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3540-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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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依凡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 潘依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依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交付趙宥茗,再向趙宥茗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宥茗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依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提起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113年9月4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13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至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潘依凡警詢供述具任意性: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13年9月4日審理時主張:被告警詢 時被警察誘導詢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之辯護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如何被警察誘導而為何不實陳述,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第2次警詢所為之陳述,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之結果(見原審卷第208至220頁),並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且過程中一再告知自白減刑規定,因被告於警察詢問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時,未指出明確之人,經警提示名字後,始供述販賣給趙宥茗,後再詢問販賣時間、次數時,被告爭執為合資購買,員警遂提示被告與趙宥茗間LINE通訊軟體約定111年4月16日之對話內容,包括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情,以俾喚起被告之記憶,並向被告確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難認屬將答話置於問題之不當詢問(見原審卷第211至214頁),且綜觀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警員並無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之情事,縱員警先以販賣詢問,被告爭執為合資,仍未要求被告違反其自由意思而為供述,亦未明示或暗示誘導被告應為一定之回答,或默許被告順從警方辦案方向而為認罪之供述,被告於員警提示手機對話紀錄後,最終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趙宥茗1次,難認被告有何經警誘導而為虛偽陳述之情。被告之辯護人空言主張其該次警詢係遭誘導,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㈡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趙宥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㈢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3、105至10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趙宥茗聯絡,惟矢口否認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當晚被告雖與趙宥茗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溝通,但最後趙宥茗並未去被告住處拿安非他命,就算趙宥茗有去被告住處,也是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交付趙宥茗,再向趙宥茗收取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核與證人趙宥茗於原審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12、318頁),並有被告與趙宥茗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1、92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趙宥茗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被告買毒品。( 提示111年4月16日的對話內容)他把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交付給我,我用1,000元現金交易。4月16日被告把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給我,我當場在被告家交付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9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可以區別向一個人買毒品及合資購買毒品的差別,我與被告只有合資過一次,就是4月21日那次;4月16日的對話內容就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這次他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給我,我在他家當場交付1,000元;本案我與被告的2次毒品往來,第一次是在4月16日向他買,第二次是在4月21日與他一起出錢合資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9頁),證稱其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明確。  2.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賣給趙宥茗安非他命1次。我 們是111年4月16日21時先聯絡,但當天他沒有來交易,是隔天(17日)傍晚下班6點多,他才來我家跟我買1包含袋重1公克2千元的安非他命,是現金交易,交易成功。(提示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內容屬實等語,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一第22頁、原審卷第209至217頁)。  3.觀之被告與趙宥茗之對話紀錄擷圖,趙宥茗於4月16日晚間9 時14分詢問被告「有在家嗎」、「有嗎」,被告則回覆「有」、「怎」、「我去調」、「一個嗎」、「什麼時候要」,嗣被告於同日9時19分稱「調好了」,趙宥茗則回覆「好的」(見偵卷一第96頁),對話中僅見趙宥茗表達自己有毒品需求,並希望向被告取得毒品,未見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形。  4.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5.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證人趙宥茗 先提出毒品之需求,由被告調貨提供乙節,核與前揭證人趙宥茗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衡諸證人趙宥茗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其證言可以採信。況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上揭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與趙宥茗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趙宥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上揭對話中縱未出現毒品種類、數量等用語,自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證人趙宥茗指證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宥茗,趙宥茗嗣於當場付款等情,確屬事實。被告辯稱係與趙宥茗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及其辯護人主張趙宥茗未至被告住處完成交易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合,殊無足採。  6.被告於警詢供稱與證人趙宥茗上開交易之價金為2,000元, 然證人趙宥茗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交付給被告現金1千元,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又關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證人趙宥茗證稱111年4月16日,被告於原審亦不爭執此時點(見原審卷第327、328頁),且與上開雙方之LINE對話可得相互勾稽,堪信為正確。被告於警詢供稱翌(17)日始交付,與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難以採信。  ㈢現今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收取1,000元對價,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宥茗,其辯稱係合資購買或交易尚未完成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固不足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宥茗,交易金額僅1,000元,且置於吸食器內,毒品數量諒亦甚微,與販毒大盤或中盤對社會危害程度甚鉅不同,實屬零星、小額販賣,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縱本院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顯堪憫恕之處,應依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宥茗之犯行,交易金額僅1,000元,與販毒大盤或中盤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瑕疵。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無視政府查禁毒品之法令,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毒品數量非鉅、金額不多、獲利甚微,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跟水電工作、月薪4萬元上下、離婚、有兩個小孩且目前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參酌被告於原審時所述(見 原審卷第325頁)及手機擷圖(見偵卷一第91、92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而與趙宥茗聯繫時所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雖未扣 案,惟屬於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3.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係自己施 用毒品所使用(見原審卷第325、326頁),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一第20頁,原審卷第325頁),又無事證顯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4.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物, 與本案上訴部分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1個) 1包 驗前毛重1.01公克,淨重0.774公克,取0.001公克檢驗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吸食器 3組 於2樓客廳查獲 4 電子磅秤 2個 於2樓客廳查獲 5 殘渣袋 4個 於2樓客廳查獲 6 玻璃球 2個 於3樓地板查獲 7 吸食器 3組 於3樓地板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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