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3519-2025011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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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8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30日前某 日起,加入「李翊豪」(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廖品媛」、「彭國峻Martin」(以下分別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陳彥瑞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翊豪」,並擔任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再以領取部分詐騙所得作為報酬。陳彥瑞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月31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以帳號「_betty17_」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致王永仕閱悉後陷於錯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之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至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註冊會員進行投資,王永仕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王永仕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即本案帳戶內。陳彥瑞再依「李翊豪」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金額,扣除其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剩餘款項交與「李翊豪」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永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而於原審辯護人則表示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至277頁、第326至337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與李 翊豪供其匯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在做精品買賣,款項是「李翊豪」給我的,他是我國中學長,他給我的錢就是買精品的錢,後來我把錢去買貨,將貨交給「李翊豪」叫來的人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係受詐欺集團利用,亦係被害人,自不成立該罪,被告是在警方通知其製作筆錄時,查詢與「李翊豪」之對話,始發現其刪除了所有對話,被告始知自己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再者,被告已在雲端上將其與「李翊豪」間之對話截圖,可證被告所言其替「李翊豪」做精品買賣為真。況且,本案尚有廖曼君得以證明確有「李翊豪」之人,尚非幽靈抗辯。此外,本案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翊豪」。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31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以帳號「_betty17_」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致王永仕閱悉後陷於錯誤,加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至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註冊會員進行投資,王永仕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王永仕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李翊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金額,扣除約1萬多元後,將物品(是否為金錢或精品貨物則列入下述爭點)交與「李翊豪」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永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1他432號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2頁),並有被告提款之比對圖(見111他432號卷第7頁)、被告之行動電話資料(見111他432號卷第14頁、第247頁)、趙紹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他432號卷第133至134頁)、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他432號卷第203至204頁;111偵10198號卷第263頁)、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1738號卷第70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10198號卷第19至26頁、第271至272頁;111偵21738號卷第30至33頁)、110年5月30日統一超商富邦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1738號第46頁、第303頁)、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見111偵10198號卷第71至77頁)、數位採證報告(見111偵10198號卷第81至85頁)、擷取報告(見111偵10198號卷第89至1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北檢邦洪111偵23021字第1119082408號函暨檢附之被提領款項錄影光碟及截圖(見111偵10198號卷第281至28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準此,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㈡被告固以其為「李翊豪」代購精品一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 錄為憑(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惟查,細譯該對話紀錄,雖有「Hadi」之人傳送一張精品後背包之照片,詢問被告有無貨及價錢,被告稱1萬5,000元,對方稱要10個,並約定匯到中信帳戶,及約面交等情(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然單憑該對話內容,無從確認暱稱「Hadi」之人即被告所稱之「李翊豪」,且參諸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為9萬元,對照被告所提出對方要求購買知名品牌之後背包10個,依照坊間行情至少逾數10萬甚至近100萬元,金額與本案被告所提領、轉交之9萬元之差距甚大,則該筆交易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況上開對話紀錄僅有被告為他人代買精品之對話,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向賣家或廠商購買精品包包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憑證,以被告所自承其除了本案所提領之9萬元外,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1、2869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83至110頁),同樣係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手法均屬一致,該等案件被告提領之金額已逾100萬元,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可知被告經手之交易量甚大,衡情被告理應可輕易提出其與賣家、廠商購買精品之相關交易紀錄為憑,然被告卻自承無法提供任何向上游廠商購買貨品之交易紀錄,甚至連上游廠商之名稱為何亦供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顯與常情相違,此情反可徵被告上開所稱有替「李翊豪」代購精品之說法,僅係其掩飾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餘共犯一同從事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託詞或障眼法。況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分別於110年5月30日凌晨0時42分許、凌晨0時44分許、凌晨0時46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至趙紹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其後趙紹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於111年5月30日凌晨0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即於110年5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連續提領3筆3萬元之款項,而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等情,此有趙紹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111他432號卷第134頁;111偵21738號卷第70頁),由此可知,本案告訴人匯款9萬元至趙紹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趙紹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在不到30分鐘內,即有不明人士將9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於收到9萬元款項後不到30分鐘之期間即提領同等金額,足見本案之告訴人匯款、詐欺集團不詳共犯進行轉帳及被告進行提款之時間前後密接,金額一致,均符合實務上詐欺集團車手轉帳、提款之特徵,在在顯示,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一員,否則有何須在凌晨1時22分許之半夜時刻,將甫匯入本案帳戶之9萬元款項全數提領完畢之急迫或必要可言。準此,堪認被告確係加入「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及其餘共犯等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李翊豪」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之用,再於提領後將扣除1萬多元報酬後之款項,將之交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甚明。至於被告辯以係提領款項要替「李翊豪」代購精品或有交付商品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係受詐欺集團利用,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另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另辯以本案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尚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該款項係「李翊豪」等成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所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再從本案帳戶提領自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交與「李翊豪」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所為傳遞及輾轉交付其他成員由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不以最終無法查得實際金流之結果為限,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係誤解一般洗錢罪之定義,尚無憑採。 ㈣被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尚有廖曼君得以證明確有「李翊豪 」之人,尚非幽靈抗辯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廖曼君固曾供稱其亦為「李翊豪」以代購精品一詞所騙等語(見士檢111偵21738號卷第10頁),然同案被告廖曼君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且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該案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見原審112金訴594號卷第157頁、第160頁),則自難以其辯解與被告所辯相同一事,即得逕認被告所辯得以採信。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㈣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至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1、2869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28692號等案件,均較本案後繫屬於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部分,係於密接時間為之,犯罪目的相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併辦意旨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其係 替「李翊豪」代購精品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亦有未洽。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替「李翊豪」代購精品而否認本 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李翊豪」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317頁),復審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未婚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約1萬多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 在卷(見111偵10198號卷第137至139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故應認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⒋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9萬元,層轉給本案 上手共犯,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將贓款提領後轉交給其餘共犯之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0年5月30日凌晨0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5月30日凌晨0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5月30日凌晨0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號(第1層) 匯入帳戶(第2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紹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瑞 110年5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邦門市 3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紹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瑞 110年5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邦門市 3萬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紹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瑞 110年5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邦門市 3萬元 附表三: 扣案物 備註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2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