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3482-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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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6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錦章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錦章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秉利(業經原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為址設新北市○○區○○○ 0段000巷0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邱錦章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陳秉利、邱錦章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6時59分,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因張貼「違規停車通知單」問題而生爭執,邱錦章先出手抽取陳秉利手中之通知單,陳秉利加以反抗,雙方遂發生肢體推擠、拉扯,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陳秉利勾住邱錦章脖子欲將邱錦章後肩摔未果而倒地,邱錦章順勢坐在陳秉利身上,並徒手將陳秉利的頭部及上半身持續強壓在水泥地上摩擦,致陳秉利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頰鈍挫傷、胸部挫傷、左手部擦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嗣周金生(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將邱錦章從陳秉利身上拉開,陳秉利起身後趁隙毆打邱錦章成傷。 二、案經陳秉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錦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陳秉利之犯行,辯稱:依原審勘驗案發時、地錄影畫面,可見伊是被打的狀態,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伊是因為遭告訴人過肩摔不成,跌倒時順勢坐在告訴人身上,並抓住告訴人的頭,目的是要讓告訴人靜下來,防止告訴人繼續勒住伊脖子或對伊過肩摔,屬於正當防衛;伊並非強壓告訴人,壓制過程沒有積極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也無傷害之意;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是在對伊過肩摔及毆打過程中,因其自身行為所造成,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本案檢察官未詳查,且對屬共犯之周金生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亦未依照勘驗影片結果判決,實難甘服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社區之住戶、保全人員,2人於前揭 案發時、地,因張貼通知單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先出手抽取告訴人手中之通知書,2人因此發生肢體推擠、拉扯,嗣因告訴人勾住被告脖子欲將被告後肩摔未果而倒地,被告順勢坐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當天有受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且由原審勘驗案發時、地錄影畫面確認上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8、91頁),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指訴於被告坐在其身上時,遭被告傷害成傷乙節,業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坐在伊身上,被告用手壓伊頭在地上,一直摩擦地板,不讓伊起身,壓了30秒,伊頭部後腦杓的鈍傷、胸部挫傷、右肩後側挫傷以及左手擦挫傷,都是被告將伊壓在地上造成的,臉部也是當天衝突過程中造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驗傷,驗得其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頰鈍挫傷、胸部挫傷、左手部擦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經核前開驗傷時間為111年1月1日7時46分,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不到1小時,堪認係本案發生後隨即就醫驗得,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前揭傷勢之部位、態樣(擦傷、鈍挫傷),均與告訴人證述其跌倒在地後,遭被告坐在身上,並壓其頭部、手部摩擦地板等被害情節可能造成之頭、臉、手、胸部擦挫外傷並無不符;參以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證實攝得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掙扎試圖起身,仍遭被告以手將其頭部壓在地上,告訴人持續在地上掙扎,無法推開被告等情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88至89、91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案發時其有坐在告訴人身上,抓住告訴人頭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前開各情參互析之,足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強壓」告訴人,然由原審前揭勘驗監視畫面結果,證實告訴人在地上不斷掙扎均無法起身,且影片時間00:01:47告訴人倒地遭被告壓在身上,直至影片時間00:02:51周金生出現欲將被告拉開,已經過至少1分鐘,顯見被告當時確係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經過相當時間,且係用力強壓,方致告訴人雖不斷掙扎,仍無法起身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強壓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前開舉動將造成告訴人身體因受重壓且摩擦水泥地面而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擦挫傷,本質上即屬傷害行為,而依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該舉動導致告訴人受傷,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猶故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徒以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以其不是強壓告訴人,亦無傷害故意,所為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置辯,否認涉犯傷害犯行,均非可採。 ㈢、至被告上開壓坐告訴人身上,致告訴人成傷之舉,固係緊接 於告訴人勒住被告脖子,欲將被告過肩摔未果之後,被告乃據此辯稱其所為只是要讓告訴人靜下來,防止告訴人繼續勒其脖子或過肩摔,並無其他毆打告訴人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而查,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張貼通知單問題所生爭執,被告先出手抽取告訴人手中之通知單,始引發緊接而來2人間相互推擠、拉扯肢體衝突,過程中並以「過肩摔」、「強壓在地」等動作互相反擊、對抗,是以,在被告先挑起肢體拉扯、推擠之情況下,對於後續之相互肢體衝突已可預見,且被告本得在告訴人反抗而拒絕交付通知單時,立即停手,被告捨此不由,仍與告訴人持續拉扯、推擠,進而引發後續傷害行為,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從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至被告主張係因告訴人欲違法張貼通知單而挑釁在先云云,然不論告訴人張貼該通知單是否適法有理(此部分為被告與本案社區間之民事紛爭,非本案審理範圍),告訴人當下既無對被告先施以任何肢體強暴,反係被告不循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先動手強取告訴人手中之通知單,引發後續2人間之肢體接觸及衝突,自難認本案係告訴人挑釁在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另被告指摘檢察官未起訴周金生云云,所涉係周金生有無對被告犯傷害罪,無從據以排除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判決引用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或「被害人」身分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然自偵查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告訴人未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使被告得以對質詰問,且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受命法官就爭點詢問當事人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後,除檢察官答稱:「無」,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回答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且於審判期日亦未曉諭被告是否對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對質詰問,對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難認周延,訴訟程序即非全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復經被告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本案社區間之停車 紛爭,徒手傷害係依社區指示行事之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過程中同受告訴人傷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經營養生館,經濟狀況尚可維持,需撫養父母,罹有神經病變之輕度肢體障礙(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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