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上訴-3499-202411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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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梅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楊素梅(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交付銀行帳戶供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先辯稱:相信未曾見面,於網路結識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友的話,而交付帳戶云云,後改稱:因與對方接觸,加上幻想幻聽,聽到腦內聲音,依指示去作云云,又被告於偵審均陳明:已自行將LINE紀錄刪光等語;本案經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載明:「案發當時被鑑定人楊君(即被告)之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慢性退化病況,雖不影響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但可能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其辯解並無任何相關佐證資料可參,參酌前揭鑑定意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較低,然非無辨識能力,綜合客觀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所為,主觀上仍有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犯意,僅宜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逕認被告無主觀犯意,容有違誤。此外,被告於另案之精神鑑定意旨略以:被告斯時能辨識偷拿東西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可能減弱(參見偵卷第173頁),而依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所為其他各該竊盜案件均為有罪判決(見偵卷179至181頁),亦堪供本案認定參酌,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㈡原審將被告送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病史部分 :被告於高中階段,曾出現精神病症,依照病歷顯示被告發病時間為23歲,曾多次於雙和、北投818及亞東醫院等醫療院所之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病況為慢性退化,有思考鬆散、認知功能退化的情形,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於104年起(按即被告年約39歲)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求診,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後確診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多次於新光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最近一次住院治療時間為110年3月30日至110年5月21日,出院後僅部分恢復,但仍存在殘餘症狀,另被告於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2日門診時,出現明顯敵意、被控制妄想、思想廣播、命令式幻聽等精神症狀。本次鑑定結果:被告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慢性退化病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反覆住院復發多次,被告無法了解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他人可能出現相關詐騙事件,但其行為時並未出現因精神病症引發之意識不清、或因幻覺、妄想、思考行為遭控制而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的狀況;從被告上開情況,可以確認被告當時因上開病症,影響自我認知、人際關係的判斷,加之被告鑑定當日認知功能表示推估智力約為中下程度,另被告上開精神病症引發之命令式幻聽病症當時仍持續存在,因此被告確有可能因為上開病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本案精神鑑定書可佐(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9至79頁)。 ㈢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辯解不一,其辯解並無任何相關佐證資料 可參云云。然從本案鑑定書可知,被告從23歲開始,即因罹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該病症除會導致被告受到幻覺、妄想、思考行為遭控制的干擾外,同時也會逐年影響被告的認知功能,此部分認知功能包含自我認知以及與人際關係間的判斷,而被告為本案犯行的時間約為45歲,受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影響近20年餘,可見被告認知功能應已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且其智力亦經評估為中下程度;按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告既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佐以其於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2日門診時,出現明顯敵意、被控制妄想、思想廣播、命令式幻聽等精神症狀,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即111年3月、4月間,認知功能顯與常人有別,自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仿,被告未能清楚辨識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係異於常情、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帳戶資料,非全然不可採;審諸詐欺手法縝密,且被告有精神障礙之情,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騙份子使用,成為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自難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尚難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帳戶予他人,即遽認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原審因此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產生合理懷疑,而為無罪諭知,尚屬有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舉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之精神鑑定認被告能 辨識偷拿東西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可能減弱、被告所為其他竊盜案件均為有罪判決云云,然本案案情涉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主觀犯意,須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此與竊盜故意之判斷,顯然不可一概而論,尚難以檢察官前開所舉,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害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件收據翻拍照片、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身心障礙證明、本案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梅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犯行, 辯稱:我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的症狀,當時我吃完藥聽到有聲音指示我依照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所以我就把東西寄給一個男生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網友,網友跟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被告就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寄出,然而因為被告長期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其認知功能退化,沒有辦法分辨詐欺集團的說詞是詐術,加之被告內心渴望能有男朋友,因此對於男性網友的要求才會沒有多加懷疑就照做,被告事實上是受到對方詐騙才會寄出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對方,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犯意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依照被告及辯護人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本案爭點為:被告 是否因罹患精神病症導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因而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以下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接受精神鑑定時的供述,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的鑑定結果,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被告歷次供述前後均表示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才會 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對方: 1、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我於111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檸檬」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想要跟我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所以才會把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出借與其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進一步供承略以:我在111年3月間,有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透過快遞事務所寄出與網友,對方是我沒有見過的男朋友,我們交談約半年,他說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供他進行投資,但聊天紀錄都刪除了,他跟我說如果不借他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就不能當男女朋友,因為我想要跟他交往,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給他,我不知道不能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的金融資料給他人,我是因為相信他是我男朋友,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另外因為對方知道我在臺灣沒有錢可以花用,他說他會匯虛擬貨幣的錢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45至147頁)。從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的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的過程前後供述均屬一致,都是供稱在111年3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因為與對方間存在男女朋友的關係,所以才會依對方的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對方操作虛擬貨幣。而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亦向醫生表示略以:被告於111年年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不詳男子,當時二人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稱,聊天約1周後,該名不詳男子表示無法陪伴被告,因此需要給被告一筆錢與被告共同投資,同時該名不詳男子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其,待後續中獎後,被告便有自己的零用錢可以花用,被告表示因為當時想要脫離舒適圈,不想依賴家人提供的生活費,因此才會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被告後續因故至銀行匯款,發現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發現受騙,因而一氣之下刪除與該男子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5頁)。雖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書證來證明這件事,但是從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過程,包含交付動機、原因及相關細節,不論是在警詢、偵查及鑑定時所為的供述,前後情節均大致供述相符,因此,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供述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過程是屬真實。 2、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病史部分:被告於高中階段,曾出現精神病症,依照病歷顯示被告發病時間為23歲,曾多次於雙和、北投818及亞東醫院等醫療院所之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病況為慢性退化,有思考鬆散、認知功能退化的情形,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於104年起(按即被告年約39歲)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求診,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後確診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多次於新光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最近一次住院治療時間為110年3月30日至110年5月21日,出院後僅部分恢復,但仍存在殘餘症狀,另被告於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2日門診時,出現明顯敵意、被控制妄想、思想廣播、命令式幻聽等精神症狀。本次鑑定結果:被告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慢性退化病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反覆住院復發多次,被告無法了解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他人可能出現相關詐騙事件,但其行為時並未出現因精神病症引發之意識不清、或因幻覺、妄想、思考行為遭控制而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的狀況;從被告上開情況,可以確認被告當時因上開病症,影響自我認知、人際關係的判斷,加之被告鑑定當日認知功能表示推估智力約為中下程度,另被告上開精神病症引發之命令式幻聽病症當時仍持續存在,因此被告確有可能因為上開病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本案精神鑑定書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9頁)。 3、從本案鑑定書可知,被告從23歲開始,即因罹患有情感性 思覺失調症,而該病症除會導致被告受到幻覺、妄想、思考行為遭控制的干擾外,同時也會逐年影響被告的認知功能,此部分認知功能包含自我認知以及與人際關係間的判斷,而被告為本案犯行的時間約為45歲,受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影響近20年餘,可見被告認知功能應已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且其智力亦經評估為中下程度,因此倘被告前開所述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過程為真,即難以一般正常人的經驗法則或常情加諸於被告,換言之,被告確有可能因輕信該不詳男子的說法,又誤認與該名男子間已存在緊密交往關係,而全心信賴該名不詳男子會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作為合法使用,進而無法進一步預見或猜想到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該不詳男子後,可能讓該不詳男子做為不法使用的這件事情。若然,則本件即無從以被告上開客觀行為,逕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名不詳男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從被告前後供述的內容及本案鑑定報告書的 鑑定結果,已使本院對於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產生合理懷疑,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沒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男子時,主觀上確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因此,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的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林○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5時36分許,以電話、LINE暱稱「客服」、「客服中心」向林○勳佯稱略以:帳戶因個資外洩而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林○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 16時34分許 4萬9,986元 楊素梅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31分許 2萬元 2 林○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5時50分許,以電話向林○庭佯稱略以:網路訂購商品因錯誤而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林○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 16時4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1年4月1日 16時40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3 黎○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6時15分許,以電話向黎○維佯稱略以:網路購買商品因訂單設定錯誤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黎○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 16時54分許 2萬123元 同上 111年4月1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5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卷第25至27、29至3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黎○維(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卷第31至33頁 4 林○勳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3至85頁 5 林○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86至88頁 6 林○庭台新銀行匯款單據 偵卷第109頁 7 林○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111頁 8 黎○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偵卷第127至129、131至132頁 9 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件收據翻拍照片 偵卷第17頁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8265號函及所附楊素梅客戶基本資料、楊素梅交易明細 偵卷第43至46頁 11 【被證1】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 偵卷第159至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