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M-113-上訴-3511-2025010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伶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6、22654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06、69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昱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林昱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分子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分子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至112年6月2日17時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黃珂雲等4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該詐欺分子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黃珂雲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珂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劉育汝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佳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本院如下引用為認定有罪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昱伶(下稱被告)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黃珂雲等人因遭不詳之人(下稱詐欺正犯)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遭提領殆盡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應是伊家中於112年3月24日遭竊時被偷,密碼則是因為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併被竊,因該帳戶並未使用,住處遭竊當時未注意到,直到同年6月中旬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知帳戶遭盜用,伊遍尋不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僅餘存摺,才憶起應係前開家中失竊時遭竊取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詐欺正犯是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顯然無需利用網銀轉帳,是無論被告有無協助變更本案帳戶網銀密碼,均無礙詐欺正犯使用帳戶,是網銀密碼變更乙節,不能證明被告有以本案帳戶協助詐欺正犯;另被告當時剛畢業,沒有經濟壓力,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從中獲利,足認被告並無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之動機等語。經查: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珂雲等4人遭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2.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所稱遭竊之 辯,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本案帳戶曾於112年5月29日15時28分31秒執行重設網路銀行 密碼成功,該執行變更網路密碼歷程,係於112年5月29日經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完成重設網銀密碼申請,再由銀行將附有重設網銀密碼連結之簡訊,發送至本案帳戶持有人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門號用戶收受簡訊後,依簡訊中之連結進行新密碼設定,而完成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作業,該次變更密碼作業,國泰世華銀行僅發出「一則」簡訊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057號函覆本案帳戶之網銀開通歷程資料(見偵字第18206號卷第95頁)、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9日國世銀數銀發字第1130001178號函及所附變更網路銀行代號密碼ATM申請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75至77頁)、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2448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按。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29日為被告所使用,當日被告並無將手機借給他人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此外,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上開門號之手機確曾於112年5月29日15時25分收受內容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網銀密碼連結」簡訊之手機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由上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9日曾有人以提款卡及密碼至ATM進行重設網路銀行密碼申請,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簡訊中之連結完成網銀密碼變更無訛,被告既坦承當時該門號係由其使用,且無將手機借予他人,足認於112年5月29日使用提款卡及以手機接收簡訊完成網銀變更密碼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於112年3月24日遭竊云云之詞,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⑵再者,本案詐欺正犯係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贓款,倘若該提款卡係行竊所得,如何能同時知悉提款卡密碼,已非無疑。對此,被告於本院先稱:本案帳戶係因工作薪資轉帳之用而申辦,開戶時銀行有提供一組密碼,其沒有變更,並將該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67頁),嗣又改稱:其於開戶後有改過一次密碼,因為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其先後辯解不一,衡情如係陳述事實,當不致此,況將提款卡與密碼放置一起,顯與一般使用提款卡之常情不符,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學歷,豈有此違反常情使用提款卡之舉;再衡酌詐欺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行為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一方面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另一方面為能確保順利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得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或確能實際掌握(例如利用看管帳戶持有人方式)而不致遭任意提領、掛失凍結之人頭帳戶,即詐欺行為人並無甘冒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以致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206號卷第93頁),於112年2月24日開戶存入1,000元後,隨即於同日以「無卡」提款方式將1,000元領出,衡情該帳戶如係被告因工作領取薪資緣故而申請,被告理當於開戶當日同時持有提款卡,何須於開戶「當日」即使用較不常見之無卡提款領出全數款項,已屬有疑,且前開1,000元領出後之次筆交易即為112年6月2日由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亦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完全未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便指示被害人逕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顯見詐欺集團當已確信該帳戶能夠使用,此與以行竊方式取得未經他人同意取得帳戶,未經測試不致貿然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常情不符。綜上各情,益證被告所稱其提款卡係因遭竊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辯,明顯與常情不符。而由詐欺集團能知悉提款卡密碼,並能大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觀,已足推認係由被告將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⑶被告雖提出其畢業證書、離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遭竊現 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竊盜案件證明單及112年4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133號書函等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91至99頁),然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有於112年3月24日一併遭竊之事。而被告之家人雖於112年3月間向警方報案住處遭竊,然報案時並無提及有被告帳戶提款卡遭竊之事(見偵字第18206號卷第103至125頁),自難以此佐證被告所稱遭竊之辯。另辯護人雖又提出網路新聞報導資料,主張坊間有以假簡訊方式騙取帳號及密碼(見原審金訴卷第135至139頁),然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點選假簡訊連結而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送出之情,且本案帳戶確有辦理網路銀行密碼重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手機收受之簡訊並非假簡訊,與上開報導所稱情形不同。又本案詐欺集團固係以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與網銀交易無涉,然前揭關於網銀交易之說明,係為駁斥被告所稱提款卡已於112年3月間遭竊之辯解,至於詐欺集團同時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網銀交易密碼,但遭查獲前僅曾利用提款卡領款洗錢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縱有變更網銀密碼,因詐欺集團僅使用提款卡領款,不能證明被告有以本案帳戶協助詐欺集團云云,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其他所稱被告剛畢業、沒有經濟壓力、並無證據證明從中獲利,以此無犯罪動機云云,均非一般經驗法則,無足排除被告犯罪。 ⑷據上事證參互析之,佐以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說明本案帳戶提 款卡如何遭詐欺正犯取得並知悉密碼,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供作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正犯,至為明確。 3.被告交付帳戶時,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⑵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 任電子工廠作業員(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有一定社會經歷,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將供作犯罪使用。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該等帳戶內均無餘額,已如前述,縱使對方掌握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財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自己不致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據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法說明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該他人之合理原因,堪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806、69853號移 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告訴人廖國強、李佳典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猶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騙取本案4名告訴人之財物,被害金額甚高,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妨害交易安全,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黃珂雲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廖國強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均已支付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收據(見原審金訴卷第147、123至125頁)在卷可稽,於原審並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不予沒收之認定亦屬適法。 ㈡、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李佳典、劉育汝達成和解及賠償,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僅係量刑一端,且其犯行本應履行民事賠償責任,而原審量刑已屬從輕,經再審酌前開新增和解賠償事實,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固未坦承犯行,然諭知緩刑與否,並非以被告認罪為必要,衡酌被告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其中告訴人劉育汝並表示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佐以被告年紀尚輕,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依被告現有生活情狀,且經本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本院因認被告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到黃政揚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珂雲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6時54分起,自稱「松果購物」員工接續致電予黃珂雲,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7分、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512元、1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黃珂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654號卷第11至12頁)。 2.黃珂雲所提出存摺封面照片、交易結果擷圖(見同上卷第21、25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59、9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劉育汝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4時31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營業部」、「CarousellTW線上客服」、「金管會金流部016」接續傳送訊息予劉育汝,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開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劉育汝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8206號卷第11至14頁)。 2.劉育汝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明細內容擷圖(見同上卷第25至39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9、93頁)。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廖國強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6時30分起,以臉書暱稱「許曉萱」、自稱「中華郵政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予廖國強,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完成安全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894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廖國強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2806號卷第8頁)。 2.廖國強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0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60、93頁)。 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李佳典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5時49分起,自稱賣鞋廠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接續致電及傳送訊息予李佳典,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取消重複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分、6分、1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之ATM匯款4萬9,983元、4萬9,985元、1萬2,985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李佳典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9853號卷第6至8頁)。 2.李佳典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59、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