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3473-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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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莉容 選任辯護人 許宏廷律師 被 告 楊慧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施福海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莉容與告訴人傅新生(民國111年3月 28日殁)曾為夫妻(雙方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110年7月30日判決離婚)。緣告訴人傅新生於102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黃信璁買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原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323萬元,下稱本案中正路房地),並登記在告訴人傅新生名下;因貸款數額不足,告訴人傅新生另開立8張各10萬元之支票交予黃信璁,並設定抵押權予黃信璁以作擔保。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下合稱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傅新生,為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登記在被告施福海名下,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傅新生因另案於103年2月10日起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並陸續因強制戒治、執行在監所之際,於103年2月17日由被告曾莉容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與被告施福海簽立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3人遭訴偽簽告訴人傅新生簽名在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並由被告曾莉容取得負責人為告訴人傅新生之臺灣日妍醫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妍醫美公司,於107年6月8日廢止)為發票人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3年5月2日、面額80萬元,擅自蓋用日妍醫美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於本案支票上,交付被告楊慧玲持以對外行使借得款項80萬元後,於103年4月21日用以清償告訴人傅新生對黃信璁之債務,並由不知情之黃信璁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於翌(22)日無償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施福海所有,再以本案中正路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貸款,被告施福海復故意不清償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抵押貸款,使本案中正路房地於104年間遭拍賣而易主,致告訴人傅新生受有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損害612萬7,875元(即本案中正路房地價值1,800萬元扣除代償貸款金額1,187萬2,125元),且因本案中正路房地係於持有期間2年內出售,告訴人傅新生再因而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本案稅款)270萬元及未申報繳納本案稅款之罰鍰135萬元,損害日妍醫美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權益。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告訴人傅新生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104年3月11日之書信、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6年3月28日華南港催字第1060000106號函暨附件、日妍醫美公司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被告曾莉容於告訴人傅新生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而在監所期間,於103年2月17日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與被告施福海簽立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由曾莉容取得告訴人傅新生擔任負責人之日妍醫美公司為發票人之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期103年5月2日、金額80萬元,並蓋用日妍醫美公司及傅新生之印鑑,交付予被告楊慧玲持以對外借得款項80萬元後,於103年4月21日清償告訴人傅新生對黃信璁之債務,由不知情之黃信璁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再於翌日(即103年4月22日)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施福海所有,並以之向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貸款,嗣因施福海未按期清償貸款,致本案中正路房地於104年間遭拍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曾莉容辯稱:告訴人在監所期間,日妍醫美公司事務均交由我負責處理,持續經營、聘用員工並發放薪水,也持續進出貨物;由匯豐銀行回函可知103年7月間由被告曾莉容代為處理公司貨款,簽發票據並支付貨款給其他公司,可見日妍醫美公司所有事務,包括開立票據均由告訴人概括授權,告訴人卻只針對本案支票提告未經授權;且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民事案件僅針對出賣本案中正路房地是否經過告訴人同意部分進行審理,未審究本案支票是否獲得同意,且該判決尚未確定,無法逕以認定我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簽發本案支票等語;被告楊慧玲辯稱:依調閱之銀行支票兌現資料顯示,日妍醫美公司於告訴人在監所期間仍繳交貨款,日妍醫美公司所在地也是承租的,若未經營公司,為何仍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重要物品放在該處,顯見告訴人所稱其在監所期間,日妍醫美公司辦理停業,未交任何人經營,並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放在日妍醫美公司,未交他人保管,與事實不符;真實狀況是當時所有物品都是曾莉容保管使用,並經營公司,告訴人於觀察、勒戒前,就想處分其名下本案中正路房地及借名登記他人名下另外2間房產,但本案中正路房地是以告訴人名義登記,除房屋貸款外,還有積欠黃信璁80萬借款,負擔很大,告訴人才表示首先處分以確保債信;告訴人當時特別強調說他的信用不能破產,所以後來我們以本案支票去借款後,又特地去將之贖回,就是擔心跳票影響告訴人的債信,若真是盜賣獲得利益,何必花錢將支票贖回,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3人從中獲得利益;告訴人在監所期間之書信往來,曾強調資金成本負擔壓力大,拜託我處分另2間借名登記之房產,卻未提到本件中正路房地,係因其早已知道該房地已處分,也就沒有後續授權處分;課稅部分是告訴人當時覺得其名下只有一間房子,不會被課奢侈稅,但後來其想棄款潛逃之事為曾莉容爆出,才編造故事提告等語;被告施福海辯稱:告訴人提告被告3人涉嫌偽造私文書盜賣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我只是買受的人頭,不知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縱另案民事及行政判決,認定告訴人未授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仍不足以作為我明知本案中正路房地未經告訴人授權構成盜賣行為;本案支票也是曾莉容簽發,再由楊慧玲持票對外調借80萬元清償對黃信璁所欠80萬元債務,才塗銷抵押權設定並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轉過戶給我,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被告曾莉容開立後,交被告楊慧玲持以對外借得 款項80萬元,並由被告施福海登記取得本案中正路房地等情,業據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自承在卷,並有本案支票影本、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6年3月28日華南港催字第1060000106號函暨附件、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至20、25頁、偵卷第369至377頁),足信為真實。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被告楊慧玲持以對外借得款項80萬元,由被告施福海登記取得本案中正路房地,是否經得告訴人傅新生之授權,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傅新生於110年10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3年 2月10日至12月31日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日妍醫美公司在辦停業,沒有交任何人經營,我把日妍醫美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放在臺北市○○○路00號公司,沒有交由他人保管;沒有同意被告曾莉容或他人開立80萬元本案支票,我全部都不知道,相關民事部分在一審勝訴,被告上訴二審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然查,日妍醫美公司於99年5月14日核准設立,至107年6月8日廢止;告訴人傅新生於103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及10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28日、103年7月30日日妍醫美公司均曾開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並分別兌現21,609元、19,247元、100,000元;惟10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日,日妍醫美公司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僅餘489元,分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出所證明書、匯豐銀行(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113)台匯銀(總)字第36051號函暨日妍醫美公司於匯豐銀行設有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3年2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開立及兌現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1、22頁;偵卷第259至263頁;原審卷二第183至188、197頁)。足見日妍醫美於告訴人傅新生自103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10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仍處於營運狀態,且曾開立支票而有相關資金流動,顯有實際運作,核與告訴人傅新生之上開指述不符,即無從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而推定被告曾莉容未經告訴人傅新生之授權,擅自開立本案支票並持以行使。 ㈢告訴人傅新生確委託被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並授 權其開立本案支票,且委託被告楊慧玲協助處理本案房地貸款及後續清償: 1.參之告訴人傅新生於103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103年4月 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之103年11月24日,另授權鄧進生出售位於新北市○○區中興路及臺北市○○區新生北路之房地;並於104年3月11日以書信告知被告楊慧玲:因房子之事我想儘速解決,因拖越久對鄧董(即鄧進生)越不好意思,且成本一直在增加中,故我想除你之外,共同委任我姐姐(即告訴人傅屏蘭)一同代為銷售等語,有授權書、告訴人傅新生104年3月11日信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299至301、319頁)。益見告訴人傅新生確有可能於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因持有成本考量而曾委託其妻被告曾莉容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 2.被告曾莉容於本院審理供稱:日妍醫美公司支票簽發的發票 日、受票人及面額,都是我的字跡,這3張支票都是我簽發的,我當時是傅新生的太太,在公司幫忙,公司是傅新生經營的,成立在結婚前;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給黃信璁,所以才開票請楊慧玲在外面找資金換錢;傅新生從進勒戒所前及勒戒期間,他說房子一定要處理,因為貸款太多。傅新生與楊慧玲有不動產的合作關係,所以我才把票交給楊慧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觀之告訴人於110年間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婚字第101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有該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憑;然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授權而簽發支票之時間為103年間,距告訴人訴請離婚之時間相距6年有餘,難認被告曾莉容於103年間與被告間感情生變,縱其於110年遭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亦難以推認被告於103年間有動機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及偽造上開3張支票之情事,則被告曾莉容辯稱有經告訴人授權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及簽發上開3張支票,洵屬有據。 3.被告楊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傅新生是我的客人,他 有貸款需求,他說要賣房子,請我幫忙把房子賣掉,減輕他的負擔,他請他太太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我是誤信才幫他做,我幫傅新生處理3個房屋;本案房地原來是有設定抵押給黃信璁,傅新生入監前知道無法償還80萬元,要我幫忙塗銷並且把8張票贖回;施福海不是我找的,應該是仲介找的,我只有聯絡他們到場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觀之告訴人傅新生確於104年3月11日以書信告知被告楊慧玲上情,故被告楊慧玲所辯,亦屬可採。 4.被告施福海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在南港一家賣飲水機公 司上班,老闆周佐奕為了辦貸款,用我的名字過戶,過程我不清楚,我只有在華南銀行貸款資料上面簽名;我沒看過曾莉容,楊慧玲在簽約之前見過一次;老闆有繳幾個月貸款,後來公司周轉不靈,生意結束,我聯絡不到人,銀行貸款沒有繼續繳,我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衡諸被告施福海對於本案中正路房地及貸款之情況不清楚,亦未曾繳交任何款項,且與被告曾莉容不認識,與楊慧玲僅有簽約時一面之緣,僅為購買本案房地之人頭,即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施福海有告訴人所指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5.對照告訴人傅新生於102年12月31日向黃信璁買回本案中正 路房地時,即因貸款數額不足,尚須另開立8張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予出賣人黃信璁,並將本案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信璁為擔保,益認告訴人傅新生於2個月後遭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有資金壓力而欲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而不無委由被告曾莉容處理買賣事宜,並授權使用日妍醫美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章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本件被告曾莉容既有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又無相關證據證明其2人如何參與本案支票之開立,從而,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尚堪採信。被告曾莉容非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自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㈣本件被告3人另案所涉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爭議,雖經原審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3人應就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一事,對告訴人傅新生負侵權責任。然上開民事判決係針對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爭議,與本件係針對本案支票之開立,是否欠缺授權而該當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刑罰要件,兩者不同。且按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且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被告曾莉容在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立告訴人傅新生姓名、提出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將告訴人傅新生名下本案中正路房地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乃移轉為被告施福海所有;被告曾莉容前後陳述不一,且早在與告訴人傅新生會面前,即已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將本案中正路房地出售予被告施福海;告訴人傅新生於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時尚非無力繳納貸款,且被告曾莉容不清楚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交易細節,又未於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後,將買賣房屋之價金結餘通知、交付告訴人傅新生,更未處理因買賣所生之稅款事宜,與一般受託出售不動產之常情有悖;被告楊慧玲確有參與本案中正路房地之買賣過程等間接事實;被告施福海則因視同自認為由,判決認定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上開本院109年重上字第315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廢棄發回於本院,目前由本院更審中,上開民事判決並未確定,本院無從逕以上開民事判決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均可採信。本案 既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3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3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難以刑責相繩。檢察官所為之訴訟上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 告訴人傅新生之姊傅屏蘭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將本案支票是否經告訴人授權被告曾莉容簽發,與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經告訴人授權被告曾莉容代理簽訂,予以分割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妥適:1.被告曾莉容簽發本案支票交付楊慧玲對外調借80萬元之目的,係未清償黃信璁本案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俟黃信璁之抵押登記塗銷後,買方即被告施福海方能順利以本案中正路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順利購得本案中正路房地。另經原審向華南銀行函詢結果,可知本案支票對外調現用以清償黃信璁之抵押權,係被告曾莉容為盜賣本案中正路房地所必要之附隨行為,告訴人生前是否有授權被告曾莉容代理簽訂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並授權簽發本案支票,二者應為一體性判斷。2.告訴人生前因本案中正路房地遭被告曾莉容盜賣一事,先後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而民事及行政訴訟之判決均認為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簽訂,原審竟認上開民事判決無從認定為本案之基礎,實非妥適。㈡原判決認定日妍醫美公司在告訴人勒戒及強制期間均曾有開立匯豐銀行支票並兌現,認定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沒有同意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與事實不符,並進而推論告訴人非無可能委託被告曾莉容出售並開立本案支票,其認定亦與論理法則有違:1.告訴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日妍醫美公司雖曾有開立支票及兌現之情形,此僅能證明係告訴人以外之人持該公司大小章簽發之事實,尚難推論該人係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2.依匯豐銀行函覆內容可知,上開支票兌領情形,應該是本案關係人黃信璁所提示兌領,參以上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10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日存款餘額僅489元,顯見該公司資金見底,上開3張支票是否足以作為該公司仍處於實際營運狀態之證明,實有疑義。3.縱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曾莉容簽發上開3之支票,尚與上開公司營運無具體關聯性,則本案支票之簽發,是否在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亦或被告曾莉容逾越告訴人授權目的範圍而擅自簽發,亦屬有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被告曾莉容有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開立本案支票及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之可能,且告訴人傅新生曾寫信請被告楊慧玲協助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及貸款事宜,而被告施福海僅係作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卷內訴訟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