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3524-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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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禎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泳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0、158、15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販毒次數僅有1次,毒品重量未達1公克,所得利益僅有新臺幣1,200元,犯案情節極為輕微,誠屬量少價微之零星交易,實不能與一般常見之大、中、小盤毒梟相提並論;又被告係初犯,且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原判決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至多減至有期徒刑5年,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許鈞越,我是在TELEGRAM跟他購買毒品。我們是朋友,我可以提供他的電話跟住址等語(見偵41578卷第124頁),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事證,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查獲許鈞越有何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因認許鈞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0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60頁)。另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經該分局回函檢附職務報告略以:被告無法提供毒品上手之完整資訊,故無順利查緝其他共犯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498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 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緝警 員朱志維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時由我開車,我看到購毒者陳彥儒從後座下車,就叫我2個同事先去盤查陳彥儒,我也跟著下車去盤查被告,我們是同時進行的,當時想要盤查他們是因為那裡是交易熱點,我先出示證件後問被告在這邊做什麼,因為我穿便服,但同時我有看我另一個同事,當下我同事已經拿到大麻了,我們有對看,同事示意說0K,他有把大麻舉起來,意思是說他們確定是在買賣有扣到東西,我們有個默契,表示說陳彦儒承認這是買的,所以我才會問被告是否在賣毒品,他當場就跟我承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0頁),可知當證人朱志維之同事上前盤查陳彥儒時,陳彥儒隨即向該名員警坦承購買大麻,隨後待該名員警對證人朱志維示意陳彥儒已經坦承是向車上之人購買毒品,並舉起大麻給證人朱志維觀看,證人朱志維方詢問被告是否在販賣毒品,嗣被告旋即坦承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是依證人朱志維之證述,足見其係已透過其他員警對其表示OK、提示大麻等示意舉動,並憑此確切之客觀性證據合理懷疑陳彥儒之毒品來源為 「車上之人」即被告所販賣,且足以認定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之懷疑,此時被告本案犯行既已經「發覺」,則被告雖嗣後向證人朱志維坦承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僅屬自白,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為賺取金錢,鋌而走險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自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無前案紀錄,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販毒次數僅有1次,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甚微,犯案情節極為輕微,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原審亦確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犯後態度等情。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犯罪具體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