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上訴-3477-202411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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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君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07、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2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67、69685、7161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67、6968 5、70040、78950、747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498、1184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 31、43480、43481、4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歐陽君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網際網路臉書「Marketplace」二手買賣平台上,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給付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旋遭歐陽君亦提領、消費使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歐陽君亦(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3-220頁、本院卷二第91-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自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羽柔、陳祉縈、黃勳凱、薛嘉淳、程沛生、邱士原、吳佩軒、洪翊翔、黃育泓、謝惟如、廖運泰、王御丞、孫銘聖、康榮泉、汪庭語、姜雨函、鄭予軒、黃纓淇、陳威岐、張迎騏、李秋美、游燐煈、蕭良正、楊素蘭、陳惠明、陳冠霖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頁碼欄所載之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4、7、9、12、13、15、18、20所示之 同一被害人多次施行詐術部分,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一接續犯。  ㈢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 ,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該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⑴112年度偵字第66967、69 685、70040、7895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全部被害人部分、⑵112年度偵字第74795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廖運泰部分、⑶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2游燐煈部分、⑷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7鄭予軒部分、⑸113年度偵字第26731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1李秋美部分、⑹113年度偵字第43480、43481、43482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7、16陳祉縈、吳佩軒、姜雨函部分,均係與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該編號被害人部分之事實相同,本即為原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是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及上訴意旨之論駁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兼衡被告之行為方式、被害人受損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犯後態度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⑵另審酌被告各項犯行間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性、所侵害法益性質、人格特性及各罪之法律目的,依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⑶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尚有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31、43480、43481、43482號中所載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未及一併斟酌審理,難認原審適法無悖,以致於量刑亦有未恰等語。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31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1李秋美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480、43481、43482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7、16陳祉縈、吳佩軒、姜雨函部分,均與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2、7、16、21部分事實相同,業經原審分別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7、16、21所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檢察官執此為上訴之理由而為量刑爭執,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陳羽柔 於112年6月17日,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17日19時20分許 4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羽柔之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0627號卷第174頁、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4頁) 112年6月17日20時11分許 6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祉縈 於112年6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21日7時30分許 2,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祉縈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至第88頁) 3 黃勳凱 於112年6月27日2時21分許,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手機 112年6月27日8時46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勳凱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2至第155頁) 4 薛嘉淳 於112年6月間,以臉書暱稱「徐君君」、「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29日15時16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薛嘉淳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7至第99頁) 112年6月29日17時54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程沛生 於112年6月30日13時17分許,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30日15時48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程沛生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3至第230頁) 6 邱士原 於112年7月1日16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I Pad Air 4 112年7月1日16時50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士原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58頁、第162頁) 7 吳佩軒 於112年7月2日20時許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3日9時46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佩軒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87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201頁) 112年7月3日18時14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8 洪翊翔 於112年7月4日3時22分許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4日3時31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洪翊翔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15頁) 9 黃育泓 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冰箱 112年7月6日14時47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育泓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1頁) 112年7月6日14時51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謝惟如 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21日14時58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謝惟如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06-1頁) 11 廖運泰 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廖運泰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1頁) 12 王御丞 於112年7月23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7月23日10時22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王御丞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32-1頁、第237頁至第242頁) 112年7月23日11時58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孫銘聖 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7月24日23時3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孫銘聖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112年7月24日23時7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5日9時24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康榮泉 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7月26日12時46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康榮泉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45頁、第249頁) 15 汪庭語 於112年7月26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26日9時22分許 1,000元 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汪庭語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偵卷第54頁、第58頁至第63頁)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16 姜雨函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1日19時15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姜雨函之證述、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24頁、第127頁) 17 鄭予軒 於112年8月3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8月5日11時57分許 1,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鄭予軒之證述、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 18 黃纓淇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7日22時21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黃纓淇之證述、 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74頁) 112年8月8日16時57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19 陳威岐 於112年8月11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11日13時5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陳威岐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20 張迎騏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8月12日18時6分許 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迎騏之證述、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66頁、第71頁至第75頁) 112年8月13日13時1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112年8月13日14時59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21 李秋美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21日6時13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李秋美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22 游燐煈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等語 112年8月26日21時7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游燐煈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全家超商加值證明、儲值QR code(見同上偵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23 蕭良正 於112年7月2日21時47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及洗衣機 112年7月3日0時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蕭良正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1613號卷第13頁、第19頁) 24 楊素蘭 於112年6月29日18時48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29日18時48分 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楊素蘭之證述、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6967號卷第41頁、第223頁) 25 陳惠明 於112年7月8日13時33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商品 112年7月8日13時33分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惠明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9685號卷第68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 26 陳冠霖 於112年7月13日0時33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小冰箱 112年7月13日0時33分 55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冠霖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89頁至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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