,後又指認被告為「佐哥」,惟確信程度僅有20%、30%;於偵訊時則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為「佐哥」,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未見過被告,被告的背影、聲音、回頭身影不太像「佐哥」等語(見他卷第136頁、第149頁;偵卷第9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1、153頁)。證人陳淑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之聲音是否與伊在電話中所聽見之聲音相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6頁)。然依證人賴鴻祥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僅有與「佐哥」視訊通話1次,且「佐哥」僅讓伊看過背影,沒看過正面等語(見他卷第13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2頁)。此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追緝,多不會以本名相稱,及「佐哥」在本案詐欺集團處於較為高層之角色,本身多以電話或微信通訊軟體與賴鴻祥聯繫,並未直接接觸,此經證人賴鴻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1至122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4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1頁),則賴鴻祥未能確認「佐哥」之真實姓名或指認「佐哥」,與常情並無不合。況證人陳淑華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13年3月4日,距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時已逾4年,縱使陳淑華曾與「佐哥」通過電話,仍非無可能係因時間過久而無法確認「佐哥」與被告聲音是否相同。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雖稱伊向江孟哲所稱之「弟弟」係暱稱「阿杜」之人云云(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68頁),惟其就遭查獲之人究竟是「阿杜」本人,或「阿杜」的朋友,所述前後不一(見原審訴緝卷二166至167頁),亦未提出「阿杜」之具體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且由證人江孟哲之證詞以觀,亦從未出現暱稱「阿杜」之人。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認:自己有帳戶,因為借錢給「阿杜」之人,「阿杜」要還我錢,所以才借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自己既然有帳戶可以使用,則果真有「阿杜」其人要還被告錢,自可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就可以,又何必輾轉假借他人之帳戶使用,此與一般詐欺集團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相同。再被告也坦承無法連絡「阿杜」之人,則被告既與「阿杜」之人有8-9萬之借款情誼(本院卷第75頁),則豈有無法連絡方式之理,此顯係幽靈抗辯臨訟編纂之詞,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所辯均不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共犯賴鴻祥持用以詐騙陳淑華、葉麗娟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公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縱前揭文書上所載機關單位名稱或業務事項並非正確,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難以分辨是否確為該機關之內部單位或業務範圍,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等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縱所使用之「台」與「臺」不同,又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不同,全銜未盡相符,但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屬公印文。  ㈣是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又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單一,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上所述,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惟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屬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論處,並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該案之詐欺集團屬不同集團,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屬同一集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即不得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審究。  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必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其指示賴鴻祥持偽造之公文書詐欺被害人陳淑華、葉麗娟,並收取向被害人3人詐得之財物,足認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匯入證人江孟哲帳戶中之1萬5,000元,其中1,200元係用以清償被告對證人江孟哲之手機修理費用,此經證人江孟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6頁),堪認屬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共犯賴鴻祥依被告指示領取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管領或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4枚,係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辯,固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被害人熊麗芬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自該帳戶中取得金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騙取被害人熊麗芬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該帳戶中之款項,在刑法評價上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云云,適用法律已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且影響於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自應就此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犯各罪及沒收部分,同 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分擔之犯罪角色與手段,屬集團中較為上層角色,指示共犯賴鴻祥為詐欺犯行及領取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見原審審訴卷第113至114頁),但迄今仍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工,月入3萬多元,與前妻、小孩、母親同住,3個小孩需其撫養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3所示部分量處之刑,應屬妥適;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2所示部分,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犯罪事實對應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之㈠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一之㈡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一之㈢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 編號 被害人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陳淑華(事實欄一之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 2 陳淑華(事實欄一之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3 葉麗娟(事實欄一之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 4 葉麗娟(事實欄一之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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