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3485-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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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薇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凱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沒收與否,均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76、173、17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涉案後雖因被害人報案時地不同,導致訴訟上分成兩案,然被告於另案均已認罪,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緩刑5年在案,被告就本案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併與告訴人以被害金額之全額達成和解、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而被告並無前科,因外公罹患新冠肺炎命危,急於貸款支付醫藥費、偶罹刑典,與實際對告訴人詐騙者相較之下惡性較輕,如科處加重詐欺罪最低一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懇請鈞院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至有期徒刑6月,以使另案緩刑保有空間;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亦容有未洽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10月27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112年度偵字第29497號卷第5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6頁、原審金訴卷第34、39頁、本院卷第178頁),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審諸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因祖父罹病急需籌款支付醫藥費而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復斟酌其在本案共犯結構中,係負責末端領款工作、參與犯罪期間僅1日,並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併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為告訴人1人,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罪、匯款3萬元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各節,有被告所提板橋中興醫院收據、匯款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4頁、121、135頁),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既遂罪,科以依前開規定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固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前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有前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併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助於減省被害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其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是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 人財物及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甚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除日間於工地工作外、夜間尚於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兼以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