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M-113-上訴-3489-202410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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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翔 辯 護 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富翔(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修正公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不影 響原判決之本旨,茲補充敘明: (一)關於洗錢行為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3月28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⑴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⑵被告本件2次行為(109年10月)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中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刑。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2次行為(109年10月,詳附表所載)後,刑法第339條 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雖於原審坦承有上開加重詐欺之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均同此旨可參)。被告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修正後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而不論就新法或舊法經比較結果,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想像競合從重論處之法條及罪名均相同,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詢)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有適格之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倘偵、審機關職司(詢)訊問之公務人員於(詢)訊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至於被告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不能事後主張其自白欠缺任意性。又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經查:被告於原審就上開犯行(共2罪)為認罪,刑事上訴理由狀明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具體量刑因素即處以有期徒刑玖月,顯未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經查,上訴人張富翔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且對其所犯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願勇於面對司法審判。上訴人對於自己為緩解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周轉不靈,鑄下大錯,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深感萬分後悔,且上訴人對本案詐欺行為介入程度均微,若以詐欺罪之可責性、貢獻程度、犯後態度等衡之,皆無從推得判處上訴人原判決刑度之結果」等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1至2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對於被告在偵查、原審、本院、另案陳述,有何意見?」,被告答「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檢察官及辯護人則均無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係出於任意性無誤。且有卷內告訴人陳竑元指訴、告訴人林緯澄指訴及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足見被告於原審任意性自白與認定之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共2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酒客阿德說要還錢,我才提供帳戶給他,他請人要匯款給我‥那天我跟李中傑在萬華逛,在路上遇到阿德等詞,惟查:關於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被騙之款項於109年11月19日19時許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事,被告前後說詞略如下:或稱「阿德(陳懷德)欠其新臺幣(下同)11萬多‥,後稱阿德欠16萬元(有給身分證影本及本票),阿德隨著我們到辦公室,他當場請人匯錢給我」云云(偵15484卷第44頁正反面);或稱「那是別人欠我酒店的酒單錢,他當場匯錢還我,那個朋友是陳懷德,但不是真名,是網路上的暱名,那個時候我是做酒店幹部,那個錢是酒單的錢。我不會用自己的帳戶去當人頭帳戶‥那時候都有酒店借據」云云(偵15484卷第87頁正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本案我會去領起訴書附表6萬元,是我有一個客戶叫陳懷德欠我酒錢很久了,我在萬華路上遇到他,他說要還我錢,我提供帳號,他就請人家匯錢來,我就去領,領到這些錢,我就把他簽給我的本票還給他了」(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7頁),或稱「陳懷德有欠我約11萬7000元,當時我們遇到的時候,他已經欠錢約半年至1年,‥陳懷德請他的朋友匯款給我,我有確認陳懷德朋友有匯錢給我後,我才去提領,‥我領完這筆錢後,‥我把領到的現金6萬元中之5萬元先還給酒店幹部,他的綽號叫『阿傑』‥我已經把借據及本票還給陳懷德‥這件事情我的朋友綽號『黑人』知道,那時候我跟朋友一起在萬華遇到陳懷德‥黑人的本名我還要再確認一下」(見原審金訴卷第92頁),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陳懷德欠被告約11萬7000元,被告與綽號「黑人」一起在萬華遇到陳懷德,陳懷德向被告要帳戶,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告訴陳懷德,陳懷德隨著被告到辦公室,陳懷德當場叫他的朋友匯款到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確認錢有匯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便提領6萬元,其中5萬元還給阿傑即李中傑,可知阿傑與黑人為不同之人,此與被告於原審另次供述,稱「‥我的朋友『黑人』及酒店幹部『阿傑』這二個人知道本案‥」相符(原審金訴卷第94頁),可證「黑人」與李中傑「阿傑」為不同之人。查被告自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匯入被騙款項合計6萬元的時間為109年10月13日晚間19時31分許(見原審金訴卷第91頁、偵15484卷第70頁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確認有6萬元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9年10月13日晚間19時19至21分之後,並於同時31分許提領完畢。而證人李中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3日有與被告一起在萬華遇到一位拖欠被告酒店簽單的客人,這位客人跟被告要帳號,並匯錢給被告,因為這個人沒有現金,所以用匯的,當下就轉帳給被告,被告就去領錢給我,那個錢是被告欠我的‥當天是恰巧遇到的,酒客名字叫阿德云云(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經相互勾稽被告前開供詞與證人李中傑在本院審理時證詞,被告所稱與被告一起在萬華遇到阿德的人,其實是黑人,不是李中傑,僅是被告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後,將其中5萬元還給李中傑,被告並未與李中傑一起在萬華遇到「阿德」,再者酒客「阿德」是請人匯錢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是「阿德」當場匯錢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供詞與證人李中傑證語迥異,可徵證人李中傑之證詞係廻護被告之詞,其所證顯不可採,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本案犯行之後,於110年1月28日上午7時17分至8時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含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內,共9張銀行金融卡等物,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197至206頁),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除有上開證據可佐外,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物等,可徵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原審並非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自不容被告任意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本院否認犯罪,顯與事證相違而不足採。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2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本院,不論上訴理由狀認罪而指摘原審 量刑太重,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所執各節,所辯均不足採。職是,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一)末查原判決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之款項6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惟被告與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業於原審達成調解,被告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各3萬元(共6萬元,見原審金訴卷第447至448頁之調解筆錄所載),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二)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被告本件是出借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匯款並由被告提領,被告供稱告訴人上開款項最終歸其所有,亦有證人李中傑於本院證詞可佐,應可採認。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惟即使是義務沒收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審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上述,原判決衡酌卷內證據資料,基於過苛條款之規定意旨,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瑕疵可指。 (三)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事實認定及法律規定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沿用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竑元 109年10月12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超神智能分析系統」結識陳竑元,向陳竑元佯稱網站PINNSCLE交易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19時19分許 3萬元 2 林緯澄 109年10月12日某時 以暱稱「賀博」、「小瑩」透過 Instagram軟體結識林緯澄,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林緯澄佯稱TK理財投資網站可以投資云云,使林緯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19時2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