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訴-3527-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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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發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 邱飛鳴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將被告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80、102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刑部分;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發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部分,主張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80、102頁),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就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2公克、價金2,000元,販售對象為邱莉萍1人,被告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均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如科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此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統一見解(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後階段之是否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各節,未為主張並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此有起訴書、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參,依上說明,本院自難逕依職權適用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之數量為2公克、價金2,000元,販售對象為邱莉萍1人,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被告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容有過重,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邱莉萍僅2克、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1次,獲利不多,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薪3萬餘元、未婚、小孩已成年、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確定,非本院審判對象,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當,從而,本件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吳育杰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35,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杰、鄭淑華,吳育杰、鄭淑華並當場交付合計155,000元價金予黃建發。 ㈡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夜市內,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邱莉萍,邱莉萍當場交付1,000元予黃建發,並抵銷黃建發先前積欠之1,000元債務,以此方式支付2,000元價金予黃建發。 二、嗣於112年6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吳育杰在其上址居所內與 鄭淑華一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年7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黃建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同分局員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吳育杰、鄭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英傑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07頁至第215頁),且有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毒品現場GOOGLE MAP頁面截圖、車號0000-00號車輛歷史軌跡追蹤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OOOOOOOOOOO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91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如前所認定,被告於本案係販賣毒品予吳育杰、鄭淑華、邱莉萍,依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得從中賺取利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表示坦認犯罪、不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7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皆自 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甚重,而被告除坦承犯行以外,於本案均配合檢、警偵辦,更同意員警搜索未經核發搜索票之處所,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吳育杰、鄭淑華夫妻2人,其惡性、危害程度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毒品之毒梟皆仍屬有別,本院認此部分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辯護人復主張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且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價格高達12萬元,又一併販賣價格3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尚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而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該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以上述被告曾有販賣毒品前案紀錄一情,堪認此部分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部分,實無從如辯護人所主張分別另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為戕害人身心之 毒品,竟將之販賣予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各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其於本案販賣所餘(見本院卷第82頁),除因鑑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海洛因部分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項下、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磅秤、行動電話,均屬被告為 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各犯行項下皆諭知沒收。 ㈢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5,000元、2,0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亦 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販賣予吳育杰、鄭淑華後,於112年6月1日自吳育杰、鄭淑華處扣得,因其2人於該日遭查獲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第3913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此等扣案毒品自有於上述吳育杰、鄭淑華被訴案件中作為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其中 編號一、二部分,被告主張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確屬與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故於本案亦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黃建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 黃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海洛因 1包 毒品外觀:粉塊狀 驗前淨重:25.32公克 驗餘淨重:25.3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 二 甲基安非 他命 1包 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17.4884公克 驗餘淨重:17.484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海洛因 2包 【編號1】 毒品外觀:白色粉末 驗前淨重:1.91公克 驗餘淨重:1.8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編號2】 毒品外觀:米白色粉末 驗前淨重:3.14公克 驗餘淨重:3.1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二 甲基安非 他命 2包 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4.8064公克 驗餘淨重:4.801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三 磅秤 1個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REALME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大麻 1包 毒品外觀:大麻 驗前淨重:0.4160公克 驗餘淨重:0.361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包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二 甲基安非 他命 1包 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0.3053公克 驗餘淨重:0.300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三 不明粉末 1包 毒品外觀:淡土黃色粉末 驗前淨重:1.9034公克 驗餘淨重:1.646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四 不明顆粒 1包 外觀為種子1包內含18顆,未檢出毒品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五 吸食器 2組 六 削尖吸管 3支 七 玻璃球 1個 八 分裝袋 2批 九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