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3510-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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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霖部分撤銷。 陳冠霖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明知其受國中友人「周啟倫」之託而介紹吳皓柏的工 作,係在對他人實施詐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俗稱「車手」)或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俗稱「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竟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招募吳皓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周啟倫」聯繫而加入由「COCO」、「綠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車手或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等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冠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本案證人吳皓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吳皓柏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就前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是證人吳皓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吳皓柏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坦承有介紹吳皓柏去工作,但不是介紹他去當車手,當時國中同學「周啟倫」問我身邊有無人想找工作,但「周啟倫」不說工作內容,只有說薪資就是現在工作的時薪,雖然我跟「周啟倫」說身邊沒有人要找工作,但「周啟倫」還是一直問,我想如果「周啟倫」很缺人,為何不上網徵才,我就覺得「周啟倫」說的工作怪怪的。我問我和吳皓柏的共同友人林韋良,林韋良跟我說吳皓柏有意願,我轉達並提供吳皓柏的聯繫方式給「周啟倫」(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30至32頁);他們犯罪組織「COCO」等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拉吳皓柏進群組,也沒有介紹吳皓柏進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我是透過林韋良認識吳皓柏,我們只有加FB跟微信,我跟吳皓柏完全沒有實際見過面云云(本院卷第212頁)。經查:㈠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⒈證人吳皓柏於偵訊時證稱:是林韋良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把我加入該集團(按即本案詐欺集團),因為當時我欠一筆錢,我又沒有工作,林韋良就跟我說被告那邊有工作,就將我介紹給被告,後面我都跟被告聯絡,被告沒有跟我講薪水,被告把我拉進一個群組,跟我講何人會跟我講工作內容後,他就退出群組了;被告的微信是一隻貓,所以我叫他貓哥等語(偵字第459號卷第319至3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110年4、5月就認識被告,他是朋友林韋良介紹給我的,被告說有工作介紹給我,只要肯做就絕對賺得到錢,人家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做,被告把我邀進一個群組,我進去之後被告就退出了,被告跟我說對方說什麼我就做,我從5月底加入這個集團到8月13日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65至69頁)。⒉吳皓柏加入由「COCO」、「綠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金訴字第448號卷第471至483頁),且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或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字第448號卷第471至483、491至503、511至525頁)。本案原審亦判決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已判決確定),足見吳皓柏加入的確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招募吳皓柏與「周啟倫」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介紹吳皓柏去工作的內容,不是介紹吳皓柏去當車手云云。然查:⒈吳皓柏於110年8月20日前及當日,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貓圖)哥姓啥啊?我朋友在問要幫他解決他的事情」、「陳冠霖嗎?跟你同年次」、「我們公司說可以幫忙處理一下」、「他臉書好像關版內,不然資訊太少難處理現在他其他聯絡方式都不回我,難幫他,是公司說想要幫他」、「確定說陳冠霖嗎?」、「好我跟老闆他們說說看」予林韋良。林韋良亦回覆「我想一下」、「什麼霖的」,並傳送臉書使用者名稱「Chen Guanlin」之臉書頁面截圖予吳皓柏。其後吳皓柏又傳送「一直遇到拼錢的,今天要把那組用起來,而且貓咪也聯絡不到了」、「他害我背了7萬...」予林韋良,林韋良回覆「貓咪哦」、「他之前打給我跟我說他出事了」予吳皓柏,以上有林韋良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字第459號卷第39至47頁),且被告坦承微信暱稱「壞貓咪」、臉書帳號「Chen Guanlin」均為其本人(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37頁)。關於上開吳皓柏與林韋良間對話內容,證人吳皓柏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林韋良講,不知道被告跟集團的人發生什麼事,有欠集團一些錢,一開始集團要我揹這債務,後續發現不干我的事,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我也找不到被告。公司也有請我去問,我聽公司講被告欠集團30多萬元,但我不知道欠錢的原因等語(偵字第459卷第321至323頁)。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為何吳皓柏會說你欠集團30多萬元?)有人跟我要30多萬元,那時「周啟倫」跟我講有人的錢被捲款跑掉,突然要我揹,我有問「周啟倫」為何要我揹,他說就是要我揹等語(偵字第459號卷第351頁),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間存在債務問題,衡情不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一無所知。⒉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你那邊有人要借本本的嗎?」予林韋良,此有林韋良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字第459號卷第35頁),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手段,正是與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相關。復佐以被告於原審供承:因「周啟倫」不說工作內容,且一直問其身邊有無要找工作之人,其就覺得「周啟倫」說的工作怪怪的,後來其經由林韋良介紹吳皓柏給「周啟倫」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32頁),被告對於「周啟倫」係提供非法工作乙節,顯非全無所悉,卻猶介紹吳皓柏為「周啟倫」工作,堪認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吳皓柏予「周伯倫」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吳皓柏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可以肯定,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介紹工作,不知道工作內容云云,並不可採。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原審則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13頁),及其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448卷二第115頁,本院金訴190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吳皓柏因被告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任第一層收水工作,並進而與林聖傑、王彥盛、「COCO」、「綠茶」、「跛豪」、「雞排妹」、「黃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以假冒網購業者,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強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方式,詐騙張惠君、彭孫男、陳柏翔、朱玉枝、謝美華、黃怡禎(下稱張惠君等6人),致張惠君等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王彥盛則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吳皓柏,吳皓柏再交予林聖傑,林聖傑再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㈡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是在110年5月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吳皓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詐欺犯嫌時間是在110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0日之間(本院卷第155至165頁),且證人吳皓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從5月底加入這個集團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是在110年5月間。㈢證人吳皓柏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薪水,被告把我拉到一個群組後,他就退出群組,薪水跟工作內容都是上手跟我講等語(偵字第459號卷第321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人之行為有所參與。㈣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吳皓柏、林聖傑、王彥盛、「COCO」、「綠茶」、「跛豪」、「雞排妹」、「黃先生」所組成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但依卷內事證,非但無從認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參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㈤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具體行為」,是如何對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已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犯。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所為犯行,已是在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2個多月後,公訴人未提出積極事證,逕指被告於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具幫助110年8月1日犯行之意思,尤嫌無憑。㈥從而,此部分罪證既然有疑,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