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訴-3535-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8號、第21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供述及辯稱:伊坦認未經告訴人乙○○、己○○、丁○○(下稱告訴人等3人)同意,而偽刻其等印章,蓋用於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辦理繼承其父辛○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9筆)之意,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伊以為告訴人等3人會同意伊用他們的名義刻印章,辦理繼承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1.辛○應住院醫療及治喪期間,就醫療及喪葬事務,雙方均互 有分配,被告主觀誤認可獲得告訴人等3人授權。 2.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當下,並不知連江土地 有贈與聲請事件,告訴人等3人辦理贈與事前未曾告知,事後更刻意隱匿。地政局所提供之遺產清冊,並未將連江土地排除於遺產範圍外,或有「業經贈與」之提醒。告訴人等3人之連江土地贈與第二次送件暫停,與被告繼承登記聲請無關。 3.本案繼承說明文件及登記文件均無「公同共有」及「分別共 有」之記載,被告無從得知其區別。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對於繼承之區別並不理解,亦誤導被告,無法排除被告依地政人員錯誤指引而有本件犯行。 4.繼承人先完成繼承登記後才得行使處分權,方符合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處分方式。且告訴人等3人每人原應繼承比例為1/14,現登記為1/7,告訴人等3人受有額外利益,而無致損害之虞。5.被告長年患嚴重精神疾病,無法提前有所警覺,被告對其與告訴人存在「關係良好」的錯誤妄想,無法感受告訴人對其有負面情緒,正為思覺失調病徵之表現,實非明知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被告有禁止錯誤而無法避免之情形,且被告因地政機關說明未臻完備、及患思覺失調病症,理解能力低落,自身確診再次失業,確診感染父親,父親因此過世之創傷,而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考量上情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 處偽刻告訴人等3人印章後,將各該印章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由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代為收件後轉寄連江縣地政局,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2月2日地籍字第1110003692號函暨該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林芝英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甲○○戶籍謄本、乙○○戶籍謄本、丙○○切結書、財政部北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辛○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保全133卷第19至37、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同父異母兄弟姊妹,彼此間相處並非融 洽,彼此間自無親密之手足情誼,使被告錯誤得以認定可未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而為本案繼承登記等情。 1.被告之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 復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妹,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等3人證述情節相符。 2.告訴人丁○○於本院陳稱:我沒有與爸爸同住,爸爸和被告他 們4人同住,被告媽媽住的房子有一部分是爸爸出的,爸爸的錢有一部分都是大姐提供,爸爸生病後至臺北看診費用、車錢、生活費全部是我們支付,被告他們家都沒有人打電話或是瞭解,且被告之弟壬○○於爸爸過世立刻領取喪葬費用,事後也沒有給我們。自祖母往生之後,被告媽媽趕我們走,我們就已經開始交惡,被告從小使用的都比我們好,被告媽媽還拿走所有的錢,另外買了房子、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見告訴人丁○○所述,告訴人等3人與被告兩房之間相處並不融洽。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母親陳妙娥,與父親結婚,我是大姐,妹妹林芝英,弟弟壬○○,伊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是乙○○、丁○○、甲○○、庚○○。父親生前與我同住20多年,父親的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我們這房有付,爸爸有告訴我偶爾去臺北看醫生時,是否是乙○○付費我並不清楚(本院卷第134頁)。我為大家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其中二姐(庚○○)拋棄繼承,我以為大家都同意,如果我知道他們要自己辦理,我不會這樣多此一舉,我認為我是善意辦理繼承登記,我沒有爭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並未同住,且被告對於其父北上看醫時,由何人支付費用,並不清楚,顯見被告並不關心是否由告訴人等3人支付相關費用,告訴人丁○○所述,兩房相處並不融洽,並非無據。又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打工、在物流上班(本院卷第355頁),自應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就其父住院醫療及治喪期間,雙方分配支付之醫療及喪葬事務,與本案未經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所涉之法律權利義務不同,難認被告於告訴人等3人就支付醫療等費用即同意授權被告得代為處理繼承登記事項,被告所辯主觀誤認可獲得告訴人等3人授權,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稱曾諮詢八德地政事務所男性人員始為辦理本件繼承 登記乙節,與證人戊○○所述之客觀事實不符。 證人戊○○於本院證稱:⑴伊現任職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業 務助理,現於該所在服務台值勤,之前是負責櫃台業務。伊有收受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但該文件屬連江地政局審理案件,八德地政事務所只能代收,無法跨縣市審查,伊只有核對被告身分正確後即在送件人處打勾,蓋上伊的職章,將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寄到連江地政局。本件是連江縣地政局業務,後續事由係連江地政局負責連絡。⑵有關公權力事務,伊不會提供任何諮詢,會請值班的人員協助,八德地政現場服務台是1位年長的女性,現在已屆齡退休,現場櫃台員工全部都是女性,當時的課長也是一位年輕的女性,並沒有男性職員,並不清楚被告所稱有自稱男性員工為何人等語。是依證人戊○○所述,斯時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櫃台或服務台,並無被告所稱諮詢之男性人員,證人戊○○與被告並不認識,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且被告亦知悉本案係屬連江縣地政局審查,縱有被告所述已諮詢八德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然本案繼承登記之實際審核權限為連江縣地政局,被告自應向連江縣地政局詢問相關繼承事宜始為正辦,況八德地政事務所僅負責形式收件,並代為轉寄連江縣地政局,故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繼承人名義製作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發現乙○○於111年8月9日簽下爸爸心肺 復甦不施行同意書後,辦理土地贈與程序,告訴人等並未告知我們此事,我們花了時間去查贈與是怎麼產生,我以為只有庚○○拋棄繼承等語,參以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中,被告之弟壬○○於同年月24日即向連江縣地政局陳情:辛○應於生前於同年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567-0地號(下稱系爭贈與土地2筆)贈與予己○○,被告之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111年10月12日有侵害所有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有陳情書足佐(保全133卷第39頁),足認被告除知悉同為繼承人之庚○○拋棄繼承外,與其同住之被告之弟壬○○向國稅局查詢辛○應遺產時,知悉辛○應生前將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筆與己○○,本件被告逕自辦理系爭土地登記,與實情不符,進而向連江縣地政局陳情,認其有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等情,被告既與其弟壬○○同住,難謂不知上開情事。況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被告之母於111年10月5日還打電話給伊,詢問有關繼承案件時,其已告知沒有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被告、被告之弟壬○○等人既對於辛○應贈與係爭土地其中2筆予己○○,彼此間存有歧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等3人非必然同意辦理繼承程序,當有充分認知,然卻逕自偽刻告訴人等3人之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罔顧告訴人己○○對於其父辛○應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筆所有權之主張,亦違背告訴人等3人就真正繼承實情辦理繼承之意願,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2.且依我國繼承登記應於被繼承人死亡6個月內辦理,被告之 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被告之弟壬○○於同年月23日向桃園國稅局大溪分局辦理相關申報資料,發現辛○應生前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筆予己○○,告訴人乙○○於本院表示被告之母於同年10月5日電詢有關繼承案件,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前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等流程,依上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間關係不佳,被告自承已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自可知悉繼承之形式(例如: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公同共有、分別共有等情),且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情況,如前所述,繼承人間,因關係不睦,彼此間主張更互有爭執,依上說明,更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再推由某人選辦理繼承登記,且距依限申報繼承登記期限尚有4個月之久,被告有相當期間可與其他繼承人討論此情,被告明知上情,竟捨此不為,逕自動辦理,已不符常情,是以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辯護人前揭所辯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及說明不符,難以採納。 ㈤被告另主張依我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告訴人等3人每人原應 繼承比例為1/14,現登記為1/7,告訴人等3人受有額外利益,而無致損害之虞,更未達抽象危險之程度云云。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而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且依上開說明,若辛○應於生前確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2筆贈與予己○○,則繼承遺產範圍、以及繼承人如何約定各自取得應繼分,均會不同,在此情況下,被告自己認作主張此登記方式未侵害告訴人等3人,不足採信。 ㈥被告是否對於禁止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則應依 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弟壬○○於111年8月24日向連江縣地政局陳情,其於同年8月23日前往桃園國稅局大溪分局辦理申報作業,經國稅局承辦人告知辛○應於生前於同年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贈與土地2筆贈與予己○○,惟因辛○應於同年月1日住院,疫情期間禁止探病,亦無探訪紀錄,應無委託代辦贈與行為,且其父已插管意識不清,該2筆贈與明顯有偽造文書之情,與被告所述知悉有贈與情事,我們花了一些時間去查到底贈與是怎麼產生等節相符,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被告之母於111年10月5日還打電話給伊,詢問有關繼承案件時,其已告知沒有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可見被告、其母及其弟妹與告訴人等3人間就繼承事件既存有歧見,被告仍執意於同年10月12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遞出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請其轉寄連江縣地政局,難認被告有何錯誤或客觀上情有可原而可減輕其刑之處,故被告自無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有長達25年思覺失調病史,有87年至112年4月衛福部健保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71頁,即附件三),並提出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其病名屬精神方面之行為病因,其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較一般人低落許多,執業功能受有嚴重影響,尤其92年111年間,頻繁更換14間以上公司,病情日益日重,至108、109年間,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治療,又被告對於自身與告訴人存有「關係良好」之錯誤妄想,正為思覺失調病徵之表現,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會授權其辦理繼承登記,實非明知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自不應令其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自承已上網查詢過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又獨自1人至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並準備及填寫相關資料,再由八德地政事務所寄交予連江縣地政局,該行為正確且無錯誤,被告並非思慮不周或因有理解及表達能力而受有影響。況被告明知其罹有上開疾病,於案發前、後均有就診及服藥,縱有強制住院期間等節,亦於本案發前之108、109年間,距本案案發時已近2年之久,被告主觀上對於自身病情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握,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亦能針對犯罪經過、如何偽刻印章,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之內容詳加解釋及確認等事項為相對應、完整之陳述,並表示僅只需繼承人其中1人即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除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以,參酌被告上述犯案過程、對本案相關供述,並無上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顯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㈧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其與告訴人等3人間對於土地繼承存 有歧見,竟擅自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事後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辯護人聲請傳喚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當天現場值班 人員,證明被告做繼承登記是受現場值班人員指引而為,其主觀並無不法犯意。惟證人戊○○已證述:⑴被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等文件,斯時服務台及櫃檯承辦人均為女性,並無被告所述曾詢問八德地政事務所男性承辦員;⑵本件是連江縣地政局承辦審查,八德地政事務所僅負責收件、寄件。⑶本案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為同年月12日,與被告聲請同年月5日當天現場值班人員已有不同,縱該日為被告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相關事宜,然如前所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調查當天現場值班人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駁回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㈩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間對於繼承辛○應存有歧見,竟擅自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因有如前爭議,提出陳情,故未完成登記),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等3人取得諒解,雖被告提出願放棄其應繼分予告訴人等3人,仍為告訴人等3人所拒絕(本院卷第34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偽造「乙○○」、「己○○」、「丁○○」之印章各1個、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⑵未扣案之偽造印章,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避免繼續供使用,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⑶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已經交付連江縣地政局,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且參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告訴人等3人諒解,雖被告於本院提出願放棄其應繼分所有權予告訴人等3人,但為告訴人等3人所拒絕,依其被告之犯行,難認其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88、2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偽造「乙○○」、「己○○」、「丁○○」之印章各壹個; 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乙○○、己○○、丁○○之胞妹,其未經乙○○、己○○、丁○○ 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偽刻乙○○、己○○、丁○○之印章後,將各該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以示乙○○、己○○、丁○○申請繼承其父辛○應土地之意,足生損害於乙○○、己○○、丁○○及連江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跟乙○○、甲○○、丁○○有交惡,所以我以為他們都會同意我用他們的名義刻印章,並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辯護人則略以:⒈被告並不熟悉辦理流程,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被告得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僅需提供便章,被告主觀上方認為可以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⒉被告丙○○係辦理「公同共有繼承」,是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己○○、丁○○之同意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對於告訴人乙○○、己○○、丁○○或地政機關並無致生損害之虞,而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卷第60-61頁)。 ㈡被告未詢問告訴人乙○○、己○○、丁○○,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及地點,刻告訴人乙○○、己○○、丁○○之印章後,將各該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111年10月12日,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58-60、378-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第33-35頁,本院訴卷第107-109、113-115頁)、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第93-95頁,本院訴卷第117-118頁)、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第101-103頁,本院訴卷第121-12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2月2日地籍字第1110003692號函暨該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林芝英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甲○○戶籍謄本、乙○○戶籍謄本、丙○○切結書、財政部北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辛○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保全133卷第19-37、4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乙○○、己○○、丁○○之同意,即偽刻告訴 人乙○○、己○○、丁○○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之說明: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要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我以為乙○○、己○○、丁○○都會同意我用他們的名 義刻印章等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乙○○於8月9日簽我父親心肺復甦不施行同意書,接下來才去辦贈予,也並沒有告知我們,她有做這些事情,我們花了一些時間去查到底贈與是怎麼產生;我以為只有一個繼承人拋棄繼承等語,再參以庚○○拋棄繼承乙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保全133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知悉同為繼承人之庚○○有拋棄繼承之舉,且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丁○○間,對於其父辛○應生前是否有將土地贈與己○○乙節,存有歧見。基上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乙○○、己○○、丁○○非必然同意辦理繼承程序當有充分認知,則其非但未先行詢問告訴人乙○○、己○○、丁○○是否同意其刻印辦理繼承,反逕自偽刻告訴人乙○○、己○○、丁○○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顯然罔顧告訴人乙○○、己○○、丁○○對於其父辛○應所有土地之主張,更違背其等辦理繼承之意願,且有損連江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以被告上開所述當屬卸責,辯護人前揭所辯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及說明不符,均難以採納。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1.本案成立家庭暴力罪之說明:⑴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包含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明文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⑵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丁○○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⑶被告所為犯行,係故意偽刻、盜蓋告訴人之本案印章而偽造文書後為行使,固非屬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行為,惟仍屬前揭所規定家庭成員間之經濟上不法侵害,是被告本案依法仍應論以家庭暴力罪。⑷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起訴書固未論以此部分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訴卷第364頁),當無礙其行使防禦權,附此說明。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後階段偽造印文之行為吸收;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㈡科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丁○○間對於土地繼承存有歧見,竟擅自以告訴人乙○○、己○○、丁○○之名義辦理繼承,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若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偽造「乙○○」、「己○○」、「丁○○」之印章各1個、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前揭偽造印章並未扣案,考量刑法第21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於社會交易安全較具危險性,為避免繼續流通於外而有害第三人之善意信賴,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故其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 已經交付連江縣地政局而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被偽造署押之人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備註 土地登記申請書。 己○○、乙○○、丁○○。 己○○印文2枚、乙○○印文2枚、丁○○印文2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2頁。 繼承系統表。 己○○、乙○○、丁○○。 己○○印文4枚、乙○○印文3枚、丁○○印文3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3-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