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3471-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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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CKSON JARRED JOHN(中文名:傑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3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JACKSON JARRED JOHN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ACKSON JARRED JOHN(中文名傑瑞, 下稱被告)、周賢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少年簡○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管束),以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致電乙○○,佯稱乙○○積欠電話費,再將電話轉接自稱「陳貴良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乙○○表示因其涉及刑案,要乙○○至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42萬元,並要求乙○○於提款時要全程開啟手機擴音,以便監控行蹤,再由周賢榕指揮少年簡○傑在旁監控乙○○舉動,嗣因乙○○攜帶到場提款用之印鑑章有誤,而需返回住處拿取正確印鑑章時,在其住處樓下發現少年簡○傑在旁監視而起疑,經乙○○撥打110、165報警,警方隨即到場,乙○○始未完成提款。嗣經警盤查少年簡○傑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並由該手機內FACEBOOK通訊內容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所謂不能採為證據或判決基礎者,係指對於被告不利而作為有罪判決基礎之事證。準此,本件同案被告周賢榕、少年簡○傑、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從據為不利認定之基礎,惟本判決既屬無罪判決,即無上述限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爰不贅述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 問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參照)。再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同案共犯周賢榕、少 年簡○傑警詢、偵訊證述,告訴人乙○○警詢指訴,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製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扣案少年簡○傑手機及FACEBOOK通訊內容照片10張為證,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177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8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罪,略以:我並未參與犯罪,請求 無罪判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同案共犯證人簡○傑所述甚待補強: ㈠簡○傑警詢陳述略以: 1.其當日「12時許,接獲上手周賢榕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 r指示,要我先到......137巷......待命,之後周賢榕告知我對象的特徵、穿著及普重機車車號......,要我在現場監控被害人出門情形並即時回報,......我都在被害人住處旁監控回報,一直到12時45分我發現警方到達現場,我回報給周賢榕後他要我離開,之後我沒走多遠,就......遭警方盤查」、過程中開銷都是周賢榕先給錢,而且預計拾取完款項後交給鄒○辰,並指證周賢榕、鄒○辰為指揮及下游收取款項之人,之前也都是周賢榕給報酬並告知款項取得後交給鄒○辰等語明確(110少連偵130卷65、67-68頁),核與附表對話顯示之情節相符;且關於周賢榕、鄒○辰參與或人別資訊,亦有簡○傑經扣押手機內之臉書Messenger紀錄、臉書帳號及指認紀錄在卷可參(110軍少連偵1卷72-75、110少連偵130卷75-77頁)。是其上開所述,堪信屬實。 2.簡○傑嗣後略以:如附表對話中周賢榕稱「不用密傑瑞」、 「密我跟老闆」,是指不用再向被告回報,向指揮周賢榕跟飛機通訊軟體綽號「老闆」之人回報工作就好,並稱面交對象訊息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電話號碼」之被告而來(110少連偵130卷66頁);經詢問後另稱「周賢榕是指揮我前往指示地點待命及面交完畢後將款項交給上手,鄒○辰是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和向我收取款項及發放報酬給我的人,傑瑞是告知我面交對象特徵的人」等語(110少連偵130卷71頁),並對周賢榕、鄒○辰均有臉書帳號及照片指認(同上卷67、71頁)。自其上開證述而言,關於告知面交對象特徵之人,究竟為周賢榕或被告,即有不同。3.據上,簡○傑警詢所陳述內容,其關於被害人特徵究竟為周賢榕或被告所告知,既然有所不同;但簡○傑對於周賢榕告知地點、指揮收錢相關細節、對話內容均能詳細說明,並有如附表之對話及其餘手機畫面截圖可資補強;至關於被告部分,除簡○傑自身前後有所衝突之描述外,至多僅被告於當日10時42分許來電一則,以及有附表對話中周賢容所稱「不用密傑瑞」一語,而無其他,則被告是否果如簡○傑所述,係提供被害對象特徵而參與犯罪,有待補強(並詳後述)。 ㈡簡○傑偵訊陳述略以: 1.其明確指稱周賢榕共有3次要簡○傑取款,「他給我時間地點 ,要我去那邊等被害人,他會給我被害人的性別、穿著、特徵」,並有集團其他成員要被害人放在特定位置後,由簡○傑前往拿取,並將錢交給周賢榕後收取報酬等語(110軍少連偵1卷97頁),經核與其上開警詢首先陳述之情節相同,並有附表對話可佐,益徵該情節應屬可信。 2.又簡○傑嗣經訊問後,另稱「(有無看過暱稱傑瑞或老闆的 人在發號施令或指派工作?)有,他們有時候會叫我做事,有時會叫其他人做事。傑瑞或老闆有叫我去跟另外2個被害人收過錢」,是鄒○辰介紹這份工作,「(對周賢榕說你是負責跟被害人收錢,但你收來的錢是交給傑瑞,不是交給他,有何意見?)周賢容叫我去的這3次,有一次是傑瑞沒有時間來跟我收錢,他請周賢榕...來跟我收錢」、「(對周賢榕說他沒有叫你去跟被害人取款,有何意見?)周賢榕跟我說我跟被害人拿到錢後要跟他說,他再跟傑瑞和老闆回報。周賢榕會先指示我到某個地方......之後傑瑞或老闆會再跟我說被害人的特徵」、「發薪給我的人是傑瑞,是傑瑞拿錢給周賢榕,周賢榕再發給我」等語(110軍少連偵1卷98-99頁)。從而,自簡○傑同次偵訊中,先指證周賢榕為上游告知被害人特徵、地點、取款方式及回水之人,迄檢察官以特定傑瑞、老闆及周賢榕陳述之封閉型問題訊問後,簡○傑才隨著檢察官問題、以及所聽聞周賢容之陳述,轉換為與檢察官問題、周賢榕陳述貼近之證詞,遂將被告之地位提升至與「老闆」同一地位,至此,被告反而成為周賢榕、簡○傑兩人之上游,是簡○傑所述前後大異其趣,亦與附表對話中周賢榕明確指揮、逕自發號指令指示簡○傑「不用密傑瑞」情形衝突。足見簡○傑後來指證被告之情節,已有重大瑕疵可指。 二、同案共犯證人周賢榕所述亟待補強: ㈠周賢榕警詢陳述略以: 1.我認識簡○傑及鄒○辰,附表對話從「明天一樣時間遊戲找我 」等對話,都「因為時間太久我都忘記意思」;至於「不用密傑瑞」等對話,內容是「只要跟我及簡○傑的上手回報,不需要跟另一個上手傑瑞回報現場監控情形」,後又稱「簡○傑是我介紹給傑瑞,再由傑瑞指揮簡○傑從事詐騙工作」、「約定若是簡○傑成功一次,我可以抽取新台幣2000元的介紹費,但至今我都沒有拿到報酬」、我沒有指揮簡○傑去作詐騙工作,關於簡○傑所稱開銷、見面等事情「我不知道」,也都沒有說過叫簡○傑交錢給鄒○辰,「簡○傑面交成功之後款項會交給傑瑞,再由傑瑞給他報酬.....,我會知道是因為傑瑞會拿介紹費...2000給我,我有問傑瑞」、「(你於上述筆錄稱,你沒有拿到介紹費因為簡○傑沒有成功,為何之後又改口稱有拿到介紹費?)我上面記錯了,我有拿到一次介紹費2000元,由傑瑞拿給我的」,簡○傑與被害人接觸時「我是透過手機確保簡○傑有沒有被警方抓走,但我不會向任何人回報」,「傑瑞是向簡○傑收水及注意他有沒有被抓走的上手」、「傑瑞負責向簡○傑收取面交所得之款項...鄒○辰在這次詐騙工作沒有擔任任何角色」等語(110少連偵130卷34-38頁)。 2.依據上開警詢內榕,周賢榕對於不利自己、且可供喚起記憶 之附表對話,直指時間太久而忘記,而對其餘親身參與之案情前後迴避;但對不利被告附表的一句對話,卻明確指稱簡○傑上手是被告傑瑞,又對有無收取「介紹費」侃侃而談,但前後又不相一致。參諸附表對話,周賢榕很明顯是指揮簡○傑之人,則周賢榕是否推諉卸責、栽贓嫁禍,而有遂行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甚有合理懷疑存在。是其警詢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有重大瑕疵,亟待補強。 ㈡周賢榕偵訊陳述略以: 1.其於偵訊時再稱:「是簡○傑問我有無車手可以作,我就問 傑瑞,傑瑞說有,後來他去問他的朋友,這件事我就沒有再干預了」,簡○傑取款後錢拿給傑瑞,傑瑞算是車手頭,本件我只負責介紹簡○傑給傑瑞認識,「不是我指揮他(簡○傑)的,是傑瑞的老闆指使他的」,錢應該是交給傑瑞等語(同上卷149-150頁)。 2.核其所述,一再強調是被告介紹,「我沒有再干預」、「不 是我指揮」等語,並將簡○傑所有犯罪上下游之指揮、交錢對象全部指稱為傑瑞,與證人簡○傑警詢起始所述(周賢榕指揮、錢交給鄒○辰)全然不符,亦與附表對話情節所顯示嚴重衝突,其上開偵訊所陳,亦無異全數推由被告為上游,甚難採納。 ㈢周賢榕於原審證稱: 1.簡○傑想作詐欺,於是將之介紹給傑瑞,後來簡○傑說當車手 有成功,簡○傑沒有交錢給伊,「簡○傑有問我說是交給誰,我就說叫他去交給傑瑞,因為這個我是沒有去干預,我只有跟他說你賺到的錢你就拿2000給我就好,就當介紹就好」,附表對話「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為什麼會這樣問」,對話中說不用密傑瑞指的就是被告,伊並未負責監督簡○傑、簡○傑取款實際交給誰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39-47頁)。 2.據上,其所謂「介紹費」究竟為被告傑瑞給予、抑或簡○傑 給予,並不一致;且周賢榕強調僅是介紹、不再干預等語「倘若」屬實,簡○傑就是逕自加入以被告傑瑞為上游之詐騙集團,那麼又何以需要詢問周賢榕錢要交給誰,又何以在附表對話中言聽計從,亦顯然可疑。凡此疑義,均有違周賢容自身所描述之情節,益徵周賢榕之證詞無足採信,無法與簡○傑之證詞相互補強。 三、手機通話紀錄,周賢榕與簡○傑之臉書訊息對談,均無法與 前述證詞相互補強: ㈠經查,卷內雖存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於同日10時4 2分許撥打至簡○傑之紀錄,惟此情經被告所否認(110少連偵130卷13頁),且與簡○傑前揭警詢所稱「周賢榕12時許告知特定地點待命、告知被害人特徵」等時間、情節均明顯不符。又簡○傑雖稱:面交對象訊息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電話號碼」之被告而來等語,倘若無訛,佐以飛機通訊軟體既可加密、銷毀訊息,屬眾所周知事項,則被告既有飛機通訊軟體帳號可以通訊,又何以必須要用手機門號、提前於取款時間近兩個小時聯絡告知被害人特徵,同非無疑。再者,簡○傑對於上開通話內容,均無任何明確證述(例如通話內容告知何處、特徵為何、如何行動等),無從知悉被告是否確實告知被害人特徵、或其具體內容為何。是上開僅一次之通話紀錄,難以充分補強簡○傑、周賢榕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㈡附表對話無法認定被告具體參與犯罪情形: 1.依據附表對話,明顯可見周賢榕主動向簡○傑稱「明天記得 」、「明天一樣遊戲找我」,並叮囑「自己小心,記住不要再用自己的」、罵稱「幹老闆訊息不用回嗎」、「老班剛打來屌我們」、「在一次自己知道」,後續不斷詢問現場狀況;簡○傑於過程中尚主動向周賢榕回報「哥哥,我出門了」,並在周賢榕罵稱上語後致歉,且不斷應周賢榕詢問回報現場。足見附表對話顯示之內容,與簡○傑最一開始警詢所稱之周賢榕為上游情節互相吻合,亦與簡○傑警詢初始供稱係「周賢榕告知我對象的特徵、穿著及普重機車車號......,要我在現場監控被害人出門情形並即時回報」等語相應。足見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可認告知特徵者為周賢榕,而非被告。 2.附表對話雖有「不用密傑瑞」等語,惟細繹其對話脈絡,是 周賢榕主動稱「不用密傑瑞」,簡○傑詢問「密你就好了嗎?」,周賢榕再稱「密我跟老闆」。倘若被告確為先告知簡○傑關於被害人特徵之人,抑或公訴意旨所謂「車手頭」,如何可能僅單由周賢榕片面傳達上述訊息,即將被告排除在外。更足見被告傑瑞「縱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亦非如檢察官所指車手頭之上游任務,而僅「可能」是如同簡○傑擔任車手任務般,就個別車手任務依指示而為,也正因此之故,周賢榕才可片面如上訊息內容指示,逕自將其排除在本案共犯範圍之外。 3.再詐欺集團之分工,依其具體規模、安排及個案情節,可能 有相當不一致的情形。於本案證人簡○傑、周賢榕所描述而共通者,於本案集團可能有最上游之老闆、取款之簡○傑,倘若依據附表對話,傳達告知地點及指揮之人則明顯為周賢榕,而無其他。從而,被告所擔任的任務是否如檢察官所指「車手頭」既不清楚,周賢榕所稱「不用密傑瑞」一語,於事理上,被告有可能是如同簡○傑般下游等待面交者,也有可能是後續等待轉手收款者,也有可能是等待訊息回報者,亦有可能是純粹介紹者(周賢榕不願意讓傑瑞知道,免除介紹費),甚至有可能是其他方式到場者(如同被告在後述被判有罪案件所為親自取款行為),抑或意欲加入、但未能受本案犯罪組織所納而無法參與犯罪之人。但無論如何,憑證人簡○傑、周賢榕之證述、1個通話紀錄及附表對話紀錄,均無法相互補強,而得確信被告即係告知本案取款對象即被害人特徵之人(或其他具體犯罪行為),亦難以認定被告係檢察官所指「車手頭」之人。準此,被告雖然「有可能」與本案集團有關,但其任務及具體行為均屬不明,且因本案最後屬於未遂,被告仍有可能未及參與犯罪。於上開情形,既然均有合理可疑之處,即無從逕自論斷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而與簡○傑、周賢榕共同犯罪之具體情節。 ㈢綜上所述,本案不能僅憑上開無法相互補強之證據,認定被 告確實係公訴意旨廣泛所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亦無法認定其有告知被害人特徵,而具體參與本案犯罪情節。 四、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 ㈠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證據,待證事實為 「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惟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顯然僅有陳述其受詐欺、發覺有特定特徵之人即簡○傑監控、認為有異而報警之經過(110少連偵130卷27-29頁),與被告有無或如何參與並無關聯,無從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亦難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事證。 ㈡公訴意旨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製作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2張、扣案少年簡○傑手機及FACEBOOK通訊內容照片10張作為證據,經核關於通訊內容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周賢榕、少年簡○傑或案外人鄒○辰參與犯罪,無從作為補強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持臺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17731號、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87號起訴書為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外,另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類似手法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然而,起訴書本身僅能證明「檢察官認定並訴追特定犯罪事實」之訴訟程序,不能證明「檢察官追訴之事實」為真。況且: 1.臺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7731號起訴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有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撤銷驅逐出境部分、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其經起訴(及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於109年5月25日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身前往指定地點取走裝錢紙袋等過程,上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上開書類可資參照。是關於被告參與之方式、手段或其他案情,均與本案經訴追之情形無所相似,難以推論被告本案客觀上參與犯罪。 2.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7號起訴之案件,嗣經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有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決撤銷驅逐出境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其經起訴(及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也是被告於113年5月27日親身取走裝錢紙袋而犯罪(證據出處同前),亦難成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證據。 ㈣公訴意旨持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為證據,證 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惟判決書本身僅係「承審法官認定該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之判決文書,並且因判決確定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發生既判力,對於其他社會事實不能產生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形式上不能拘束另案認定,實質亦不能證明「法官認定該案被告以外之人犯罪」為真。從而,上開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既僅係判決「周賢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所描述「傑瑞」部分,不能作為本案實質之補強證據。 五、依據上開證據整體評價,自同案共犯證人簡○傑、周賢榕被 查獲後歷次陳述之內容,已見其等陳述前後甚不一致,且有彼此衝突之情形,亦不能排除卸責被告,或迎合問題、貼近偵查機關轉述、邀彼等刑度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意圖,而有重大瑕疵。又前開手機通話紀錄或附表對話內容,無法補強前述共犯證人不一致陳述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犯罪程度,且上開證據得據以推認被告(未)參與情節之可能性甚多,無法具體認定犯罪行為內容為「被告屬於告知特徵之人」之情節,遑論公訴意旨抽象所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至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簡○傑、周賢榕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綜上,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既仍有合理可疑,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裁判準則,應為被告無罪認定。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卷內事證為不同評價,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周賢榕 簡○傑 備註 明天記得 109/07/22 北檢軍少連偵1卷72頁 哥哥 你看一下飛機 哥哥 你看一下飛機可以嗎 我沒用飛機 好 (你移除了一則訊息) 所以你明天不用下是嗎 (比讚) (比讚) (比讚) 明天一樣遊戲找我 好 哥哥 我出門了 109/07/23 北檢軍少連偵1卷72頁 在哪 板 好 (比讚) 自己小心 記住不要再用自己的 知道了 到現在有東西嗎 沒 在等 好 我在晃 好 (比讚) (比讚) 回 109/07/23 北檢軍少連偵1卷73頁 (比讚) 目前狀況正常 還在等 幹老闆訊息不用回嗎 要 老班剛打來屌我們 我抱歉 正在前往中 抱歉哥 好 在車上 在一次自己知道 知道 有東西嗎 (比讚) 有 在等 等朋友嗎 對 在等朋友 好 (比讚) 應該說是等電話跟朋友 好 目前還在待命是嗎 是 前剩多少 錢 差不多兩千五百 在等朋友出來 好 這一個朋友拿考卷的 多少 還不知道 在等朋友出門 好 不用密結瑞 傑 109/07/23 北檢軍少連偵1卷74頁 密你就好了嗎? 密我跟老闆 好 朋友去倉庫 好 目前在等 好 (比讚) 有說多少嗎 沒說 好 還在等嗎 對 好 等到條子都來 好 離開 跟上面說 我很傻眼 我在吃東西 (比讚) 好 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