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3506-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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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8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宥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宥信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起,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旺」、「小丑」等人之邀而同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報酬為贓款金額百分之2。嗣陳宥信與「阿旺」、「小丑」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永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9時31分許、9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番文南(所涉詐欺犯行,另由報告機關調查中)於京城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由「阿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陳宥信並告知密碼,陳宥信即於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與「小丑」收受,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永錫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信(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復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其雖於本 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於上訴理由補充狀亦僅主張所為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亦應再從輕量刑等語,而未爭執所犯,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遭詐騙經過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相符,並有卷附本案帳戶提領明細、交易明細、112年7月5日各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參與之人至少有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阿旺」、向被告收受贓款之「小丑」,甚而包含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之人等,而被告聽從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主觀上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再交由上手即擔任收水之責之「小丑」,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亦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惟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先後各匯款 5萬元,共計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亦持提款卡,於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惟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阿旺」、「小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行,故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為圖己利,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原審於量刑時已有相當審酌,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本就不佳,僅係為賺取微薄之 利潤而參與本件犯行,本案之受害金額與現今動輒破百萬之詐騙案件相比,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較低,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僅係詐騙集團中最末端之角色,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原審未考量本件受害金額不高且被告於詐騙集團為邊緣之角色,量刑亦有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原則,自應撤銷改判云云。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且其中比較後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情,而有未洽。 三、被告執上情而提起上訴,惟其請求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至法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等情,併參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罹病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財產損害(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堅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依指示取款、交付,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更未獲得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5日10時1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OK便利超商 2萬元 2 112年7月5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3 112年7月5日10時22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2年7月5日10時23分許 1萬5,000元 5 112年7月5日10時3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2萬元 6 112年7月5日10時32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