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3509-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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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博 劉子靖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 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111年度偵字第4 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博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子靖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 元,以紀彥銘(其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分別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決確定在案)之名義設立登記有愛感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愛公司),並由擔任負責人之紀彥銘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有愛公司外幣帳戶)。嗣陳彥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他人收受之必要,應可預見其友人葉松霖欲借用帳戶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紀彥銘、葉松霖(其所涉詐欺、洗錢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經陳彥博同意之紀彥銘於110年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有愛公司外幣帳戶資料交予葉松霖,再由葉松霖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盛克正」之人。另劉子靖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出款項需求之人,並無委由他人轉出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代他人轉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陳彥博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水蜜桃」之人後,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每月可領取3,000元之薪資報酬,聽從「水蜜桃」指示,先向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有愛公司臺幣帳戶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IPHONE7行動電話、電腦主機(電腦室,下稱工作電腦)各1個,用以作為日後以前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工作電腦將匯入有愛公司臺幣帳戶款項匯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使用,再以IPHONE 7行動電話作為與「水蜜桃」聯繫之用。嗣取得附表四「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有愛公司臺幣帳戶、有愛公司外幣帳戶資料之上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劉子靖再於附表四「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住所,依「水蜜桃」指示,持前所取得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及工作電腦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另為警於110年5月1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劉子靖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後,因而扣得前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IPHONE 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1具、工作電腦1台。 二、案經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博、劉子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彥博始終未曾到庭就供述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49頁),另除就證人陳彥博、紀彥銘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詳後述)外,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子靖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第353至3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彥博、紀彥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本院認並無使用該等證述做為對被告劉子靖犯行有罪證據之必要,自無庸說明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子 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6頁、第355至365頁),而被告陳彥博則始終未曾到庭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彥博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其 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示紀彥銘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給誰;只是單純因劉子靖在求職,而介紹「水蜜桃」給他認識,我不知道劉子靖幫有愛公司轉帳等語;另訊據被告劉子靖則坦承以每月3,000元之報酬,於附表四「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其住○○○○○○○○○○○○○○○○○○○○○○○路○○○○○○○○○○○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此客觀經過,另坦承其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我是因為當時剛退伍,又因遭逢疫情期間找不到工作,所以透過陳彥博的介紹找到這份兼職,工作內容就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我不知道「水蜜桃」請我轉帳款項係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贓款,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至於就坦承涉犯的一般洗錢罪部分,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被告劉子靖再於附表四「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住所,依「水蜜桃」指示持前所取得之網路金鑰及工作電腦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劉子靖於審理時供稱上開轉帳經過在卷(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7至198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彥博部分; ⒈查有愛公司係被告陳彥博所設立,其確有介紹徵求銀行帳戶 之葉松霖予紀彥銘相識,並同意紀彥銘交付由紀彥銘以有愛公司名義開戶、使用之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予葉松霖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紀彥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葉松霖向我借用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我交給葉松霖時,陳彥博知道這件事,是經過陳彥博同意才交出,我是透過陳彥博才認識葉松霖等語(見偵4459卷第52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有愛公司的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是由我申請,後來有愛公司帳戶沒有使用,後續是陳彥博朋友葉松霖跟我們拿帳戶去用等語(見偵4459卷第53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稱把有愛公司帳戶交給葉松霖時,陳彥博知道此事,是經由其同意才會交出,且我是透過陳彥博才認識葉松霖等詞,均為屬實,如果不是陳彥博牽線,我不會交給葉松霖,我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給葉松霖沒有收到報酬,是因為我與陳彥博為朋友,他與葉松霖認識,我當然信任我的朋友,印象中陳彥博有跟我提過葉松霖有帳戶需求,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沒在用,所以我們可以做接洽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73頁、第177頁、第179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證人紀彥銘對於被告陳彥博告知其友人葉松霖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經被告陳彥博同意,證人紀彥銘始交付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等過程,前後證述內容均相符。再衡以證人紀彥銘與被告陳彥博係朋友關係,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係經具結始為陳述,倘非被告陳彥博確有此部分行為,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陳彥博之必要,足認證人紀彥銘前揭證述信而有徵足堪採憑。故證人紀彥銘係透過被告陳彥博認識葉松霖,並經其同意後,始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予葉松霖,嗣上開金融帳戶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之手而用於詐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等情,自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陳彥博另有介紹被告劉子靖予暱稱「水蜜桃」之人, 而被告劉子靖受「水蜜桃」指示從事事實欄所示匯款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劉子靖證述明確(見偵21241卷第165頁),且被告陳彥博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63頁)。衡以被告陳彥博所介紹證人紀彥銘出借之金融帳戶最終遭使用於收受詐欺贓款,另被告陳彥博所介紹被告劉子靖從事之工作亦係為詐欺集團匯款,甚且被告陳彥博所介紹出借之帳戶對象為葉松霖,介紹工作之對象則為另一暱稱「水蜜桃」之女性,然有愛公司金融帳戶遭使用及被告劉子靖所參予之詐欺犯行竟殊途同歸於附表四所示各次詐騙犯行,由此已足見被告陳彥博涉入該詐騙集團甚深。更遑論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陳彥博於案發時年滿25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先前曾做過賣車、販賣機及在酒吧上班等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7至199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本應深諳此理,且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其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透過紀彥銘轉交予葉松霖,最終由葉松霖交予「盛克正」,而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亦無法有效控管取得該等帳戶者將如何使用之,故認被告陳彥博對於與紀彥銘、葉松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陳彥博雖辯稱:證人紀彥銘於原審中證稱我沒有指示 他把有愛公司帳戶交付給誰,所以我對於紀彥銘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不知情等語,然證人紀彥銘於偵查及原審中一再證稱其係經由被告陳彥博之同意而交付金融帳戶,甚且證人紀彥銘係經由被告陳彥博相告始知悉葉松霖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等情已如前述。又衡以有愛公司係由被告陳彥博所出資成立,嗣由證人紀彥銘以有愛公司名義申請上開金融帳戶使用,業據證人紀彥銘證述明確(見偵4459卷第519至520頁),由此可知證人紀彥銘如何使用有愛公司金融帳戶對於被告陳彥博亦利害相關,更遑論收取有愛公司金融帳戶之葉松霖係被告陳彥博之友人,且紀彥銘係透過被告陳彥博介紹認識葉松霖,則證人紀彥銘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其於交付有愛公司金融帳戶前曾告知被告陳彥博,並經其同意而交付葉松霖等情顯與常情較為相符。至證人紀彥銘於原審為前開證述後,於被告陳彥博針對其交出上開金融帳戶予葉松霖此節行反詰問時,一改前詞答稱:「是因為透過被告陳彥博認識葉松霖,他有這個需求,我當下沒想太多,就把所有資料給他,我一直說是被告陳彥博認識,但沒有說被告陳彥博有沒有同意,當時葉松霖跟我說要資料,我就給他,後續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76至177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先前於偵審中所為證述明顯歧異,實難排除證人紀彥銘係因受被告陳彥博在庭之壓力始翻異其詞,自難僅以證人紀彥銘經被告陳彥博詰問後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即推翻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及原審於同次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時所為相同證述之可信性,而遽對被告陳彥博為有利之認定。被告陳彥博雖一再辯稱其就交付有愛公司金融帳戶此節不知情,然證人紀彥銘係透過被告陳彥博介紹而將有愛公司金融帳戶交付葉松霖,嗣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陳彥博自難以不知而卸責,是被告陳彥博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劉子靖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轉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轉,故若其係委由他人操作金融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他人將轉入款項再行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劉子靖於案發時已滿22歲,高中畢業,曾擔任會計等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7頁、第200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劉子靖初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水蜜桃」約我到臺北 車站拿有愛公司的網路金鑰,過幾天後,跟我說該網路金鑰是用來做有愛公司轉帳,工作手機跟工作電腦是在捷運民權西路站交給我,之後拿網路金鑰給我,網路金鑰是一個胖胖的、沒戴眼鏡、170公分的男子拿給我的;桌上型電腦及手機是另一個比較瘦的男子拿給我的等語(見偵4459卷第117至11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我的工作報酬是每月3,000元,我沒有見過「水蜜桃」,也沒去過他工作場所,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他叫我去轉帳,提供手機、電腦、網路金鑰,跟他聯絡後,有人在臺北車站把東西交給我等語(見他2590卷第139頁);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水蜜桃」指示我去轉帳,「水蜜桃」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我,她教我如何操作轉帳等語(見偵4459卷第52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沒有什麼應徵過程,就直接開始工作,工作手機、工作電腦、網路金鑰等是跟不同的人拿的,與對方碰面時,那些人沒有自稱為「水蜜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97頁),是依被告劉子靖上開所述,其與「水蜜桃」僅透過TELEGRAM聯繫,並無任何應徵流程,不知「水蜜桃」工作地點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取得工作手機、工作電腦、網路金鑰均是自不同人處取得,取得地點亦非在公司內,實與一般正常工作會先經主管在公司內面試、應徵之程序不同,且被告劉子靖取得工作所用之物地點亦係在臺北車站,而非在公司,上開過程均顯與一般正當職業之常情有別。又依被告劉子靖上開供述,其用以轉帳所用之網路金鑰、工作電腦均係由「水蜜桃」提供,且其僅因轉帳行為即可獲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倘「水蜜桃」所轉匯款項並無不法,為何不自己以交付予被告劉子靖之工作電腦、網路金鑰自行轉帳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委由不同人將上開物品分次交予被告劉子靖,甚至為此支付上開報酬,是認被告劉子靖對於上開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過程之違常性應已有所認識,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辨認出此等工作具有違法之可能性,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轉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其業已坦承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78頁;本院卷第292頁),則被告劉子靖對於其所轉帳之款項係屬財產犯罪所得此節亦不爭執,而現今詐騙成風,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而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此情已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身為一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劉子靖斷無不知之理,被告為賺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仍不顧其所轉帳者可能係詐欺贓款之風險而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⒊至被告劉子靖之辯護人以:被告劉子靖對於其所轉出款項究 係何款項並不在意,且倘轉入款項為擄人勒贖款項,被告即構成擄人勒贖罪嗎?故被告劉子靖並未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劉子靖提出辯護,然依被告劉子靖及其辯護人所辯內容,被告劉子靖對於轉出款項之來源毫不在意,即該等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更肯認被告劉子靖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劉子靖之辯護人又以: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取財罪業已既遂,縱使被告劉子靖將之轉出,僅為犯罪後行為等語,然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查被告劉子靖係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人後所取得贓款轉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因其所為僅係轉出詐欺贓款至第三層帳戶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即認其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劉子靖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護之詞,容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陳彥博所為係透過紀彥銘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予葉松霖使用,被告劉子靖所為係依「水蜜桃」指示,持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工作電腦、網路金鑰進行轉帳。既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均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分別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陳彥博既基於與紀彥銘、葉松霖;被告劉子靖基於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而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博、劉子靖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等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陳彥博與紀彥銘、葉松霖間;被告劉子靖與「水蜜桃」、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子靖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之各次轉帳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均屬接續犯。再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陳彥博、劉子靖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四所示4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劉子靖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劉子靖之洗錢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陳彥博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彥博、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且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稍有未洽。又被告劉子靖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沒收被告劉子靖上開犯罪所得亦稍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均明 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被告陳彥博竟輕率同意將其所成立有愛公司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劉子靖更協助轉匯被害人匯入有愛公司金融帳戶之款項,不僅造成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等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被告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金融犯罪橫行,是被告2人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劉子靖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陳彥博則始終否認全部犯行,復考量其2人於參與本案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陳彥博於原審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從事電腦設備買賣之經濟情形(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9頁);被告劉子靖於本院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餐飲業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彥博、劉子靖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劉子靖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劉子靖就涉犯一般洗錢罪業 已認罪,其於案發時僅21歲,且甫退伍,又因疫情期間找不到工作,才會遭「水蜜桃」利用,其一時年輕誤觸法網,經過此案業已學到教訓,日後不會再從事違法的工作,請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劉子靖緩刑機會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雖被告劉子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其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未坦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影響甚大,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劉子靖犯後雖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但並未與本案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失,自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劉子靖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至被告劉子靖聲請傳訊其父劉志賢、其母廖秋蓉,待證事實為被告劉子靖是否適宜諭知緩刑,然被告劉子靖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傳訊上開證人等之必要,爰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子靖於110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 索後,因而扣得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IPHONE 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1具、電腦主機(電腦室)即工作電腦1台,有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4459卷第126至134頁)。而扣案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IPHONE7行動電話1具、電腦主機1台(電腦室),均係被告劉子靖所持有,且為「水蜜桃」轉由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予被告劉子靖作為轉出本案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該手機用以與「水蜜桃」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劉子靖供承在卷(見他2590卷第139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93頁),而被告劉子靖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扣案物即為供其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子靖雖坦承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然已 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9頁),是被告劉子靖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陳彥博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3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3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⒈ 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即其他一般物品【國泰商銀網路鑰】)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53號(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號卷第461頁) ⒉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1具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53號(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號卷第461頁) ⒊ 電腦主機1台(電腦室)(即工作電腦)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53號(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號卷第462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款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楊理惠 起訴書附表編號1、3、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或9日之際去電楊理惠,佯稱有人假冒楊理惠身份前往臺北長庚醫院掛號詐取健保費云云,復佯裝為員警或檢察官、書記官等身份人員藉口調查,復寄給楊理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等情,致楊理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54分許、下午3時40分許、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中午12時12分許、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38萬元、12萬元、20萬元、40萬元、125萬元、15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林建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下午1時6分許、110年1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中午12時13分許、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分別轉帳37萬9,900元、12萬元、18萬元、42萬元、125萬元、15萬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劉子靖於110年1月8日下午3時2分許、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14分、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1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分別自左列帳戶轉帳78萬3,000元、130萬元、125萬元、50萬元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 ⒈楊理惠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0頁至第24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5頁、第252頁、第253頁) ⒊詐欺集團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6頁) 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7頁、第248頁、第24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彰化銀行戶名「楊理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楊理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50頁) ⒍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51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0698號函戶名「林建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76頁至第86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⒉ 郭采淇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透過網路結識郭采淇,佯稱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采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1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分別匯款7萬元、10萬元至陳科全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下午7時24分許、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分別轉帳6萬9,000元、11萬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⒈郭采淇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08頁)) ⒋華南銀行戶名「郭采淇」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10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757號函暨檢附陳科全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258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⒊ 陳人傑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人傑結識,佯裝透過比特幣獲利頗豐,並介紹投資網站邀請陳人傑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人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科全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萬3,000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二層帳戶匯款日期誤載為110年1月16日,應予更正) ⒈陳人傑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8頁至第239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757號函暨檢附陳科全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258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⒋ 汪鴻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汪鴻玉,嗣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並介紹「華金金融投資網站」,佯稱投資黃金、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汪鴻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4萬元至陳科全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4萬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劉子靖於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 ⒈汪鴻玉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72頁、第178頁至第1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73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87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89至192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92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757號函暨檢附陳科全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258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