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訴-3537-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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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哲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哲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自 己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龜山迴龍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徐婉容施用詐術,使徐婉容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入至鄧宇生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後因徐婉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婉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胡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是信用小白,要讓對方幫我美化帳戶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向: 被告於告訴人徐婉容匯款至「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前,在 星巴克龜山迴龍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8至30歲且自稱民間辦理貸款業者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卷〈下稱112偵20998卷〉第127至128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42至43、57至58頁、上訴字卷第64至65頁);又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0998卷第25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及補發紀錄、留存影像、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個人頁面、STEP UP網站頁面、專案金鑰廣告、告訴人與LINE暱稱「Linda總指導」及LINE群組暱稱「No.1總入富有」之對話紀錄、出款授權書翻拍照片(見112偵20998卷第13至23、29至39、41至51頁;金訴字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經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學歷為光華商職觀光科,曾於夜市、麵包店工作,亦擔任過送貨司機,於原審審理時則陳述,其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麵包師傅,亦從事過洗車行業(見112偵20998卷第128頁;金訴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別,故被告對於以面交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非熟識,僅於網路上自稱貸款業者之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曾因提供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112偵20998卷第128頁、金訴字卷第43頁),是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顯已知悉詐欺集團常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倘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對其身分無所知悉之他人,該帳戶極可能遭有心人士供作詐欺、洗錢相關犯罪所用。 ⒊再者,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 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刊登貸款廣告,對方叫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之後我用Telegram與對方聯絡;對方跟我說他會請專員來跟我收我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貸款公司及公司地址,我想說我帳戶也沒有錢,對方跟我說是要幫我美化帳戶,他們會找銀行的漏洞,他們說的專業術語我也聽不懂,我是信用小白,雖然我沒有問過銀行我可否貸款,但我問我朋友,他們認為以我的信用狀況,跟銀行借錢是不可能的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知悉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且該網路上自稱辦理貸款之業者更表示需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始能貸得款項,被告於此過程中,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須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顯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甚明。 ⒋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自稱貸款業者之人時,本案帳戶內並無餘額,而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卷內該交易明細最早之查詢時間為111年3月1日,而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10日前之餘額為0元,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陸續有數目非小之款項匯入,且旋經提領一空;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原審判決記載我所交付的銀行帳戶帳號、交付地點、時間均正確等語(見上訴字卷第65頁),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自稱辦理貸款業者之人之時點,應為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之111年3月初某時許甚明。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未有餘額,此可避免被告若無法順利取得貸款款項時,亦不會蒙受損害,上開情形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或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故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該自稱辦理貸款業者之人,要求其提供 之本案帳戶,可能將遭有心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匯款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竟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該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自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上開物品本身之價值甚微,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原物亦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㈢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就未遂減刑部分詳加說明,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5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又原審固未及審認洗錢財物是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未就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亦與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前述未論及部分,爰均不予撤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徐婉容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inda總指揮」將徐婉容加入投資平台LINE群組,再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向徐婉容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投資方案可獲利達百萬等語,致徐婉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鄧宇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