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3519-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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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璇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 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無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25頁),並有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諭知被告廖曼君有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廖曼君上訴,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戊○○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戊○○無罪,無非係認被告戊 ○○未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帳戶交付給同案被告廖曼君,也未持同案被告廖曼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進行領款,而係以被告戊○○個人帳戶領款為憑。然被告戊○○既明知從事代購的李翊豪可以自行領取貨款,則被告戊○○實無必要替同案被告廖曼君為李翊豪領款至為顯然,所辯已與常情相悸。再者,倘如原判決所言,被告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幫忙,則亦無須於110年4月受同案被告廖曼君委託後,又於110年5月3日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卷第230頁),益證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由被告戊○○親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較為可採(見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卷第45頁)。原判決偏採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廖曼君2人於審判中昧於常情之辯解,對於卷存不利被告戊○○之證據如何不可信均欠缺理由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戊○○明知從事代購之李翊豪可以自行領取 貨款,被告戊○○實無必要替同案被告廖曼君為李翊豪領款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觀之,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戊○○知悉同案被告廖曼君係為李翊豪提領款項,是前揭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㈡上訴意旨另稱同案被告廖曼君於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另案 警詢時證稱其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由被告戊○○親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較為可採,故原判決偏採被告戊○○於審判中昧於常情之辯解等語。然查,本案並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卷證資料,且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得悉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該案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為何。況且,即便同案被告廖曼君於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另案警詢時證稱其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由被告戊○○親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為真,同案被告廖曼君上開證述,亦與同案被告廖曼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的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戊○○說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錶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戊○○提供帳戶的帳號。「李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再跟戊○○說,讓客人匯款到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李翊豪」。戊○○是我於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主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玩,所以戊○○知道我的租屋處。因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繫,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比較反感,但他知道戊○○,所以我才找戊○○幫忙。戊○○看我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意幫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6至152頁),足徵被告戊○○於本案所辯其是受朋友廖曼君委託,廖曼君說她幫朋友代購,廖曼君委請其領取精品代購的貨款,當時是疫情期間,廖曼君有兩個小朋友不方便去銀行,所以廖曼君跟其說她會讓代購的貨款匯到其名下帳戶,其提領後,就交給廖曼君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在此情況下,被告戊○○縱有提供戊○○台新帳戶之帳號給同案被告廖曼君,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廖曼君,然依同案被告廖曼君之前開證詞,被告戊○○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故本案尚無從僅因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資料供廖曼君收受款項,並自其名下台新帳戶為領款等作為,即遽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李翊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依照被告戊○○所述,廖曼君 從事代購精品,不方便領取現金,才會將代購精品相關款項匯入戊○○帳戶,再由戊○○提領,交給廖曼君,然本件提領款項高達200餘萬,這麼多款項放在家裡,事實上與一般交易不吻合,且網路銀行方便,為何需要被告戊○○去幫廖曼君提領這些現金,而被告戊○○為何沒有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然查,同案被告廖曼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是我先前上班的主管,因為我們之前會出去玩,我離職後,我們還有聯繫,戊○○也知道我之前的租屋處,因為當時我最熟悉的朋友就是戊○○,且我當時要帶小孩不方便,所以才請戊○○幫忙提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8、149、150頁),參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廖曼君是我以前工作的同事,認識大概五年,平常都有往來,偶爾會一起去吃飯,幫廖曼君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由此可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係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且兩人在同案被告廖曼君離職後,仍有保持聯絡,繼續私下往來,已非一般單純同事關係,堪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間私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程度交情之朋友情誼,在此情況下,被告戊○○基於好意而配合身為好友之同案被告廖曼君之要求,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廖曼君收受款項,並自其名下台新帳戶為領款,以及被告戊○○未對同案被告廖曼君要求其代為提領高達200餘萬元之款項,提出質疑,核與常情無悖,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是上開論告意旨,亦不足採。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曼君自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翊豪」(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所屬之詐騙集團,由廖曼君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曼君台新帳戶)資料予「李翊豪」,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其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戊○○要求提供戊○○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新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以帳號「_betty17_」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甲○○(其遭詐騙而匯款至丁○○帳戶,丁○○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閱悉後,分別轉達其父乙○○、母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由甲○○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之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至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乙○○、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乙○○、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帳戶、戊○○台新帳戶)內。廖曼君再依「李翊豪」之指示、戊○○則依廖曼君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戊○○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廖曼君,再由廖曼君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廖曼君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廖 曼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廖曼君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曼君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45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卷【下稱偵21738卷】第42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1738卷第46至4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738卷第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738卷第88至89頁)、林瓊如之110年6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738卷第95頁)、乙○○之110年7月2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738卷第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738卷第99頁、第113至118頁、第148頁)、被告廖曼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738卷第14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738卷第49至54頁)、許淯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738卷第55頁)、廖曼君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56頁)、110年7月2日取款憑條(見偵21738卷第57頁)、被告廖曼君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8卷第58至60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6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1738卷第170頁)、郭良育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1738卷第62頁)、戊○○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64至65頁)、被告戊○○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8卷第66至67頁)、被告戊○○之110年6月25日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3頁)、台新銀行110年7月2日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曼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曼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曼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偵查中則未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廖曼君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另查被告廖曼君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廖曼君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廖曼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廖曼君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廖曼君以一分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同時 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廖曼君所犯上開2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廖曼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2名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廖曼君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廖曼君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曼君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貿然依「李翊豪」之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但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佐以被告廖曼君曾犯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兼衡被告廖曼君之犯罪動機、手段、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造成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90萬元之損害;暨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我照顧,從事服飾業、月入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曼君所犯係於相近之時日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廖曼君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 被告廖曼君固自承因本案獲取8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稱該 報酬係與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件)一併計算(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廖曼君已賠償另案被害人等共7萬元,並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被告廖曼君之犯罪所得1萬元,有另案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所約定之賠償及另案沒收之金額已達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廖曼君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廖曼君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 入「李翊豪」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戊○○提供戊○○台新帳戶資料予「李翊豪」,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其與被告廖曼君及「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某時,在Instagram以帳號「_betty17_」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甲○○閱悉後,分別轉達其父乙○○、母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由甲○○加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至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乙○○、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乙○○、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帳戶、戊○○台新帳戶)內。被告戊○○則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所有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二),再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曼君之證述、被害人乙○○、丙○○之證述、戊○○台新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戊○○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來的,因為我朋友廖曼君說她在幫朋友做精品代購,且她帶2個小孩不方便去銀行,委託我幫忙去銀行領她代購的款項,又該段期間是疫情期間,她不太會帶小孩一起出門,是因為廖曼君委託、拜託我,我才答應幫她的忙,把我的帳戶借給廖曼君,讓她客戶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幫廖曼君提款後拿去廖曼君的家給她,我未曾懷疑廖曼君的說法,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就純粹是幫忙廖曼君,我沒有提領過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的款項,我也不認識「李翊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關於檢察官所提警詢及偵查筆錄,依照卷內資料只有廖曼君於111年7月26日於臺中市刑大偵六隊所做之調查筆錄,並無偵訊筆錄,另外關於警詢筆錄部分,也未提及廖曼君將其與戊○○台新帳戶同時交付給「李翊豪」,其實廖曼君有提到她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他朋友「李翊豪」說那是精品代購的金錢,因為那時她生活困苦、有2個小孩要扶養,所以「李翊豪」說要提供存摺帳戶要她幫忙提款,會有獲利,每個月「李翊豪」會提供1至2萬元左右補貼家用,總共8萬元,在警詢筆錄第3頁。另外於警方問廖曼君關於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79萬5,000元部分,廖曼君回答說是她本人提領,是「李翊豪」跟她說錢進去了叫她領出來,她領出來就交給「李翊豪」指派的人,沒有其他共犯,檢察官所指關於戊○○部分並無理由。另外依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之審判筆錄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戊○○確實是因為好友廖曼君告知其在從事精品代購,但是廖曼君要照顧2個年幼小孩無法分神,所以請被告戊○○協助到銀行提領貨款,被告戊○○知道廖曼君家中經濟狀況及上有媽媽下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有在做精品代購補貼家用,戊○○是廖曼君的好友,也認為廖曼君說詞尚屬合理,所以才會幫忙。客觀上於110年4、5月到8月,正逢新冠疫情嚴峻,當時成年人都會盡量減少外出,廖曼君表示因為疫情不方便帶小孩到外面領款,或小孩身體不適、小孩說需要上廁所等理由無法到銀行領款,也是人之常情可以體諒,戊○○才會幫忙。再者,被告戊○○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廖曼君,但是沒有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其餘重要個人資料,無論是本案還是其他案件,被告戊○○從來沒有從廖曼君這裡收取任何報酬,被告戊○○要提領款項也只是基於朋友間幫忙,她不認識「李翊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對於詐騙事情是不知情的。被告戊○○是直到110年9月間,其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她才知道自己提領的款項涉及詐騙。被告戊○○有正當工作,如被證6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她從105年就在餐廳工作,到現在將近7年,工作穩定收入也穩定,她不用透過非法提供帳戶的方式來賺取金錢。另外所有匯款到戊○○台新帳戶的金流部分,都可以透過銀行交易明細去確認,且被告戊○○領出來的款項也是全部交給廖曼君,無論是在本案的警詢、審理庭或是其他案件之警詢、偵查、審理庭之筆錄,廖曼君均是如此陳述,可以確認被告戊○○所涉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無理由,因為可以確認提領款項來源以及去處。退步言之,被告戊○○因為幫忙朋友,所以才會涉及到各項詐欺案件。她會做無罪答辯是基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並非犯後態度不良或是明明有罪要辯稱自己無罪的狀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廖曼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 ,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的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戊○○說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錶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戊○○提供帳戶的帳號。「李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再跟戊○○說,讓客人匯款到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李翊豪」。戊○○是我於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主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玩,所以戊○○知道我的租屋處。因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繫,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比較反感,但他知道戊○○,所以我才找戊○○幫忙。戊○○看我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意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就被告戊○○提供戊○○台新帳戶帳號之緣由及交款之過程,核與被告戊○○所辯相符,足徵被告戊○○縱有提供戊○○台新帳戶之帳號給被告廖曼君,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廖曼君屬實,然依證人廖曼君之前開證詞,被告戊○○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則被告戊○○辯稱其相信友人即被告廖曼君的說法,即係從事精品代購要收取貨款,因為疫情期間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去銀行,所以請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幫忙領款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則被告戊○○是否與被告廖曼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屬有疑。 (二)以被告戊○○辯稱係因相信被告廖曼君之說法,基於朋友情誼 而為幫忙之情節,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或認知,遑論被告戊○○於本案根本未交付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提供其帳戶帳號與被告廖曼君,且再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被告廖曼君等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提供其台 新帳戶帳號與被告廖曼君,並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廖曼君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戊○○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乙○○ (未提告) 110年7月2日 11時55分許 臨櫃匯款 2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2 丙○○ (未提告) 110年6月25日 14時5分許 臨櫃匯款 29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號(第1層) 轉出時間及轉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2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110年7月2日12時15分許轉出200萬元、同日12時16分許轉出50萬元 廖曼君台新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379萬5,000元 廖曼君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110年6月25日14時24分許轉出27萬3,000元、同日14時30分許轉出145萬7,000元 戊○○台新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273萬7,000元 戊○○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