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3542-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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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樑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國樑(下稱被告)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番刀1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岳令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述可知,被告並非於雙方爭執當下隨即以番刀揮砍告訴人,而係在環境清潔人員及告訴人離開稽查現場後,被告返回住處拿取番刀,並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揮刀,本案縱係偶發爭執,然被告若僅有傷害之意,何需特地返回住處拿取番刀再揮砍告訴人?再者,被告揮砍告訴人致傷部位雖大部分位於四肢,惟告訴人左臉受有9公分撕裂傷,於原審審理中亦可見其左臉留有明顯疤痕,此部位仍屬以刀刃傷之足以致命之頭臉部位,雖傷口未深至腦髓臟器,然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有何特殊技能或經何種特殊訓練而可控制揮砍力道及砍殺傷口深淺,且依被告特地返回住處持刀此行為,不難推斷被告斯時情緒應屬盛怒,則於此情狀下,是否可依告訴人所幸因其拼命以手腳阻擋、閃躲而所受傷勢深度非深之結果,推論被告有意控制力道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亦非無疑。此外,依告訴人、證人即環境稽查大隊稽查員熊國龍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告鄰居葉蜻純於警詢時所述,可見被告於持續持刀砍告訴人20餘刀之後,將持續在流血之告訴人留於案發現場後即返家,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縱被告未持扣案之番刀將告訴人砍殺致死,惟亦可推知縱告訴人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綜上所述,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諭知被告僅成立傷害罪,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查:  ⒈除被告所飼養之家犬隨地便溺問題外,被告與告訴人間別無 其他恩怨仇隙或財物糾紛乙節,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6頁),本案無非係因告訴人向環境清潔人員請求到場稽查之偶然原因,被告一時心生不滿,始持刀攻擊告訴人,其應意在教訓告訴人,衡情尚不至於僅因此偶然細故,即萌生殺人犯意。  ⒉再者,觀諸原審就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第110至113、117至145頁),可知被告雖持金屬製、長達53公分之番刀,朝告訴人全身揮砍近20餘次;然告訴人於遭被告持刀追逐過程中,已不慎跌倒、躺臥於地面,且全程均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更多次露出身上要害,亦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於此情形下,被告顯具武力方面之絕對優勢,參以卷存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臉9公分撕裂傷、右小腿4公分撕裂傷、右肘7公分撕裂傷、左肘3公分撕裂傷、左背15公分撕裂傷、左膝2+2公分撕裂傷、右膝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大腿6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見偵卷第67、69、137頁),可見告訴人之胸、腹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並未受有刀傷,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卻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而告訴人雖受有左臉9公分撕裂傷、左背15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其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以被告揮砍告訴人之次數多達近20次,告訴人頭、臉及背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有3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衡以扣案番刀長達53公分,縱令告訴人拼命以手腳阻擋、閃躲,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在此具武力優勢、無他人嚇阻、案發時間約10分鐘之情形下,顯可輕而易舉以利刃刺擊、深入告訴人之胸、腹腔,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足見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攻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其於偵查時供陳:我有分寸,沒有砍到重要部分,我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我如果要他死就朝他腹部刺1刀等語(見偵卷第16、102頁),並非無稽,益徵其應無欲使告訴人死亡之犯意存在。  ⒊復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意識還非常清楚, 並未感受到昏厥,尚可向到場處理之醫護人員表示不要送長庚醫院,希望可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止血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參以其於案發當日14時43分許,抵達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時,經護理評估認其意識清楚、神情平淡,可回答醫護人員所有問題,除心搏過速外,尚無其餘生命跡象不穩定之情形,且無發布病危通知,經治療於3日後之民國111年9月17日9時50分許經醫師評估可辦理出院手續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4099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86頁),顯見其所受傷勢,客觀上尚無因流血而危及生命之情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流血之告訴人留於案發現場,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⒋據上各情,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殺人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相識之鄰居,僅因家犬便溺之偶然細故,經告訴人請求環境清潔稽查人員到場處理,被告竟僅因此而心生不滿,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番刀朝告訴人追砍,揮刀次數更多達近20餘次,犯罪手段殘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臉部傷口位置更緊鄰左眼,幸未危及重要器官及生命,且經送醫救治後已然康復,然仍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考量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金額落差甚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衡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126頁),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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